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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印發
《關于新公司法疑難問題的解答(一)》
的通知
全省各中級人民法院:
為正確適用新《公司法》,統一裁判尺度,省法院編寫了《關于新公司法疑難問題的解答(一)》,供全省各級法院審理相關案件時參考。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報告省法院民二庭。
特此通知。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2025年6月23日
關于新公司法疑難問題的解答(一)
一
關于時間效力
1
在2024年7月1日前股東行使知情權,要求查閱或復制公司特定文件資料,而在2024年7月1日后起訴的案件,審理時適用新《公司法》還是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
答: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條在原《公司法》第三十三條關于股東知情權規定的基礎上,增加了保障股東更充分行使知情權的措施,具有對原《公司法》的目的擴張解釋功能。新《公司法》施行后尚未審結的一審、二審股東知情權糾紛案件,股東起訴要求查閱會計憑證的,法院應適用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條予以支持。
2
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糾紛中,原告的債權形成時間及對應的終本執行裁定作出時間均在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原告要求債務人的現股東出資加速到期,在法院作出終審判決前新《公司法》施行,判斷是否符合股東出資加速到期條件時,可否適用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
答: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條首次對有限責任公司非破產情形下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制度作出規定,對司法實踐中的相關做法作了修正擴充,將加速到期的時點從達到破產標準變成公司不具備破產原因但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以利于更好保護公司和債權人的利益。而公司能否清償到期債務屬于持續性事實,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持續至民法典施行后,該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的規定,原告的債權形成時間及對應的終本執行裁定作出時間均在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原告要求債務人的現股東出資加速到期,在法院作出終審判決前,新《公司法》施行,判斷是否符合股東出資加速到期條件時,可適用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
二
關于公司設立、登記
3
公司成立后,股東是否可以依據設立協議要求其他股東承擔違約責任?
答:設立協議是股東之間為明確各自在公司設立過程中的權利義務而簽訂的合同,其效力問題應適用合同法律規范。公司章程是規范股東出資、公司機構設置、公司經營準則等相關事項的法定文件,是有關公司組織和行為的基本規則。公司成立后,對于股東之間因公司治理相關問題產生的糾紛,原則上應適用公司章程進行處理;若設立協議中存在與公司章程不沖突,則可以適用設立協議。對于股東之間因設立協議中不涉及公司治理的問題所產生的糾紛,一般應適用設立協議進行處理。
4
在新《公司法》下,法定代表人請求滌除工商登記信息應如何處理?
答:根據新《公司法》第十條以及入庫案例(編號2024-08-2-264-001)的裁判規則,公司和法定代表人之間是委托代理關系,法定代表人享有無條件辭任的權利,公司也享有無條件解任法定代表人的權利。因此,若法定代表人辭任后,請求公司及其股東會變更法定代表人的登記信息未果,則對于法定代表人滌除登記信息的訴訟請求,應依法予以支持。
5
在新《公司法》下,董事、監事、經理請求滌除工商備案信息應如何適用處理?
答:(1)董事與公司之間系委托關系。根據新《公司法》第七十條以及入庫案例(編號2024-08-2-264-001)的裁判規則,董事有辭任的權利。但董事會是公司必設機構,是公司治理的核心,故該條款同時規定,董事任期屆滿未及時改選,或者董事任期內辭任導致董事會成員低于法定人數的,在公司改選出新董事前,原董事仍應強制留任,繼續履行董事職務。因此,在公司改選出新董事前,對于董事滌除備案信息的訴訟請求,原則上應不予支持。
(2)監事與公司之間也是委托關系。對于設置監事的公司,根據新《公司法》第七十七條,監事與董事一樣既有辭任的權利,在公司改選出新監事前,也有強制留任的義務因此,在公司改選出新監事前,對于監事滌除備案信息的訴訟請求,原則上應不予支持。
(3)但公司應當在合理期限內選任新董事或監事。如董事或監事能夠證明公司怠于選任新董事、監事超過合理期限的,可以判決支持董事或監事的訴訟請求。合理期限應當根據個案具體情況進行把握。
(4)根據新《公司法》第七十四條,公司和經理之間是委托代理關系,經理享有無條件辭任的權利,公司也享有無條件解任經理的權利。因此,若經理辭任后,請求公司及其董事會變更經理的備案信息未果,則對于經理滌除備案信息的訴訟請求,應依法予以支持。
三
關于公司資本制度
6
股東以其對公司的債權出資,如何認定出資已完成?
答:根據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公司股東可以使用債權出資。對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當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法律、行政法規對評估作價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股東主張以其對公司的債權出資的,應結合股東會決議、公司章程、債權評估情況、公司財務賬冊記載情況、公司簽發的出資證明書、股東名冊記載情況、公司登記機關備案等情況來判斷出資是否已完成,應重點審查債權的真實性。
需注意,股東以對公司的債權出資(即債轉股),不同于股東以其對公司的債權抵銷出資。股東以對公司的債權出資,約定出資方式為債權出資,股東以其對公司的債權抵銷出資的,約定的原出資方式為貨幣出資或者以其他形式出資。
7
股東能否以其對公司的債權抵銷出資義務?
答: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以其對公司享有的到期債權抵銷出資義務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通過股東會決議修改公司章程,將出資方式變更為債權出資,并確認實繳出資;
二、前述股東會決議作出時,公司應當具有充足的清償能力;
三、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應當經公司登記機關備案。不符合上述條件的,一般不應認定出資義務已完成。
(入庫案例編號2023-08-2-084-009)
8
僅有轉賬未注明為出資款,能否認定股東出資義務已完成?公司年報、工商登記未將股東向公司轉賬的投資款記載為實繳出資時,股東的出資狀態如何認定?股東主張以替公司墊付日常經營款項的方式出資,能否認定出資義務已完成?
答:股東履行出資義務,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出資款支付至公司賬戶,并注明為出資款,公司財務賬簿作相應記載,公司簽發出資證明書、將出資情況記載于股東名冊,修改公司章程并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股東向公司轉賬時未備注或備注為投資款,應重點審查是否有證據反映公司在收到款項后已確認、記載為出資。在公司已缺乏清償能力時,股東僅以轉賬憑證作為證據且未備注為出資款的,不足以證明其已履行相應的出資義務。股東向公司轉賬時備注為投資款或股東主張以替公司墊付日常經營款項的方式出資的,如未有證據顯示公司確認、記載為出資,一般應認定為對公司的債權。但如有審計報告或其他證據能夠證明為出資款性質的(例如公司股東在同一時間或相近時間按認繳出資比例將款項支付至公司賬戶,其他情形根據案件具體情況認定),可以認定為出資。
9
股東將款項存入指定個人賬戶能否認定已履行出資義務?
答:根據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足額存入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如股東未按規定將出資款存入公司賬戶,而是存入指定個人賬戶,應重點審查存入款項是否備注為出資款、公司財務賬冊如何記載、公司是否簽發出資證明書、股東名冊是否記載為出資、是否經公司登記機關備案等情況以及款項的實際用途,綜合判斷是否為股東對公司的出資。如果款項存入賬戶時備注為出資款,且有證據顯示公司記載為出資該款項也實際由公司使用,可認定股東已履行出資義務。
10
債權人能否在訴請公司承擔債務的同時,一并依據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條訴請股東承擔責任?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認定標準如何把握?
答:原則上可以一并訴請。人民法院可參照《破產法司法解釋(一)》第二條的規定,對“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進行認定,即債權債務關系依法成立、債務履行期限已經屆滿、債務人未完全清償債務。對于債權人僅起訴股東而未起訴公司的情形,應依法將公司追加為第三人,以查清是否符合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情形。
11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條股東提前繳納出資適用“入庫規則”還是“直接清償”?
答:根據法答網編號D2024082800086復,由于新《公司法》對該問題無明確規定,目前仍應按照《九民會議紀要》精神判令股東向債權人直接清償。新公司法司法解釋頒布施行后,此類案件應根據新公司法司法解釋辦理。
12
另案生效判決認定股東出資加速到期,公司依據另案生效判決起訴要求股東提前繳納其余出資應否支持?
答:股東出資加速到期是為了保護債權人利益,在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賦予公司或已到期債權的債權人要求已認繳出資但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提前繳納出資的權利。但提前繳納出資原則上以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金額為限,對其余認繳出資,股東仍享有章程規定的出資期限利益。如公司未舉證證明尚有另案判決之外的其他債權不能清償,不得僅依據另案生效判決要求股東提前繳納其余認繳出資。
13
股權轉讓前已有生效判決確定出資加速到期,但轉讓人未履行該生效判決確定的出資義務就將股權轉讓,公司章程對該部分出資仍記載為認繳出資,公司未清償債務,債權人起訴受讓人承擔該部分加速到期的出資義務,應否支持?
答:由于出讓人未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出資義務,且公司章程對該部分出資仍記載為認繳出資,受讓人對于其承擔該部分出資義務應當有預期,因此無論受讓人對在先生效判決是否知情,在符合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出資加速到期條件的情況下,原則上應當支持債權人對受讓人提出的出資加速到期請求。
14
在新《公司法》實施前,股東轉讓未屆出資期限股權,認定轉讓人依法承擔相應責任的公司債務是否限于發生在轉讓人持股期間的債務?
答:新《公司法》實施前,股東轉讓未屆出資期限股權,有關該部分出資責任的認定不適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轉讓人應否承擔該部分出資責任,與債務產生的時間是否在轉讓人持股期間沒有必然聯系,主要取決于轉讓人轉讓股權是否具有逃避出資義務的惡意。判斷轉讓股權是否具有逃避出資義務的惡意,應綜合考量股權轉讓時公司的經營及財務狀況、受讓人的出資能力、股權轉讓對價是否合理、轉讓人對受讓人無力出資及債權人權利受損害是否能夠預見等因素。對于具有逃避出資義務惡意的,轉讓人應當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責任(入庫案例“韓某娥等四人與姚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等執行異議之訴糾紛案”“湯某建蔣某生、蔣某華與陳某祥及某床具有限公司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案”)。
15
股東未屆出資期限轉讓股權,受讓股東未實繳出資且未經依法清算即注銷公司,債權人要求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或者發起人、轉讓股東在未繳納出資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應否支持?應適用《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還是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條?
答: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及新《公司法》第五十條規定,公司設立時的股東或者發起人相互之間的出資連帶責任僅限于對公司設立時實繳出資部分,且該連帶責任不因轉讓股權而消滅或轉移,但公司設立時的股東或者發起人對認繳出資部分相互之間不承擔連帶責任。對于認繳出資部分,未屆出資期限轉讓股權的股東與受讓股東的出資責任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八十八條第一款不溯及適用的批復》進行處理。 即,對于 2024年7月1日之后發生的未屆出資期限股權轉讓行為,適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條判令轉讓人對受讓人未繳出資承擔補充責任;對于2024年7月1日之前發生的未屆出資期限股權轉讓行為,應當判斷轉讓人是否具有逃避出資義務的惡意,對于具有逃避出資義務惡意的,轉讓人應當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責任,否則轉讓人一般不承擔責任。對于如何判斷轉讓人是否具有逃避出資義務的惡意,詳見問答14.
16
最高法院關于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不溯及適用的批復出臺后,如何認定股權轉讓行為時間?適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是否仍需要考慮股權轉讓時間與債務形成時間之間的先后順序及轉讓人是否具有逃避債務的惡意?
答:最高法院的《批復》明確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僅適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發生的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權轉讓行為,這里的“股權轉讓行為”原則上應理解為成立股權轉讓合同的行為,故判斷是否適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的時間節點應是成立股權轉讓合同的時點。在適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時,無需考慮股權轉讓與債務形成的先后順序以及轉讓人轉讓股權有無逃避債務的惡意。
17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股權轉讓人對受讓人未按期繳納的出資承擔補充責任的適用問題,實務中出現債權人僅向轉讓人主張補充責任,未向受讓人主張責任,在此情形下,應駁回其訴請還是應向債權人釋明,追加受讓人為被告,從而對受讓人及轉讓人的責任一并作出處理?
答:股權轉讓人根據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承擔補充責任需以受讓人承擔責任為前提,債權人僅起訴轉讓人,未起訴受讓人的,人民法院應向債權人釋明,先向受讓人主張權利,或一并向受讓人和轉讓人主張權利。若債權人經釋明后仍堅持不向受讓人主張,則可參照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司法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關于一般保證的相關規定,裁定駁回債權人的起訴。
18
新《公司法》第47條規定了股東認繳出資五年內繳足,但未明確過渡期安排及逾期后果,對于新《公司法》出臺前已設立的公司認繳出資期限如何處理?
答:2024年7月1日《國務院關于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注冊資本登記管理制度的規定》施行,對于新《公司法》施行前設立的存量公司設置了3年過渡期,明確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剩余認繳出資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超過5年的,應當在2027年6月30日前將其剩余認繳出資期限調整至5年內并記載于公司章程,股東應當在調整后的認繳出資期限內足額繳納認繳的出資額;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應當在2027年6月30日前按照其認購的股份全額繳納股款。
(答疑人:陳韶妍負責問題1、2;溫頌恒負責問題3-5;王麗華負貴問題6-10、13、14;謝坤怡負責問題2、10-12、15;黃立嶸負責問題1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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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民商事仲裁訴訟
編輯:芷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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