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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2023年7月17日,張三入職某公司,工作崗位為總監,月工資標準為15000元。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
張三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23年7月17日至2024年2月24日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105000元。仲裁委裁決公司支付張三二倍工資差額94310.35元。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張三作為人力資源部門負責人,未與自己訂立勞動合同,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本案中,張三工作崗位為總監,張三自認其入職某公司時負責人力資源等工作并在入職三天后就積極推動某公司與包含其本人在內的全體員工簽訂勞動合同。結合雙方舉證及庭審陳述,可以認定張三在入職時系人力資源部門負責人,職責范圍包含管理訂立勞動合同。
關于張三陳述某公司負責人王某要求暫停簽訂勞動合同、張三對于簽訂勞動合同并無決策權、其在職期間某公司始終未與員工簽訂勞動合同等內容,張三并未就此提交證據予以證明,某公司亦不予認可,故一審法院對于張三的上述陳述不予采信。
張三入職時作為人力資源部門負責人,未與自己訂立勞動合同,又未舉證證明向某公司提出簽訂勞動合同而某公司予以拒絕的事實,故一審法院認為某公司不應承擔未與張三簽訂勞動合同的法律后果。對于某公司要求無需支付張三2023年8月17日至2024年2月24日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94310.35元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二審法院:張三工作存在重大過失,公司無需支付二倍工資差額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七條規定:“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為由,請求用人單位支付二倍工資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用人單位舉證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因不可抗力導致未訂立的;(二)因勞動者本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未訂立的;(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根據查明的事實,張三的工作崗位為總監,負責人力資源相關工作,且其本人自認入職某公司三天后就積極推動某公司與包含其本人在內的全體員工簽訂勞動合同,另結合在案證據及當事人陳述,可以認定張三在入職時系某公司人力資源部門負責人,管理、推動員工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事宜屬于張三自身職責范圍。
在此情況下,張三未能充分舉證證明向某公司提出簽訂勞動合同而某公司予以拒絕,故張三對其在案涉期間未與某公司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情形,存在重大過失,張三的相應抗辯并無充分證據予以支撐,本院不予采信。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一審法院綜合在案證據及全案情況對某公司要求無需支付張三案涉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的相關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案號:(2025)京03民終154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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