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稅法實施條例正本與征求意見稿逐條比對(一)
條款序號 (正式條例)
正式條例
征求意見稿對應條款
主要變化說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法》(以下簡稱增值稅法),制定本條例。
第一條
無變化。
第二條
增值稅法第三條所稱貨物,包括有形動產、電力、熱力、氣體等。
第二條
修改:
增值稅法第三條所稱服務,包括交通運輸服務、郵政服務、電信服務、建筑服務、金融服務,以及信息技術服務、文化體育服務、鑒證咨詢服務等生產生活服務。
1. 服務定義 :將“生產生活服務等”具體化為“以及信息技術服務、文化體育服務、鑒證咨詢服務等生產生活服務”。
增值稅法第三條所稱無形資產,是指不具實物形態(tài),但能帶來經(jīng)濟利益的資產,包括技術、商標、著作權、商譽、自然資源使用權和其他無形資產。
2. 范圍確定權限 :將“貨物、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的具體范圍,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確定。”修改為“ 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提出 貨物、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的具體范圍, 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施行。 ”提高了審批層級。
增值稅法第三條所稱不動產,是指不能移動或者移動后會引起性質、形狀改變的資產,包括建筑物、構筑物等。
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提出貨物、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的具體范圍,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施行。
第三條
增值稅法第三條所稱單位,包括企業(yè)、 行政機關 、事業(yè)單位、軍事單位、社會組織及其他單位。
第三條
修改: 將單位中的“行政單位”修改為“ 行政機關 ”,表述更規(guī)范。
增值稅法第三條所稱個人,包括個體工商戶和自然人。
第四條
增值稅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服務、無形資產在境內消費,是指下列情形:
第四條
無變化。
(一) 境外單位或者個人向境內單位或者個人銷售服務、無形資產,在境外現(xiàn)場消費的服務除外;
(二)境外單位或者個人銷售的服務、無形資產與境內的貨物、不動產、自然資源直接相關;
(三) 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條
納稅人開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應當分別 列明 銷售額和增值稅稅額。
第五條
文字修改: 將“注明”修改為“ 列明 ”。
第六條
適用一般計稅方法的納稅人為一般納稅人。
第六條
文字修改: 在“具體辦法”中增加了“ 登記 ”二字,表述更完整。
一般納稅人實行登記制度,具體 登記 辦法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制定。
第七條
自然人屬于小規(guī)模納稅人。 不經(jīng)常發(fā)生應稅交易且主要業(yè)務不屬于應稅交易范圍的非企業(yè)單位 ,可以選擇 按照小規(guī)模納稅人納稅 。
第七條
修改:
1. 主體范圍 :刪除了“行政單位、軍事單位、”,并將“其他非企業(yè)單位”修改為“ 非企業(yè)單位 ”。
2. 表述 :將“可以選擇成為小規(guī)模納稅人”修改為“可以選擇 按照小規(guī)模納稅人納稅 ”。
第二章 稅率
第八條
增值稅法第十條第四項所稱出口貨物,是指向海關報關實際離境并銷售給境外單位或者個人的貨物,以及國務院規(guī)定的 視同出口 的貨物。
第八條
文字修改: 將“以及國務院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修改為“以及國務院規(guī)定的 視同出口 的貨物”,表述更精準。
第九條
境內單位或者個人跨境銷售下列服務、無形資產,稅率為零:
第九條
修改:
(一)向境外單位銷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費的研發(fā)服務、合同能源管理服務、設計服務、廣播影視制作和發(fā)行服務、軟件服務、電路設計和測試服務、信息系統(tǒng)服務、業(yè)務流程管理服務、離岸服務外包業(yè)務;
1. 轉讓技術 :將“完全在境外 消費 的”修改為“完全在境外 使用 的”。
(二) 向境外單位轉讓的完全在境外 使用 的技術;
2. 服務名稱 :將“對外加工修理修配服務”修改為“對外 修理修配 服務”,與增值稅法表述一致。
(三) 國際運輸服務、航天運輸服務、對外 修理修配 服務。
第十條
增值稅法第十三條所稱應稅交易,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第十條
結構調整與文字修改:
(一)包含兩個以上涉及不同稅率、征收率的業(yè)務;
1. 條款定位 :從描述“按照主要業(yè)務適用稅率、征收率的一項應稅交易”的條件,調整為直接定義增值稅法第十三條所稱的“應稅交易”(指涉及混合業(yè)務的交易)。
(二) 業(yè)務之間具有明顯的主附關系。主要業(yè)務居于主體地位,體現(xiàn)交易的實質和目的;附屬業(yè)務是主要業(yè)務的必要補充,并以主要業(yè)務的發(fā)生為前提。
2. 內容 :實質內容無變化,但表述更簡潔。
第三章 應納稅額
第十一條
增值稅法第十六條所稱增值稅扣稅憑證,應當符合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的有關規(guī)定,具體包括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完稅憑證、農產品收購發(fā)票、農產品銷售發(fā)票以及其他具有進項稅額抵扣功能的扣稅憑證。
第十一條
無變化。
第十二條
納稅人憑增值稅扣稅憑證從銷項稅額中抵扣的進項稅額,包括:
第十二條
文字修改: 將四處的“注明”統(tǒng)一修改為“ 列明 ”。
(一) 從銷售方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上 列明 的增值稅稅額;
(二)從海關取得的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上 列明 的增值稅稅額;
(三) 自境外單位或者個人購進服務、無形資產或者境內不動產取得的完稅憑證上 列明 的增值稅稅額;
(四)購進農產品時,除取得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或者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外, 按照農產品收購發(fā)票或者農產品銷售發(fā)票計算的進項稅額,國務院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五)從銷售方取得的其他增值稅扣稅憑證上 列明 或者包含的增值稅稅額。
第十三條
納稅人按照一般計稅方法計算繳納增值稅的,因銷售折讓、中止或者退回而退還給購買方的增值稅稅額,應當從當期的銷項稅額中扣減;因銷售折讓、中止或者退回而收回的增值稅稅額,應當從當期的進項稅額中扣減。
第十三條
無變化。
第十四條
納稅人按照簡易計稅方法計算繳納增值稅的,因銷售折讓、中止或者退回而退還給購買方的銷售額,應當從當期銷售額中扣減。扣減當期銷售額后仍有多繳稅款的,可以從以后的應納稅額中扣減或者按規(guī)定申請退還。
第十四條
文字修改: 將“扣減當期銷售額后仍有余額造成多繳的稅款,可以從以后的應納稅額中扣減或按規(guī)定申請退還。”修改為“扣減當期銷售額后仍有多繳稅款的,可以從以后的應納稅額中扣減或者按規(guī)定申請退還。”表述更通順。
第十五條
增值稅法第十七條所稱全部價款,不包括納稅人代為收取的下列稅費或者款項:
第十五條
修改:
(一)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業(yè)性收費;
1. 結構 :從正面列舉“包括...但下列項目除外”改為反面排除“不包括...”。
(二) 受托加工應征消費稅的消費品所 產生 的消費稅;
2. 內容 :
(三) 車輛購置稅、 車船稅 ;
- 將“代收代繳的消費稅”修改為“所 產生 的消費稅”。
(四)以委托方名義開具發(fā)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項。
- 在排除項目中增加了“ 車船稅 ”。
第十六條
納稅人采用銷售額和增值稅稅額合并定價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計算銷售額:
第十六條
無變化。
一般計稅方法的銷售額 = 含稅銷售額 ÷ (1+稅率)
簡易計稅方法的銷售額 = 含稅銷售額 ÷ (1+征收率)
第十七條
納稅人以人民幣以外的貨幣結算銷售額的,在折合成人民幣計算時,折合率可以選擇銷售額發(fā)生的當日或者當月1日有效的人民幣匯率中間價。納稅人 確定折合率后 ,12個月內不得變更。
第十七條
文字修改: 將“納稅人應在事先確定采用何種折合率,確定后12個月內不得變更。”修改為“納稅人 確定折合率后 ,12個月內不得變更。”
第十八條
納稅人發(fā)生增值稅法第二十條規(guī)定情形的,稅務機關可以按順序依照下列方法核定銷售額:
第十八條
修改:
(一) 按照納稅人最近時期銷售同類貨物、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的平均價格確定;
1. 結構 :將組成計稅價格公式從重復兩行合并為一行。
(二) 按照其他納稅人最近時期銷售同類貨物、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的平均價格確定;
2. 內容 :將“本公式中成本利潤率為10%,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可以根據(jù)行業(yè)成本利潤情況進行調整。”修改為“公式中成本利潤率為10%,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可以根據(jù)行業(yè)成本利潤實際情況調整成本利潤率。”
(三) 按照組成計稅價格確定。組成計稅價格的公式為:
組成計稅價格=成本×(1+成本利潤率)+消費稅稅額
公式中成本利潤率為10%,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可以根據(jù)行業(yè)成本利潤實際情況調整成本利潤率。
第十九條
增值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稱非正常損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貨物被盜、丟失、霉爛變質,以及因違反法律法規(guī)造成貨物或者不動產被依法沒收、銷毀、拆除 等 情形。
第十九條
修改:
增值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稱非正常損失項目,包括:
1. 文字 :在非正常損失定義中增加了“ 等 ”字,使列舉更周延。
(一) 非正常損失的購進貨物,以及與之相關的加工修理修配服務和交通運輸服務;
2. 列舉項 :在構成不動產實體的貨物中,將“煤氣”修改為“ 燃氣 ”,并增加了“ 光伏發(fā)電 ”設備。
(二) 非正常損失的在產品、產成品所耗用的購進貨物(不包括固定資產)、加工修理修配服務和交通運輸服務;
3. 結構 :刪除了對“不動產在建工程”解釋的重復句,將其合并到第四項中。
(三) 非正常損失的不動產,以及該不動產所耗用的購進貨物和建筑服務;
(四) 非正常損失的不動產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購進貨物和建筑服務。不動產在建工程包括納稅人新建、改建、擴建、修繕、裝飾不動產。
本條第二款第三項、第四項所稱貨物,是指構成不動產實體的材料和設備,包括建筑裝飾材料和給排水、采暖、衛(wèi)生、通風、照明、通訊、 燃氣 、消防、中央空調、電梯、電氣、 光伏發(fā)電 、智能化樓宇設備及配套設施 等 。
本條例所稱固定資產,是指使用期限超過12個月的機器、機械、運輸工具以及其他與生產經(jīng)營相關的設備、工具、器具等。
第二十條
納稅人的交際應酬消費屬于增值稅法所稱個人消費。
第二十一條
位置調整與簡化:
1. 從原第二十一條調整至此 。
2. 內容簡化 :將“增值稅法所稱個人消費包括納稅人的交際應酬消費。”修改為“納稅人的交際應酬消費屬于增值稅法所稱個人消費。”
第二十一條
納稅人購進貸款服務的利息支出,及其向貸款方支付的與該貸款服務直接相關的投融資顧問費、手續(xù)費、咨詢費等費用支出,對應的進項稅額 暫 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第二十條
修改:
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應當適時研究和評估購進貸款服務利息及相關費用支出對應的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政策執(zhí)行效果。
1. 范圍 :將“購進貸款服務,及其向貸款方支付的與該筆貸款直接相關的投融資顧問費、手續(xù)費、咨詢費等費用”修改為“購進貸款服務的利息支出,及其向貸款方支付的與該貸款服務直接相關的投融資顧問費、手續(xù)費、咨詢費等費用支出”,表述更精確。
2. 增加“暫”字 :在“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前增加了“ 暫 ”字,為未來政策調整留出空間。
3. 新增評估條款 :增加了第二款,要求主管部門適時研究和評估該政策效果。
第二十二條
納稅人購進貨物、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用于同時符合下列情形的非應稅交易(以下統(tǒng)稱不得抵扣非應稅交易),對應的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第二十二條
重大修改:
(一) 發(fā)生增值稅法第三條至第五條以外的經(jīng)營活動,并取得與之相關的貨幣或者非貨幣形式的經(jīng)濟利益;
1. 重新定義 :將原“用于增值稅法第六條以外的非應稅交易的”這一簡單排除,修改為需 同時符合兩個條件 的“不得抵扣非應稅交易”。
(二) 不屬于增值稅法第六條規(guī)定的情形。
2. 新增條件 :增加了“并取得與之相關的貨幣或者非貨幣形式的經(jīng)濟利益”這一關鍵條件。這意味著,如果一項活動屬于非應稅交易(如員工內部培訓),但未取得經(jīng)濟利益,則其進項稅額可能無需轉出?這需要配套解釋。此修改是核心變化之一。
第二十三條
一般納稅人購進貨物(不含固定資產)、服務,用于簡易計稅方法計稅項目、免征增值稅項目和 不得抵扣非應稅交易 而無法劃分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的,應當按照銷售額或者收入占比逐期計算當期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并于次年1月的納稅申報期內進行全年匯總清算。
第二十三條
修改:
1. 適用范圍 :在“免征增值稅項目”后增加了“ 和不得抵扣非應稅交易 ”。
2. 計算與清算 :將“按照下列公式計算當期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并在次年1月納稅申報期內依據(jù)全年匯總數(shù)據(jù)進行清算調整。”修改為“應當按照銷售額或者收入占比逐期計算當期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并于次年1月的納稅申報期內進行全年匯總清算。”表述更原則性,未列具體公式。
第二十四條
已抵扣進項稅額的購進貨物(不含固定資產)、服務,發(fā)生增值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至 第五項 規(guī)定情形的,應當將對應的進項稅額從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無法確定對應的進項稅額的,按照當期實際成本計算應扣減的進項稅額。
第二十四條
修改: 將適用范圍從“增值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至 第六項 ”修改為“第三項至 第五項 ”,排除了“國務院規(guī)定的其他進項稅額”(第六項),因為該情形通常由具體文件規(guī)定處理方式。
第二十五條
一般納稅人取得的固定資產、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以下統(tǒng)稱長期資產),既用于一般計稅方法計稅項目,又用于簡易計稅方法計稅項目、免征增值稅項目、 不得抵扣非應稅交易 、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以下統(tǒng)稱五類不允許抵扣項目)的,屬于用作混合用途的長期資產,對應的進項稅額依照增值稅法和下列規(guī)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修改:
(一) 原值不超過500萬元的單項長期資產,對應的進項稅額可以全額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1. 條款合并與調整 :將原第二十五條(非正常損失固定資產進項轉出)刪除,相關內容可能并入其他規(guī)定。本條款對應原第二十六條。
(二)原值超過500萬元的單項長期資產,購進時先全額抵扣進項稅額,此后在用于混合用途期間,根據(jù)調整年限計算五類不允許抵扣項目對應的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的進項稅額,逐年調整。
2. 適用范圍 :在“五類不允許抵扣項目”中增加了“ 不得抵扣非應稅交易 ”,與第二十二條修改保持一致。
長期資產進項稅額抵扣的具體操作辦法,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制定。
3. 表述優(yōu)化 :對混合用途長期資產的處理規(guī)定進行了文字優(yōu)化,邏輯更清晰。
4. 刪除條款 :刪除了原第二十六條第三項關于“用途改變”的規(guī)定。
(原第二十五條刪除)
(非正常損失的固定資產、不動產進項轉出規(guī)定)
第二十五條
刪除: 正式條例刪除了關于“已抵扣進項稅額的固定資產、不動產,發(fā)生本條例第十九條規(guī)定的非正常損失,按照非正常損失當期的期初凈值計算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的進項稅額。”的單獨條款。該內容可能被吸收到其他更原則性的規(guī)定中。
第四章 稅收優(yōu)惠
第二十六條
增值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所稱農業(yè)生產者,是指從事農業(yè)生產的單位和個人;農產品,是指初級農產品。
第二十七條
位置調整: 條款順序前移,內容無變化。
第二十七條
增值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所稱醫(yī)療機構,是指依據(jù)有關規(guī)定設立的具有醫(yī)療機構執(zhí)業(yè)資格的機構,包括軍隊、武警部隊各級各類醫(yī)療機構,不包括 營利性 美容醫(yī)療機構。
第二十八條
修改: 將“不包括美容醫(yī)療機構(含美容醫(yī)療診所)”修改為“不包括 營利性 美容醫(yī)療機構”,范圍有所收窄。
第二十八條
增值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所稱古舊圖書,是指向社會收購的古書和舊書。
第二十九條
位置調整: 內容無變化。
來源:稅乎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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