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故事會
2024年第2期(總第2期)
【前言】
上海杜繼業律師將法院判決的典型案例改編成法律故事并進行評論,分享給大家,讓學法、知法、守法成為一種時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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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講啦】
2019年3月,羅某向某汽車銷售公司購買了一輛汽車,車款為15萬元。4月4日,某汽車銷售公司將車輛交付給羅某。使用過程中,羅某發現所購車輛曾于2018年11月因發生事故更換配件90多項(包括車輛油底殼、發動機支架、燃油箱等多個部位),保險理賠金額為6萬元。
羅某認為某汽車銷售公司在雙方交易前僅告知涉案車輛曾在前面底板、霧燈罩、前杠等部位進行維修,而未告知完整出險記錄和維修情況,構成欺詐。于是提起訴訟,要求某汽車銷售公司給予三倍賠償。一審法院未支持羅某的請求。
羅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撤銷了一審判決,支持了羅某三倍賠償的請求。二審法院認為:首先,羅某屬于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保護的消費者。
其次,羅某所購車輛在2018年發生的事故中更換配件較多、理賠金額較高,根據當地一般市場交易習慣、消費觀念和消費水平,前述事故將嚴重影響消費者對涉案車輛的性質、質量等問題的判斷,屬于消費者在決定是否購買涉案車輛時的重要考慮因素之一。
某汽車銷售公司在簽訂買賣合同前未完整、明確地向羅某告知前述事故及理賠情況,屬于消極隱瞞事實的行為,已實際導致羅某在未能清楚知悉所購車輛真實情況的前提下作出違背其真實意思的決定,構成欺詐。
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5條等相關法律規定,羅某有權請求撤銷買賣合同、退貨退款及請求某汽車銷售公司按照涉案車輛價款三倍的金額增加賠償其損失。
但鑒于羅某明確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張退還涉案車輛,故支持羅某請求某汽車銷售公司增加賠償車價三倍賠償金的主張,未支持請求退還購車款的主張。
【故事原型】
上述故事根據廣東省江門市新會區人民法院(2021)粵0705民初11513號民事判決(2022年3月7日)一審;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粵07民終4310號民事判決(2022年9月27日)二審改編。該案例被最高人民法院選入“人民法院案例庫”,其“裁判要旨”將對全國法院具有指導作用。
【律師評論】
本案的裁判要旨,可以概括如下:
交易標的(小汽車)曾發生保險事故而銷售者未向消費者履行完善、充分的告知義務,并導致消費者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進行交易的,銷售者的行為屬于消極隱瞞事實,構成欺詐消費者,消費者有權依法請求增加賠償三倍損失。
從上述裁判要旨可以得出,只要小汽車發生保險事故,而銷售者未充分告知,如果告知,銷售者就不會購買該車的情況下,即可主張“退一賠三”。
然而,現實生活是千姿百態的,如果車輛并沒有申請保險理賠,又該如何判斷是否構成欺詐以及能否支持“退一賠三”呢?我們來看最高人民法院17號指導案例““張莉訴北京合力華通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該案例發布更早,且屬于最高院發布的指導案例。
該案裁判要點是,汽車銷售者承諾向消費者出售沒有使用或維修過的新車,消費者購買后發現系使用或維修過的汽車,銷售者不能證明已履行告知義務且得到消費者認可的,構成銷售欺詐,消費者要求銷售者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最高院17號指導案例與人民法院案例庫的案例相比,案例庫的案例強調“曾發生過保險事故”,而只要發生過保險事故,則肯定屬于17號指導案例所說的“發現系使用或維修過的汽車”,否則保險事故難以成立。
但不得不說明的是,司法實踐中并非只要銷售方承諾為新車,而實際“發現系使用或維修過的汽車”就會支持“退一賠三”。關鍵在于如何認定欺詐和維修過的事實這兩方面。對此,上海市高院的鄭重法官曾寫過一篇文章《汽車銷售欺詐行為的司法認定——以最高人民法院17號指導案例的參照適用為視角》,鄭法官認為:關于汽車銷售欺詐認定的規則應符合以下三項內容。
1.汽車銷售者承諾出售的是新車。這是適用17號案例認定銷售中存在欺詐行為的前提條件。
2.消費者購買后發現系使用或維修過的汽車。何謂使用或維修過,裁判要點沒有作出進一步抽象概括,而是在基本案情部分列舉了一些具體事實。17號案例中,張莉購買的車輛因在運輸途中葉子板、右門等部位劃傷,而予以噴漆鈑金修復,法院將其認定為維修過。裁判要點將這些外表損壞的修復認定為維修過,故在損壞范圍和程度上等于或超過此限的,亦應當認定為維修過。
使用過則應特指以消費為目的的駕駛,而不應包括車輛生產、銷售等環節中正常的運輸、轉場行為。實踐中,有觀點認為車輛外表的部分損壞修復,因不影響機動車的實際使用功能,不構成欺詐或僅構成“局部欺詐”。
這種觀點似不符合指導案例確定的裁判要點,使用、維修過并未以影響實際使用功能為判斷標準。對于消費者而言,要證明存在欺詐行為,無論從發現到舉證都存在相當大難度。而對銷售者而言,要避免承擔巨額賠償,只需如實告知汽車使用、維修情況,可謂輕而易舉。故從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發揮法律預測、指引、評價功能,維護公平交易的角度來看,應不支持所謂“局部欺詐”為宜。
3.銷售者不能證明履行過告知義務并得到消費者認可。
另外,鄭法官認為,結合17號案例的事實和裁判要點,判斷車輛是否屬于“維修過”,至少應考慮以下因素。
1.維修是否在汽車出廠后進行。車輛整車出廠后即具有整車合格證,標志著新車生產在法律上完成,進入流通環節。廠家在生產過程中造成的損壞修復,因為發生在新車生產完成前,不屬于法律意義上的維修。而由銷售者所進行的維修,不同于汽車生產廠家所進行的修理,在法律上應當認定為維修過。至于銷售者通過PDI 程序進行的維修,是否屬于指導案例中的維修過,在實踐中則存在不同意見。有觀點認為,出廠后的修理,無論是否經過PDI程序,都應認定為維修過,否則所有的質量問題,銷售者都可以納入PDI以排除欺詐的適用,不利于消費者權益的保護。
也有觀點認為,PDI是汽車銷售行業慣例,銷售者經過廠家授權進行修理,其效果等同于廠家的修復,不屬于修理過。PDI確實有別于銷售商的一般維修,但車輛經過該程序未告知是否存在欺詐的主觀惡意,則應綜合考慮損壞發生的原因,修復行為是否得到廠家授權,是否符合行業慣例,修理部分是否屬于車輛重要部分等。
2.維修是否客觀真實存在。17號案例中所指的維修過,是真實、客觀的,主要指對車輛的實體維修,而不應包括筆誤或者操作失誤等出現記載錯誤。如“魏德偉、郭治美與重慶萬博汽車有限公司產品銷售者責任糾紛案”中,車輛用戶手冊錯誤記載了他人的信息及車輛保養起算時間,原告認為車輛已經使用過,但經法院查明,用戶手冊上的記錄確屬操作失誤,是個別工作人員“飛單”所致,該車既未銷售過,也未維修和保養過。法院據此認定該案不同于17號案例,不能參照指導案例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3.維修項目是否對消費者的自主選擇權有重要影響。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時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真實情況的權利和自主選擇商品的權利。消費者保護立法總體上是在擴大消費者知情權的范圍,課以經營者更加具體的告知義務。
隱瞞維修過的事實應足以影響消費者的自主選擇權作為判斷標準,而不包括明顯輕微,甚至可以忽略不計的瑕疵維修。以美國1996年寶馬油漆案為例,在初等法院對寶馬北美公司做出了高達400萬美元的懲罰性賠償后,寶馬公司向美國高等法院提出上訴的主要理由便是“只因一塊看不到的油漆瑕疵就被判令賠償數百萬美元不僅是不公正的,而且是違憲的”。
為此,法官援用正當程序條款指出:“懲罰性賠償的數額應以足以制止被告今后的類似行為即可”,因而對類似案件設立了充分考慮被告行為的當受懲罰性或可譴責性、受害人的實際和潛在的損害、懲罰性賠償數額與實際制裁的可獲得性三大原則。
對于重大瑕疵維修,如更換汽車重要零配件、汽車外部碰擦損壞,消費者如果知悉則不會購買該車,應認定為指導案例所述之維修。對于輕微瑕疵維修,如更換汽車的部分內飾,修理汽車彈簧、螺絲、座椅套等,根據一般社會認知,并不足以對汽車的選購產生重要影響,此情形下的維修應不屬于指導案例所述維修,不構成欺詐,但仍可能侵害消費者的知情權。
總之,車輛交易銷售方有所隱瞞是否一律被認定為欺詐,從而適用“退一賠三”,還是要具體案件具體分析,不可一概而論。
*文/上海杜繼業律師,恒都(上海)律師事務所資深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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