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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
你們公司生產銷售的筆上突出使用了我司注冊的商標“秀麗筆”標識,就是故意傍名牌、蹭熱度,讓人分不清是誰家的產品,這是侵權!
B、C公司
“秀麗筆”本來就是通用名稱,我們用的時間比你們注冊商標時間還早。而且我們字形跟你們不一樣,也加了自己的商標和廠名,根本沒突出“秀麗筆”字樣。消費者一看就知道不是一家的,怎么算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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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事梗概
A公司自上世紀90年代開始便一直積極開拓中國市場,自稱經過其持續的銷售推廣,秀麗筆在中國享有較高的知名度。2015年10月21日,A公司將第15315446號“”申請注冊為商標,有效期至 2025 年10 月 20日,核定使用商品為第16類的氈頭書寫筆氈頭記號筆、毛筆。
2023年12月,A公司發現,B、C公司在其生產、銷售的筆上突出使用“秀麗筆”標識,認為其行為主觀上具有搭便車和攀附故意,客觀上足以導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和誤認,構成商標侵權。遂將B、C公司告上法庭,要求B、C公司立即停止生產、銷售侵犯被訴侵權商品,賠償A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維權費用共計人民幣50萬元并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廣州知識產權法院經審理認為,A公司在實際使用涉案“”商標時,將該商標標識與“斑馬牌”中英文標識組合使用,而并未單獨將“”作為商標使用,亦未標注“注冊商標”“?”“?”等標志。其次,根據百度百科搜索結果以及部分公開出版物和網絡文章等證據顯示,在涉案商標申請注冊前后,已有不少消費者使用“秀麗筆”一詞指代某一類書寫筆,且目前的國家推薦性標準已明確將“秀麗筆”作為軟筆的通用名稱。而B、C公司則早在涉案商標申請注冊之前的2011年已開始在其生產的筆類商品中使用“秀麗筆”名稱。因此,從涉案商標的使用情況以及包括消費者、同行經營者在內的相關公眾認知來看,無論是從約定俗成通用名稱還是從法定通用名稱的角度,“秀麗筆”均已成為一類書寫筆的通用名稱。
B、C公司將“秀麗筆”作為商品名稱使用,并同時標注自己的企業字號和標識,且本案目前并無證據證明B、C公司前述使用行為具有攀附A公司涉案注冊商標的主觀惡意,其使用行為沒有超出正當、合理的限度。故不應認定其構成商標侵權,其亦無需承擔侵權責任。據此,廣州知識產權法院判決駁回A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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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海棠
廣州知識產權法院
專利審判庭庭長
對于商品通用名稱的判斷時間節點,應根據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和商標侵權民事案件的不同審查目的進行區分,在商標侵權案件中原則上應以被訴侵權行為持續期間的事實狀態特別是當事人提出不侵權抗辯時的事實狀態作為判斷基礎。相關注冊商標成為通用名稱、喪失顯著性系隨著涉案商標客觀使用情況而持續變化的,若法院審理案件時已成為通用名稱的,不宜再對已經喪失顯著性的注冊商標提供司法保護,可直接認定其屬于相關商品的通用名稱。
該案從原告本身的使用情況及客觀效果、同行及相關公眾的認知、行業認知等方面進行了充分論證,并結合案情提示了顯著度不高的注冊商標存在的通用化風險以及商標權人本身相應負擔的注意義務。該案裁判在商品通用名稱的認定規則方面進行深入探索,對進一步厘清通用名稱的內涵和外延、明確認定通用名稱的考量因素提供了有益參考。
編輯 | 文亞欣
校對 | 羅冠明
審核 | 冼文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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