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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全國兩會,幾乎聽不到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以下簡稱“《信托法》”)的呼聲了。這是非常令人遺憾的事情。
《信托法》自2001年施行至今已25年。在這些年里,我國經濟社會發生了巨大變化,信托業以及信托制度也經歷了較大的發展變化。此前兩會上,一些代表委員呼吁建議適時修改《信托法》,法學界、信托業界也對推動完善《信托法》進行多次討論。
筆者認為,修訂《信托法》有一定的現實必要性。自從2023年監管部門發布了《關于規范信托公司信托業務分類的通知》(簡稱“信托三分類”)以來,回歸信托本源業務,大力發展服務信托,提高信托公司管理能力內在需求極大提升。包括家庭信托、家族信托、特需信托、養老信托在內的服務信托產品,其目的是用精巧的信托法律規則解決民生問題,主要依賴的法理是民事信托法理。信托業粗曠發展時代已經結束,精細發展的時代已經來臨;精細發展信托業,需要法治引領,這就需要體系化的、科學的、精細的《信托法》。
現行《信托法》粗略具備信托制度的主要框架和規則,對于發展資管業務尚可應付,但是已經不適應信托業精細發展的需求,不能滿足廣大人民群眾的現實的迫切需求。例如,委托人資格、受托人資格、信托財產歸屬、信托財產獨立性的邊界這樣的基礎性問題仍然存在模糊不清之處;信義義務的規則體系凌亂、殘缺不全;受托人責任規則缺位;信托的變更、終止規則不科學、不合理,等等,更不用說信托登記、信托稅制的基礎性規則缺位已經成為長期制約了我國信托業發展的瓶頸問題。
我國的信托制度是以(主要以信托公司作為受托人的)商事信托為中心而發展出來的,人們很少討論以民事信托為中心的信托法理,民事信托實務同樣也沒有很大發展,多年持續處在一種不平衡的狀態中。《信托法》是民法特別法,其基礎理論涉及法律行為理論、民事組織法理論、財產法(物權法)、合同法、繼承法、民事救濟法等廣泛的領域。基于一種流傳甚廣的“信托法和民法不兼容”的錯誤觀念,信托法的基礎理論研究仍然匱乏。雖然我國存在著巨量的商事信托,但是,對商事信托的研究不少是從經濟法的角度出發,對充滿不確定性的監管規則,亦步亦趨,無法發展出獨立的、系統的法學理論。從民商法、金融私法的角度對商事信托法進行的研究也十分有限。
而由于下列具體原因,短期內制定一部商事信托法并不可能。
一是商事信托必定是營業信托,由哪一個金融監管部門對全部商事信托進行監管,是首先需要解決的問題。目前,信托業和銀行業、證券業及保險業等分業經營分業監管,無法解決非信托公司從事的事實上的信托業務應當由誰、按照何種規則加以監管的問題。
二是商事信托創設出的受益權屬于證券,這個在理論上并無爭議。證監部門是否以及如何監管,并無定論。
三是信托登記、信托稅制等重大卡點,并不需要通過一個《商事信托法》或者《營業信托法》去解決,制定單獨的條例即可。在這種背景下,單獨制定出一個商事信托法雖然說并非完全不可能,但是,民事信托和商事信托有著很多共同的發展規律,即便有時需要采取一些不同的調整方法,但是若設置一些靈活的規定,對應商事信托和民事信托兩方都規定出適當的調整方法也并非難事。把商事信托和民事信托作共同調整,可以說是正確的選擇。
目前的當務之急,是修訂25歲“高齡”的《信托法》,理順基本法理,滿足廣大人民群眾對信托制度日益增長的急迫需求。
(本文作者系中國政法大學信托法研究中心主任、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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