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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5月30日中午,廣西一小學教師韋某在學校值班時暈倒在廁所,送醫后被診斷為腦出血,醫院當天為他進行了開顱手術。但術后,韋某一直處于深度昏迷狀態,無法自主呼吸,靠呼吸機和藥物維持生命。6月2日15時45分,韋某經搶救無效死亡。從發病到死亡,歷時約74小時。
后來學校為他申請工傷認定。但人社部門認為韋某從發病到死亡超過了48小時,不符合“視同工傷”的規定,因此不能認定為工傷。家屬不服,起訴到法院。結果一審敗訴,二審維持了原判。為什么超過48小時就不能認定為工傷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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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北京來碩律師事務所李肖峰律師,作為專攻行政訴訟和刑事案件的辦案律師,今天結合這個案例為大家介紹工傷認定中的特殊問題。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對工傷作出了詳細的規定。簡單來說,我們所認為的工傷在法律上被分為兩類。
一是第十四條規定的真正意義上的工傷,說白了就是“因為工作才受傷”,比如干活時被機器砸了、上下班路上被車撞了、得了職業病等與工作有直接因果關系。
另一種是第十五條所規定的,雖然不是因為工作直接導致受傷,但法律當作是工傷,最常見的就是工作中突發疾病但沒救過來,要么當場死亡,要么送醫后48小時內沒挺過去。從工傷到“視同工傷”,保障范圍由事故傷害擴大到突發疾病,屬于對通常意義上因工傷亡的擴大保護。
韋某的案子爭議焦點就在于是否在48小時內死亡。家屬認為韋某發病后不到24小時,其實已經出現腦干功能衰竭,醫學上具備了死亡的實質要件,后續的搶救只是家屬不愿放棄希望,屬于“無效治療”。如果按腦死亡的標準,他應該算在48小時內死亡。
但法院最終沒有采納這個觀點。因為我國在法律層面尚未全面采納腦死亡標準,臨床死亡仍然以心跳停止、呼吸停止為判斷依據。《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明確記載死亡時間是6月2日15時45分。在現行法律框架下,這個時間就是法律認可的死亡時間。
所以,雖然韋某確實是在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這一點符合“視同工傷”的前置條件,但“48小時內死亡”這個硬性條件沒有滿足。人社部門的不予認定決定,法院的一審二審判決,都是嚴格按照法條來的,從法律適用上看,沒有問題。
這個案子之所以讓很多人覺得“不近人情”,是因為它觸及了一個倫理困境:家屬堅持搶救親人,反而導致工傷待遇落空。如果當初在48小時那一刻選擇放棄,可能就能拿到工傷認定;但哪個家屬愿意在還有一線希望的時候,因為擔心超時而主動放棄搶救呢?
這正是《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在設計時留下的兩難。它把“視同工傷”的窗口期限定在48小時,初衷是為了明確界限,避免無限擴大解釋,但在實際執行中,卻讓家屬面臨“要命還是要錢”的殘酷選擇。
從律師的角度看,這個案子給我們的啟示是:在處理工傷認定案件時,家屬需要了解48小時這個硬性規定,同時也要關注醫療記錄的細節。如果確實在48小時內出現了不可逆的腦損傷,應當及時與醫生溝通,爭取在病歷中留下明確記錄,為后續可能的法律爭議固定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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