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關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見>的通知》(中辦發〔2018〕76號)第一條“為宣傳仲裁、拓展業務、便利當事人,仲裁委員會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自主決定在本市轄區內設立分支機構或者派出機構,確因特殊情況需要在其他地方設立的,要經本機構所在地和設立地的市級政府同意。”
仲裁委員會的分支機構是否構成當地的一家“仲裁委員會”?
“法答網精選答問(第十四批)——仲裁司法審查專題”指出,“實踐中,還存在‘當地’登記設立有一家仲裁委員會,但另有其他仲裁委員會在該地設立分會等分支機構的情形。當事人以該‘當地’存在兩家仲裁機構為由主張案涉仲裁協議無效的,考慮到仲裁委員會分會等分支機構受理案件、開展仲裁程序以及出具裁決書系以其所歸屬的仲裁機構的名義進行,故仲裁委員會分支機構一般不應認定為‘當地’的仲裁機構”。
參考案例:
南寧鐵路運輸中級法院(2024)桂71民特214號民事裁定書;
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魯08民轄終338號民事裁定書;
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1)津02民特114號民事裁定書;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他129號復函。
仲裁協議效力: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的規定,仲裁協議約定由某地的仲裁機構仲裁且該地僅有一個仲裁機構的,該仲裁機構視為約定的仲裁機構。該地有兩個以上仲裁機構的,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其中的一個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不能就仲裁機構選擇達成一致的,仲裁協議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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