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的權利意識、法律意識、證據意識、辯護意識、心理素質,甚至人品、個性等不同,會導致他們面臨刑事危機時的表現出現巨大差異,選擇截然不同的自保策略,如認罪悔罪、拒不承認、極力辯解、避重就輕、出賣“隊友”、污蔑“隊友”等。當然,各種的所謂自保策略,只是他們根據現有信息自認為的最佳自保策略,該策略是否奏效,既取決于他們的真實涉案程度,也取決于他們在刑事危機下的表現,還取決于律師的輔導情況。
(一)認罪悔罪
面對非常資深、專業辦案人員的審訊,絕大部分當事人會被突破心理防線,選擇認罪悔罪,接受認罪認罰從寬政策,寄希望于通過自己的認罪、檢討,來換取辦案機關的寬大處理決定。部分重要原因是辦案人員深諳當事人在利弊考量之下的策略選擇,并充分運用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的刑事政策和自由裁量權產生的效果。
試想,如果所有認罪悔罪的人與不認罪悔罪的人得到同樣的懲罰,坦白從寬的政策沒有鮮活的實例,抗拒從嚴的政策沒有得到落實,認罪不認罪、配合不配合,案件處理結果都一樣,反正只要認罪就一定會被追究應有的刑事責任,誰還會認罪悔罪呢?甚至可能會產生“坦白從寬,牢底坐穿;抗拒從嚴,回家過年”的誤解。這種剛柔并濟的政策自古有之,不僅在法律領域得到體現。如戰爭中殺降較大可能會導致更多敵方士卒寧死不降,己方士卒就需要付出更慘痛的代價才能贏得戰爭的勝利;懷柔政策輔之以強硬的手段,才更可能獲得更多人的臣服。
辦案機關掌握了是否追究當事人刑事責任、追究何種刑事責任以及罪責大小的較大自由裁量權,且經常在個案中適用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的政策,讓當事人看到配合調查、認罪悔罪得到從寬處理和拒絕配合、抗拒被嚴懲的鮮活實例,這就會讓當事人產生坦白真的可以從寬的期待感,抗拒真的會被從嚴處罰的恐懼感。當事人一旦在心中形成這種印象,其在認罪認罰可能被從寬處理和抗拒調查就會被嚴懲的抉擇中,無疑會更加傾向于選擇認罪認罰。
(二)拒不承認
我們辦案中發現,雖然大部分當事人被調查時會積極主動配合調查、主動承認犯罪事實,但細究起來,每個當事人面臨刑事危機時的優先訴求都是避免被追究法律責任,自然而然會首先考慮拒不認罪。在形勢不明的情況下,“不見棺材不掉淚”是本能表現,無所謂對錯。實際上,當事人從不承認到配合調查是有時間差的,可能很短也可能較長。部分當事人可能在意識到面臨刑事調查時內心已經進行激烈的“交鋒”,最后選擇了承認、配合調查,進而接受調查;部分當事人可能一開始拒不承認、拒不配合調查,接受辦案人員的普法教育后,就積極主動配合調查、主動承認全部事實;部分當事人可能接受審訊或被羈押后,經過長時間的思想斗爭和普法教育,才逐漸從拒不認罪轉為認罪認罰;部分當事人則始終拒不認罪。
(三)極力辯解
面臨刑事危機時,除了以消極態度表示抗拒的策略外,很多當事人都會絞盡腦汁地想各種辯解理由,嘗試對自己的行為作出一個合理合法的解釋。相比于拒不承認、抗拒調查,極力辯解顯然更可能有效。法律賦予當事人辯解的權利,當事人辯解形成的筆錄在刑事訴訟法中稱為“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
(四)避重就輕
面對刑事危機,當事人趨利避害、避重就輕,亦是本能。當事人對其認為有利的內容予以供述,對其不利的則往往選擇竭力隱瞞,或者輕描淡寫,試圖“蒙混過關”。即便形勢所迫,當事人認為確實需要配合調查,承認犯罪事實,也選擇性承認自己參與的不關鍵的犯罪事實,承認自己所實施的一小部分犯罪事實、犯罪金額,掩飾、隱瞞、否認其參與的罪責更大的涉案犯罪事實。
(五)出賣他人
面臨刑事危機,當事人考慮的主要問題往往是如何實現自己的利益最大化、罪責最小化。如果作出對其他人不利的供述能減輕自己的罪責,可能變更強制措施免予被羈押,甚至有可能讓自己免予被追究刑事責任等。在有利可圖的情況下,相關當事人大多數情況下都可能會選擇出賣“隊友”,將他所知道的其他人的違法犯罪事實全部予以檢舉揭發。這里的“隊友”就可能包括他的律師,以及其他歸案或未歸案的同案人等,甚至可能包括案外人。
實際上,面臨刑事危機時,如果當事人自己能置身之外,他可能會努力將其他人的犯罪事實如實供述,以避免自己面臨法律責任;如果當事人自己不能置身事外,需要承擔刑事責任時,則多一個罪責更大的主體來承擔主要責任,當事人就可能被認定為作用較小的參與者,面臨較輕的刑事責任,其可能很樂意看到這樣的結果;即便多一個刑事責任主體也不能減輕自己的刑事責任,也不排除部分當事人在不滿、怨恨甚至仇恨的情緒下,產生“不能讓其他涉案主體好過”的心態,將其他主體的犯罪事實也如實供述;如果被認定單位犯罪,則往往個人的罪責比較小,定罪量刑標準也可能與個人犯罪有較大區別,當事人可能都傾向于辯解這是單位犯罪,而不是個人犯罪;如果能通過檢舉揭發等方式獲得立功情節,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當事人也往往會毫不猶豫地進行檢舉揭發,甚至通過買來他人犯罪線索進行檢舉揭發。
從辯護效果的角度看,如果當事人在沒有受到律師有效輔導的情況下作出這個選擇,后果有很大的不確定性,且往往不可控。從律師職業風險防范的角度看,律師要認識到當事人的利弊選擇,要設想所有人都會公開律師與他們的談話內容,要始終確保執業行為的合法合規。因為司法實踐中,律師也可能會成為當事人及涉案人員的出賣對象。
其一,如實供述同案人的違法犯罪。當事人被抓獲,如果供述同案人的犯罪行為對其罪責的減輕有利,他們可能會選擇將同案人的違法犯罪事實全盤供述,將他所知道的其他同案人如何共謀、商議、實施犯罪的過程如實供述。為獲得從輕、減輕處罰的情節,當事人可能會充分利用刑事訴訟中的立功制度,通過檢舉揭發他人的犯罪行為,包括當事人自己知道的他人犯罪線索,聽說的他人犯罪線索,甚至通過買賣等非法手段獲得的他人犯罪線索進行舉報等,以各種方法爭取立功情節,實現自己利益最大化。
其二,當事人指證律師。當事人被抓獲,如果指證律師有利,他們可能會將他們與律師溝通的過程、結果,律師告訴他們的法律意見,甚至暗示他們的舉動全部供述出來。即便有的當事人本身就是執業律師,在面臨刑事危機時,如果供述其他律師能讓其免予刑事責任或者得到其他寬大處理的結果,在特定的條件下,不排除他會“出賣”其他律師同行的可能性。此外,在很多公司犯罪的案件中,公司法律顧問往往成為“眾矢之的”,公司老板、高級管理人員、員工都可能將責任推卸給法律顧問,認為公司的業務模式或者經營行為經過專業律師的合規評價,律師告訴他們不會有問題,他們才大規模開展的,他們沒有意識到涉案的行為是犯罪。
(六)污蔑他人
司法實踐中,我們經常可以看到,同案人之間相互推卸責任,更進一步的表現是為了尋求自己的利益最大化,而抹黑污蔑其他人的情況。我們沒有必要對刑事危機下當事人的表現抱持太大的期待,也沒有必要為在刑事危機下當事人的策略選擇感到意外,否則我們就會感到失落,甚至因遭遇當事人及其他涉案人員的“背叛”而措手不及。對于當事人來說更是如此,當事人不要過高期待其他涉案的“朋友們”的表現,否則很容易對同案人將責任推給自己甚至污蔑自己而感到悲傷或感到“被拋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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