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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吳單律師,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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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刑訴法》規定,在庭審期間,檢察院認為案件需要補充偵查而提出建議的,法院可以同意延期審理;但延期審理不得超過2次,且每次補充偵查不得超過一個月。
由于補充偵查會帶來新的證據,法官、辯護律師都需要重新閱卷,所以,在補偵完成并移送法院后,案件的審理期限也要重新計算。
所謂“漫長的審判”,案子遲遲不出判決結果,這也是其中一個原因。
有人說,檢察院是公訴人,公訴人提出補充偵查,肯定是審著審著發現在案證據存疑,不足以指控當事人構成犯罪了。所以,在開庭之后,法院通知補充偵查的,一定沒好事,這是要把案子坐實的節奏。
02
實際上,并不一定。
《刑訴解釋》第277條規定,審理期間,法院發現被告人有自首、坦白、立功等法定從寬情節而卷宗沒有相應證據材料的,應當通知檢察院移送;或者,被告人提出新的立功線索的,法院也可以建議檢察院補充偵查。
《刑訴解釋》第297條規定,法院發現新的、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事實或需要補查補證的,應當通知檢察院,由其決定是否補充偵查。
也就是說,法院通知補充偵查,不都是依公訴人的申請。作為中立的裁判方,當案件可能存在有利于當事人的證據或線索,或存在可能影響定性或判罰結果的證據時,法院可以依職權建議或通知檢察院補充偵查。
當然,完全指望承辦法官在繁雜的卷宗材料中主動尋找有利于當事人的事實證據、主動過問是否遺漏了對當事人有利的線索、主動核查在案證據是否足以指控犯罪事實等等是不現實的。
這些事情只能靠自己,當事人、家屬和辯護人需要緊密配合,盡一切可能去挖掘有利證據和指控證據中的疑點,再在庭審中向法官鮮明地展示、論證出來,才能引起審判者的關注,從而在程序和實體問題上爭取到有效的辯護機會。
03
比如,某外匯類非法經營案,
當事人S某被指控以對敲方式為多人換匯,累計換匯數額620萬元人民幣。經過閱卷,我們發現其中有一筆境內賬戶流水是有疑問的,這筆流水顯示A向S某轉賬了130萬元。對此,當事人S某的解釋是貨款,其與A曾經合伙開了一家數碼店,S某只出錢,A負責管理采購和銷售,后來A決定出國發展,于是在出國前將自己經手部分的貨款和銷售款打給了S某。但A已經出國,辦案人員無法聯系到A本人核實,于是強行推定這一筆流水是境內對敲的證據。
既然案件材料中沒有A的證言,且當事人S某已經給出了合理解釋(確實經營過數碼店,但貨品清單不齊),那么存疑有利于當事人,這一筆流水就應當扣除,扣除后的涉案金額為490萬元,未達到立案追訴標準,不能認定構罪;如果辦案機關一定要指控S某構成犯罪,就必須證明這筆流水確確實實就是換匯資金,而不是貨款,這就必須拿到A本人的證言或相關證據而不是含含糊糊地推定。
對于我們在庭審中提出的這一疑點,法官表示認同并通知檢察院進行補充偵查。當事人S某明確表示此事為真,就看能不能聯系到A本人了。如果后續能取得A的證言或該筆貨款對應的采購記錄等證據,就能明明白白地排除這項指控;如果無法取得,就不能排除合理懷疑,這項存疑的流水記錄也應當排除。
又如,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
涉案公司并非純粹的空殼公司,而是有真實交易的紡織企業。對于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的指控,核心證據是看回流資金,即回流的數額有多少,虛假交易的數額才可能有多少,但一定不會超出資金回流的范圍。
然而,辦案機關卻一股腦將所有的銷項發票數額都認定為虛開的金額,這顯然是不符合事實的,而且經過對在案每一筆可能涉及回流的交易進行統計,我們發現其中多筆交易的收款人信息不明,除了賬戶姓名外,卷宗材料中既沒有列明這些收款人與涉案企業、當事人之間的關系,也沒有提供其他信息予以印證。
換言之,這些被指控為回流資金的流水記錄,到底是不是回流資金,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要么法院通知檢察院補充偵查以明確核實,要么基于存疑有利于當事人的原則,相關金額應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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