串通投標罪:“損害招標人或者其他投標人利益”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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串通投標罪中,在投標人與投標人串通投標報價情形下,需要滿足另外兩個條件,第一損害招標人或者其他投標人利益,第二是情節嚴重。《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雖然規定了立案追訴標準,但那只是“情節嚴重”的具體表現,除此之外還需要有其他兩個條件才能對行為定性。
串通投標報價的情況是證據問題,而“損害招標人或者其他投標人利益”需要進行論證才能得出結論。
比如,甲公司召集其他投標人對某招標項目進行圍標。請問:在只有這幾個圍標單位參與的情況下,有沒有危害到其他投標人利益。再比如,招標人采取邀請招標的方式,只邀請了甲公司,甲公司推薦了其他兩家企業參與,招標人也表示認可。在這種情況下,投標人圍標的,是否損害了招標人的利益?
你看,事實比較容易證明,但是對事實的判斷會有爭議。原因就在于利益損失的認定不太容易評估。
圍標人本身就沒有參與的意愿,要么甘心陪標,要么為了獲得好處費。總之,其利益不會受損。至于是否損害了除參與者之外的其他投標人的利益呢?更難講。其他人都沒有參與,何來損害其利益呢?
對于招標人而言,其為了提高采購效率,在招標前已經有意向向某企業采購。采取邀標的方式本身就是為了走個形式。在采購價格與市場價格相當,且設備質量也符合國家或者行業標準的,如何認定損害了其利益呢?
這個確實不容易判斷。也可以說,立場不同可能得出的結論就不同。辯護人認為,招投標活動中,是否損害了招標人、其他投標人利益,以及國家、集體和公民合法利益,應當綜合項目及招投標的背景、項目或設備價格、質量以及效率等因素,綜合審查。
在醫院采購醫療設備過程中,如果設備確實比較先進,即便采購價格適當高于市場價格,也不能僅以價格高為由認定損害了招標人利益。
任何案件,只要有判斷就會介入主觀認識,就存在立場。判決結果當然不是真相的體現,但最起碼應當滿足公民的期待,不應當超出一般公民的認知。
簡單講,在饑餓難耐的情況下,盜竊饅頭充饑都會被容忍。一個采購活動,只要能夠實現采購目的,又沒有嚴重偏離一般認知和嚴重背離市場價格的情況下,不應當上升為犯罪。
對于確實需要規范的一般違法行為,通過行政手段,或者民商事糾紛處理更能體現法秩序統一原則和刑法教育功能。
對“損害招標人或者其他投標人利益”這一犯罪要件的認定,應當司法限縮,不可擴張適用。更重要的是,不應當將立案追訴標準這一定量條件代替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而直接等同于犯罪。
(完)
——劉高鋒律師
本文為作者基于實務經驗,法律規定和司法案例等所作的探討,僅代表個人觀點。基于刑事案件的特點,就個案而言仍需結合具體案件事實和證據才能得出適用于個案的具體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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