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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到一張15年前的照片,那時開始頭發就不太茂密了)
法律頒布之后,和個人作品問世后類似,似乎獲取了某種獨立的生命。
一個存在瑕疵的法律,也需要通過合理的解釋,使其能夠運作。
還是舉幾個信托法的例子吧。
1.信托受托人是否只能是信托機構?
信托法第四條 受托人采取信托機構形式從事信托活動,其組織和管理由國務院制定具體辦法。
如果根據文義解釋,此條作為信托法總則的規定,的確是確立了一個清晰的規則:信托的受托人應當由信托機構充任。
但是,如果根據此條,否定受托人并非信托機構的信托之效力,則很顯然屬于斷章取義。
因為信托法第二十四條又明確規定,“受托人應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
在字面上,第四條和第二十四條產生了矛盾。
如果你懂得信托法原理,就應當知道,第四條的前段漏了一個“的”字。這樣解釋才能合理適用信托法。
2.信托財產是否是委托人的財產?
信托法第18條、第28條、第29條出現多次“委托人的信托財產”的表述。
白紙黑字,似乎無法反駁。
但是,若認為在中國,信托財產的財產權(所有權)歸委托人,是和我國實踐中的操作完全不符。事實上,依照此種解釋,將導致我國《信托法》體系的崩塌。
——若信托財產是委托人的,信托財產不是受托人的破產財產、不是受托人的遺產、不是受托人債權人可以強制執行的財產就成了廢話。
信托法的很多條文就成為不必要。
----若信托財產確定屬于委托人,根據信托法第十五條,“信托財產與委托人未設立信托的其他財產相區別”的規定就變得分外滑稽:信托法的所有的關于信托財產獨立性的規定、關于信托財產登記和公示的規定的目的,都是應當是為了實現信托財產雖然在委托人名下但卻獨立于委托人的個人債權人這一目的。
信托財產都已經歸屬委托人了,如此費勁,有必要嗎?
信托法的體系真的會因此崩塌。
3. 遺囑信托是否需要受托人的承諾?
信托法第8條第三款規定:“采取(信托合同以外的-筆者注)其他書面形式設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諾信托時,信托成立。”
根據字面解釋,書面的遺囑屬于合同以外的其他的書面形式,以此設立遺囑信托的,需要得到受托人的承諾才能成立。毫無爭議。
但是,學過基本民法的人都應該知道,遺囑屬于單方行為,不需要相對人的承諾或同意方才成立。
如果有一定的民法知識,我們就能判斷出,這一條的規定是違反基本法理的。
欲使沒有得到受托人承諾的遺囑信托得以成立,就得忽視此部分規定,通過對信托法中其他最相關的條文——如第13條加以合理解釋才能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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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前我提出了一個“破房子”的理論,有興趣的可以找來看看。
大意是:有了一個破房子,至少比沒有房子強。在蓋好新房之前,漏風漏雨,努力遮擋就好了。不能因為設計不夠美觀,功能不夠齊全,就認為這不是一幢房屋。在新的廣廈大屋完工之前,我看到我的完美主義朋友寧愿在荒野中游蕩。
信托法是當時的歷史條件下能夠制定的包含了信托制度基本要素的法。在修訂之前,不能用錯誤的解釋毀了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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