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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張三于2023年2月15日入職某公司,勞動合同約定期限自2023年2月15日起至2024年2月14日止,其中,試用期從用工之日起至2023年5月14日止。月工資25000元,在試用期間的工資為月工資18000元。
2025年2月9日,雙方解除勞動合同。
2025年1月16日,張三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請求裁決:公司支付張三延長試用期賠償金25000元以及工資差額7000元。因超期仲裁委決定終結審理,張三向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規定,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與勞動者約定試用期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違法約定的試用期已經履行的,由用人單位以勞動者試用期滿月工資為標準,按已經履行的超過法定試用期的期間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本案中,張三與公司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約定勞動合同期限自2023年2月15日至2024年2月14日,根據前述法律規定,雙方當事人約定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現張三與公司約定試用期自用工之日起即2023年2月15日至2023年5月14日,已超過法律規定的可約定的試用期間,屬于違法約定試用期,張三關于公司支付賠償金和補足工資差額的主張,具有事實依據。
公司違法約定的試用期間為1個月,張三試用期內月工資為18000元,轉正后月工資為25000元,張三關于公司補足違法約定的試用期期間工資差額7000元并支付賠償金25000元的主張,予以支持。
二審法院認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與勞動者約定試用期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違法約定的試用期已經履行的,由用人單位以勞動者試用期滿月工資為標準,按已經履行的超過法定試用期的期間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本案中,張三與公司約定試用期為自用工之日起3個月,已超過法律規定的可約定的試用期間,據此一審法院對張三主張公司應支付其違法約定試用期的賠償金及相應期間的工資差額并無不當。
案號:(2025)蘇04民終66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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