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文是“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海關監管規范及相關責任評析”的姊妹篇。關于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中的相關企業、人員的法律責任及違反規定之法律后果,在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中均沒有相應規定。沒有相應規定,不等于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行為中不存在違法之法律責任與法律后果,當它與法律、行政法規發生連接時仍然存在,近年來發生的眾多跨境電商走私違法案件也是明證。但是,我們只是從案例中了解了跨境電商零售進口的法律責任及相關法律后果,這些后果是如何產生的,其法律依據如何,需要我們深入探究。本文針對兩個主要的跨境電商零售進口規范性文件中關于法律后果的規定,依據法律、行政法規的條文規范,進行探討。
一、跨境電商零售進口主要監管規范文件
關于跨境電商零售進口,沒有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的規范規定。除了規定跨境電商零售進口稅的規范性文件外,涉及對跨境電商零售進口監管的主要規范是海關總署公告2018年第194號(關于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出口商品有關監管事宜)和商務部、發展改革委、財政部、海關總署、稅務總局、市場監管總局關于完善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監管有關工作的通知(商財發〔2018〕486號)(上述兩個規定以下合稱《跨境電商兩個監管規范文件》)。上述兩個文件均屬于規范性文件,其中前一個主要規定了跨境電商零售進口中的適格參與主體及各自的責任,還對相關法律后果進行了規定;后一個除了重申前一個關于各主體的責任、法律后果外,還規定了相關主體在海關備案及向海關申報與納稅流程。
《跨境電商兩個監管規范文件》發布實施時,我國跨境電商零售進口政策正式實行還不到3年,是對過往3年跨境電商零售進口實踐的總結。從《跨境電商兩個監管規范文件》的內容來看,主要圍繞如何確保跨境電商零售進口的稅收優惠政策能夠落到實處,以及防止在運行過程中出現的偏差,是典型的臨時性制度設計。
關于規范條款、主體責任的解析具體內容,請參閱作者“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海關監管規范及相關責任評析”。
二、《跨境電商兩個監管規范文件》與《海關法》《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法律責任之連接點
不言而喻,跨境電商因有商品跨境即“進出境”,從而涉及海關監管、征稅。只要涉及海關監管、征稅,則必須有其申報責任主體、納稅責任主體。換句話說,就是只要有人負有向海關申報及納稅的責任,就會有相應的法律后果產生。就跨境電商而言,誰負有申報、納稅責任?
(一)跨境電商企業境內代理人:根據《跨境電商兩個監管規范文件》,跨境電商企業是跨境電商零售進口經營者,是境外注冊企業,自境外向境內消費者銷售跨境電商零售進口商品,為商品的貨權所有人。其應委托一家在境內辦理工商登記的企業,由其在海關辦理備案,承擔如實申報責任,依法接受海關監管。
根據《海關法》第十一條,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報關企業辦理報關手續,應當依法向海關備案。據此,在申報主體方面,《六部門跨境電商監管通知》對接《海關法》內容為:跨境電商企業的境內代理人必須備案為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并承擔向海關如實申報之責任。
因此,在跨境電商零售進口中,跨境電商企業境內代理人是申報責任人,具有《海關法》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的法律地位。
(二)報關企業:應當依據海關報關單位備案管理相關規定,向所在地海關辦理備案手續,報關企業受跨境電商企業境內代理人的委托辦理報關手續。
根據《海關法》第十條,報關企業接受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義辦理報關手續的,應當向海關提交由委托人簽署的授權委托書,遵守本法對委托人的各項規定。報關企業接受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義辦理報關手續的,應當承擔與收發貨人相同的法律責任。委托人委托報關企業辦理報關手續的,應當向報關企業提供所委托報關事項的真實情況;報關企業接受委托人的委托辦理報關手續的,應當對委托人所提供情況的真實性進行合理審查。此外,根據《關稅法》,報關企業還是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中的關稅扣繳義務人。
因此,在跨境電商零售進口中,報關企業是代理跨境電商企業境內代理人辦理報關手續的主體,視是否以委托人名義辦理報關手續,而分別具有《海關法》代理報關企業和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的法律地位。如果是以自己名義辦理報關手續的,則承擔跨境電商企業境內代理人如實申報之責任。
(三)跨境電子商務平臺企業、物流企業、支付企業:應當依據海關報關單位備案管理相關規定,向所在地海關辦理備案手續。商務平臺企業、物流企業、支付企業雖然根據規定要辦理海關備案,但是其責任與義務不是向海關申報跨境電商零售進口商品,也不是納稅主體。
根據《關稅法》,從事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的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物流企業、報關企業,是關稅的扣繳義務人。
因此,在跨境電商零售進口中,跨境電子商務平臺企業、物流企業、支付企業都不是向海關申報跨境電商零售進口商品的申報主體、責任主體,其依據《跨境電商兩個監管規范文件》的要求,守法經營、辦理相關業務即可。
(四)消費者:依據《跨境電商兩個監管規范文件》,消費者是跨境電商零售進口商品稅款的納稅義務人。但是嚴格來說,消費者只是跨境電商零售進口商品稅款的承擔者,而不是納稅人,因為在實際操作中也是由跨境電商企業境內代理人向海關申報納稅,海關向其出具稅款繳款書。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時,購買價格包括了稅款而已。
無論是按《海關法》還是《關稅法》,跨境電商零售進口中的消費者都不是申報主體,不承擔向海關如實申報之義務,其納稅義務也沒有被法律確認。
三、《跨境電商兩個監管規范文件》所述法律后果之行政處罰
《跨境電商兩個監管規范文件》關于海關行政處罰的規定如下:
“海關對參與制造或傳輸虛假交易、支付、物流‘三單’信息、為二次銷售提供便利、未盡責審核消費者(訂購人)身份信息真實性等,導致出現個人身份信息或年度購買額度被盜用、進行二次銷售及其他違反海關監管規定情況的企業依法進行處罰。”
以上規定涉及的行政處罰事項細分有:(一)參與制造或傳輸虛假交易、支付、物流“三單”信息;(二)為二次銷售提供便利;(三)未盡責審核消費者(訂購人)身份信息真實性。這三個事項都涉及跨境電商零售進口不規范行為中的協助角色,而非主導角色,處罰對象都是企業,可能包括跨境電商企業或代理人、跨境電商平臺、跨境電商服務企業(物流、報關、支付)。該行為構成違反海關監管規定,屬于行政處罰范圍。但是構成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前提是違反海關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跨境電商兩個監管規范文件》不具有海關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層級效力。因而,這三項行為單獨不可能構成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當這三項行為與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如跨境電商代理人未如實向海關申報等與《海關法》《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連接)有關且構成共同違法時,則屬于行政處罰范圍,否則會罰無依據。
四、《跨境電商兩個監管規范文件》所述法律后果之“對涉嫌走私或違規的,由海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這是法律規范中的提示性、技術性條款,本身沒有規范意義,只是提示性的作用。“對涉嫌走私或違規的,由海關依法處理”,其宣示的意義在于,在跨境電商零售進口中,凡與本文第二部分提及《海關法》《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有連接的地方,都有可能構成走私違法:一、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如在跨境電商零售進口中的不如實向海關申報跨境電商零售進口商品的品名、價格、原產地、稅則號列等;二、走私行為,如在跨境電商零售進口中實施藏匿、偽裝、瞞報、偽報等逃避海關監管行為等。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其宣示的意義在于,凡與本文第二部分提及《海關法》《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有連接的地方,都有可能構成走私,如實施藏匿、偽裝、瞞報、偽報等逃避海關監管行為等。類似表述,《海關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四條、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均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還如《出口管制法》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法規定,出口國家禁止出口的管制物項或者未經許可出口管制物項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宣示與提示的意義在《跨境電商兩個監管規范文件》中十分明顯,一方面彰顯了其作為跨境電商規范性文件的作用之局限性,另一方面,也強調了依法行政、罪刑法定。《跨境電商兩個監管規范文件》當然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層級,不是認定走私、走私犯罪中的違法性(違反《海關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依據。
根據《跨境電商兩個監管規范文件》,跨境電子商務企業的代理人是跨境電商零售進口商品的經營過程中的申報責任人,它承擔如實申報之義務,如果它不如實申報,或者逃避海關監管的,將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法律后果。其他主體如果支配或控制該申報責任人實施不如實申報或者逃避海關監管行為的,同樣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協助、幫助該申報責任人實施的,承擔共同責任人的法律后果(行政責任、刑事責任)。
五、《跨境電商兩個監管規范文件》所述法律后果之“對利用其他公民身份信息非法從事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業務的,海關按走私違規處理,并按違法利用公民信息的有關法律規定移交相關部門處理。”
根據《海關法》《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違反海關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逃避海關監管,偷逃應納稅款、逃避國家有關進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的行為,是走私行為;違反海關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但不構成走私行為的,是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對于《跨境電商兩個監管規范文件》所規定的“對利用其他公民身份信息非法從事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業務的,海關按走私違規處理”同樣應當作這樣的理解:“利用其他公民身份信息非法從事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業務的”其本身不是違反海關監管行為或逃避海關監管的走私行為,它只有與《海關法》《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連接,構成《海關法》《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所規定或依此可能被評價為違反海關監管行為或逃避海關監管的走私行為時,才能被“海關按走私違規處理”。
因此,對此類似“利用其他公民身份信息非法從事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業務的”也好,“二次銷售”也好,還有“刷單”“推單”“集貨”“囤貨”等等表象,如果不能與《海關法》《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連接,從中找到違法的行為表現,或被評價為違反海關監管行為或逃避海關監管的走私行為時,均不存在違反《海關法》《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不存在走私違法行為。
六、《跨境電商兩個監管規范文件》所述法律后果之“對不涉嫌走私違規、首次發現的,進行約談或暫停業務責令整改;再次發現的,一定時期內不允許其從事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業務,并交由其他行業主管部門按規定實施查處。”
所謂“不涉嫌走私違規”,指不違反《海關法》《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行為,跨境電商零售進口中的涉嫌走私違規,只能是違反《海關法》《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如是違規還包括相關規章)的行為,而《跨境電商兩個監管規范文件》所規定的行為如果不能與《海關法》《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連接,都不可能構成走私違法行為。
“首次發現的,進行約談或暫停業務責令整改;再次發現的,一定時期內不允許其從事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業務,并交由其他行業主管部門按規定實施查處。”這明顯指的是《跨境電商兩個監管規范文件》所規定、但不與《海關法》《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連接的不合規范行為。否則,違反《海關法》《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行為,不可能首次發現,只“進行約談或暫停業務責令整改”,再次發現還只是“一定時期內不允許其從事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業務,并交由其他行業主管部門按規定實施查處。”否則,《海關法》《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成擺設了。
至此,作者發現,《跨境電商兩個監管規范文件》這一規范性文件層級所能規定到的違法行為,都觸及不到《海關法》《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而與《海關法》《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連接到的走私違規行為,《跨境電商兩個監管規范文件》均以提示性、技術性條款形式做出規定。這就告訴我們,目前對于跨境電商零售進口出現走私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刑事處罰,如果僅僅依據《跨境電商兩個監管規范文件》來判斷,而不是以《海關法》《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規定進行,均沒有法律依據,都是望文生義、以訛傳訛、參照類案的結果。
七、結束語
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優惠政策實施還不到10年,具有明顯的過渡性、臨時性政策措施的特點,其核心要點在于讓利于民,簡化進口手續,國家也在其中探討嘗試優化、簡化貿易進口繁瑣手續。在此過程中,應當允許試錯,政策本身也要試探、完善,也免得各種錯漏,何況其他參與者。因此,對于違反《跨境電商兩個監管規范文件》而不違反《海關法》《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行為,理應重在批評、教育,盡可能在《跨境電商兩個監管規范文件》規定的范圍內進行懲戒,而不是動輒上綱上線,以定罪了之,一棍子打死。
本文作者:上海蘭迪(深圳)律師事務所主任 海關與財稅團隊創始人 孫國東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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