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青先生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刑事申訴正式立案審查。該案由民事欠款執行程序延伸至刑事追責環節,多重爭議的核心指向法條適用問題,相關法律適用的爭議點亟待司法機關在審查中依法厘清。
從民事執行到刑事追責
案件源頭為2016年一起民事欠款糾紛。定遠縣人民法院判決安徽國鴻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國鴻公司”)向魯某支付312萬元貨款及利息,判決生效后國鴻公司未按期履行,魯某隨后申請強制執行。2021年7月,魯某以國鴻公司及青先生涉嫌拒執罪提起刑事自訴,同年8月雙方達成和解,青先生支付30萬元后魯某撤訴,青先生獲取保候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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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裁決認定 圖一 (青先生提供)
2023年,定遠縣人民檢察院就同一事實對青先生提起公訴。2024年4月,定遠縣人民法院一審認定青先生系國鴻公司實際控制人,通過更換法人、無償轉讓股份等方式轉移財產致判決無法執行,以拒執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青先生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滁州市中院2024年8月終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認為原審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青先生認為原審存在法條適用爭議,據此提出申訴并獲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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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認定 圖二 (青先生提供)
單位債務追責邏輯爭議 法條適用存偏差
青先生案的核心爭議點之一,在于原審對單位債務刑事追責的邏輯是否符合《刑法》關于單位犯罪的相關規定。
案涉債務的法定主體是國鴻公司,屬于單位債務范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關于單位犯罪的規定,單位犯罪的,應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即遵循“先單位后個人”的追責邏輯——需先認定單位是否構成拒執罪,再基于單位犯罪的認定追究相關個人責任。
申訴方認為,原審未對國鴻公司是否構成單位拒執罪作出認定,直接將單位債務的履行責任歸咎于青先生個人,跳過單位犯罪認定的前置程序追究個人刑責,存在條款適用不當的爭議。
該案另一關鍵爭議點在于拒執罪適用主體的界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拒執罪的適用主體為“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被執行人、協助執行義務人等。而結合相關司法解釋,拒執罪的適用主體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單位,但單位構成拒執罪需滿足特定的犯罪構成要件,且追責路徑需遵循單位犯罪的特殊規定。
申訴方提出,原審在未明確界定拒執罪適用主體范圍的前提下,直接將青先生個人認定為案涉拒執行為的責任主體,存在適用主體認定偏差。申訴方認為,案涉判決的被執行人是國鴻公司,即便認定存在拒執行為,首先應審查國鴻公司是否符合單位拒執罪的適用條件,將單位列為拒執罪的適格主體后,再考量相關個人是否應承擔連帶責任。原審直接將個人作為拒執罪的適用主體,混淆了單位與個人在拒執罪中的責任邊界,違背了法律對拒執罪適用主體的明確界定,也導致后續追責邏輯失去合法前提。
從民事執行困境到刑事追責爭議,青先生案的核心始終圍繞法條適用的合法性展開。原審在單位犯罪追責邏輯、拒執罪構成要件認定等關鍵環節的法律適用爭議,不僅關乎個案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更涉及刑法條文適用的統一性和嚴肅性。此次滁州市中院正式立案審查,期待司法機關能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逐一厘清該案中的法條適用爭議,作出符合法律精神的公正認定。
事件后續進展,媒體將持續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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