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行賄和受賄案件,尤其賄賂是現金的行受賄案件,最為重要的直接證據當然是行受賄雙方的筆錄,極個別情況下有目擊證人或視頻音頻證據還原現場。取款憑證和錢款去向雖然不是直接證據,不可能僅有該兩類證據就能證明行受賄事實存在,但卻是監察機關調查案件中的“規定動作”,列入詢問訊問筆錄必問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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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監察機關認定案件事實應當以證據為根據,全面、客觀地收集、固定被調查人有無違法犯罪以及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形成相互印證、完整穩定的證據鏈。”調查訊問詢問錢款來源和去向的初衷,就是為了形成更加完整穩定的證據鏈,排除合理懷疑(《監察法實施條例》第七十條確立的證據標準)從而防止當事人翻供、翻證。從證據功能來看,這類證據屬于重要的間接證據、印證證據、補強證據。
但在具體辦理案件時,當行受賄數額為幾萬、甚至幾十萬的現金,現金來源的證明往往會看到“備用金”三個字;錢款去向也變成了“日常花銷”。如果說幾萬、幾十萬現金尚可勉強支撐一下“備用金”“日常花銷”,但當涉及數額上百萬、幾百萬、上千萬、幾千萬現金時,錢款來源和去向竟會是“備用金”“日常花銷”,既不可能達到形成“完整穩定的證據鏈”“排除合理懷疑”的效果,甚至明眼人一看就知道這樣的案件幾乎是在捏造事實。
筆者在甘肅辦理的一起行賄案中就遇到類似情況。被控行賄的兩個老板均供述了向領導共計行賄一千二百余萬元現金,領導供述認可受賄事實。移送審查起訴后,行賄方提出并沒有向領導如此大額行賄,上述供述是在“配合就能回家、配合就不會被追究”的誘供下進行的。
筆者一貫主張,沒有任何客觀證據的翻供,沒有任何實質性意義。如此大額的行受賄現金供述,如果沒有送錢,就必須解決在案錢款來源的問題。
該案中,老板們供述錢款來源一部分來源于公司會計取現,會計已經將“取現憑證”提供給了調查機關;一部分來源于煤礦現場賣煤過磅后所得現金。閱卷后發現,所謂會計提供的“取現憑證”顯示,會計只是向老板們提供了匯票、支票,并未取現;筆者進一步向法庭提交了相關匯票、支票最終的去向,也均未取現而是用于其他商業往來。所謂煤礦賣煤獲取的現金,經筆者核實,老板們早就在行賄事實發生兩年前將該礦賣出,筆者將煤礦交接相關書證材料提供給了法庭,證明老板們在所謂的行受賄發生當時,已經不可能從該礦支取現金,想要從該礦取現,只能去盜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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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記得開庭當時,公訴人面對上述錢款來源的證據不知所措后強裝鎮靜,說出“在案證據能夠證明他倆是大老板,有的是錢,不是這些錢、就是那些錢,不是這次送的錢、就是其他時間送的錢”“沒有錢款來源也不影響認定犯罪”。公訴人這么說,實質上已經背離了公訴指控的時間、數額等行受賄事實,已經無法回答是“哪次”“什么時間段”;既然在案的錢款來源已經被推翻,就說明證據鏈斷了無法閉合,無法形成完整穩定的證據鏈,也就不可能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據標準。
最終,雖然并未將全案行受賄數額核減,但行受賄在分案審理的情況下,各自均將其中700余萬元的涉罪數額核減。
客觀真實存在的行受賄大額現金案件,錢款來源和去向無疑會起到鞏固證據鏈條的堅實作用。在這類案件中,想推翻筆錄幾乎不可能。相反,對于行受賄現金原本系捏造,“備用金”和“日常花銷”就會成為標配。“備用金”“日常花銷”在小額行受賄現金的事實中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當數額成百上千萬的時候,沒有取款憑證和去向的客觀證據支撐,“備用金”+“日常花銷”這樣的錢款來源去向的組合本身就是可疑的、證據鏈無法閉合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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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慧敏律師,大成律師事務所合伙人,清華大學刑法學博士。清華大學法學院博士生論壇學術委員,廈門大學法學院法律碩士畢業論文評審專家、課外指導老師,天津師范大學法學院刑事風險防控中心特邀研究員,北京中醫藥大學醫藥衛生法學專業研究生校外兼職導師、湖北民族大學法學院兼職導師。協助張明楷教授整理法學暢銷書《刑法的私塾》;在《環球法律評論》《現代法學》《政治與法律》《人民法院報》《人民檢察》等法學核心期刊發表論文多篇;曾辦理廳局級干部職務犯罪案件五十余起,多起案件取得了數額核減、量刑遠低于量刑建議的辯護效果;辦理內幕交易、集資詐騙、合同詐騙、非法經營、職務侵占、挪用資金、非公受賄等多起案件,取得了無罪、罪輕等辯護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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