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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所有的信托產品都適用適當性義務。”
2026年1月1日新實施的《信托公司管理辦法》第31條第2項禁止信托公司違反適當性義務去欺詐或誤導投資者。第35條第二款是關于適當性義務的具體的規定。
01
適當性義務對于保護投資者非常重要
信托關系是一種信息和權力失衡的關系,信托公司法定的適當性義務對于彌補這種失衡狀態非常重要。在資管信托中,信托公司應當向委托人提供信托項目的關鍵信息和必要信息,這些對于委托人(投資者)決定是否進入信托非常重要。所以,適當性義務并非傳統合同法上的次合同義務或附隨義務,它是關涉到信托是否成立的核心義務。
02
我國信托公司適當性義務的來源
本項規定是根據《資管新規》新增的規定。根據《資管新規》,所謂適當性義務,是指金融機構發行和銷售資產管理產品,應當堅持“了解產品”和“了解客戶”的經營理念,向投資者銷售與其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相適應的資產管理產品。禁止欺詐或者誤導投資者購買與其風險承擔能力不匹配的資產管理產品。金融機構不得通過拆分資產管理產品的方式,向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低于產品風險等級的投資者銷售資產管理產品。
《九民會議紀要》第72條規定,“適當性義務是指賣方機構在向金融消費者推介、銷售銀行理財產品、保險投資產品、信托理財產品、券商集合理財計劃、杠桿基金份額、期權及其他場外衍生品等高風險等級金融產品,以及為金融消費者參與融資融券、新三板、創業板、科創板、期貨等高風險等級投資活動提供服務的過程中,必須履行的了解客戶、了解產品、將適當的產品(或者服務)銷售(或者提供)給適合的金融消費者等義務。”
03
美國法上適當性義務的來源
從適當性義務的歷史來源上看,適當性義務來自美國的證券監管法。在美國證券法上,所謂適當性是指金融專業人士(專業機構)在與客戶進行投資交易時必須遵守的一項道德性的且可強制執行的投資標準。在提出建議之前,資產管理人(信托受托人)、經紀人和其他財務顧問有義務采取措施,確保所推薦的資產或產品適合投資者的目標、需求和風險承受能力。在美國,金融業監管局 (FINRA) 負責監督和執行這項標準,并在其第 2111 號規則中概述了適當性要求。
04
適當性義務主要適用于資管信托產品
無論是從適當性義務的來源看還是從我國資管新規的規定來看,這種義務主要是金融產品銷售者對金融產品投資者的義務。如果信托公司自己銷售自己的金融信托產品,應當承擔這種義務。
具體到我國的信托三分類中,適當性義務主要適用于資管信托這種標準化的有價證券(資管信托產品的受益權是一種事實上的證券)。資管信托的主要屬性是金融產品,對相關銷售方或者受托人提出適當性的要求是很自然的。
但是,慈善公益信托的金融產品屬性非常弱,肯定不存在適當性義務問題。
服務信托的最重要的屬性也未必是金融產品屬性,所以,提出適當性的要求是否合適;若合適,提出什么樣的適當性要求,值得探討。
例如,部分服務信托如預付費信托、破產重整服務信托等不存在適當性義務問題;在特需信托中,委托人可以是沒有行為能力的人,此時的適當性針對的是誰的適當性?在遺囑信托中,在信托生效的時候,委托人已經死亡,適當性義務是否必要,若必要該如何履行?“將家族信托作為一個金融產品向委托人銷售”,想一想這個表述,似乎有古怪之處。
05
《信托公司管理辦法》規定的當與不當
所以,《信托公司管理辦法》的本條第二項規定“欺詐或者誤導投資者購買與其風險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資產管理信托產品”,是關于適當性的規定,強調其適用對象是資產管理信托產品,是恰當的。
但是,在本辦法第35條第二款是關于適當性義務的更全面的規定,其中并沒有區分三種不同的信托產品,是不嚴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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