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境內居民通過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資及返程投資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規定(即俗稱“37號文”),境內居民應當辦理相應的境外特殊目的公司(SPV)登記備案。若未按要求進行備案,可能影響境內外匯收付、資金匯回和利潤分配,并可能受到外匯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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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關法律法規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 532 號)。
2.《關于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的規定》(商務部令 2009 年第 6 號)。
3.《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境內居民通過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資及返程投資 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14〕37 號)。
4.《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進一步簡化和改進直接投資外匯管理政策的通知》 (匯發〔2015〕13 號)。
5.《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精簡外匯賬戶的通知》(匯發〔2019〕29 號)。
6.《國家外匯管理局行政許可實施辦法》(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告 2021 年第 1號)。
二、需辦理登記事項
境內居民在設立境外SPV并進行返程投資時,應當向外匯局指定銀行(通常是具備辦理直接投資外匯業務資格的銀行)辦理相關的境外投融資外匯登記(俗稱“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外匯登記”)。
登記類型包括:
1. 初始登記:在SPV設立及返程投資架構搭建后,應盡快辦理初始外匯登記。
2. 變更登記:后續若SPV股權結構、境內股東情況、返程投資架構發生重大變更,應及時辦理變更登記。
3. 注銷登記:當SPV終止或不再持有境內權益時,應辦理相關注銷登記。
4. 補登記:已對SPV除注冊費用外進行其他出資,應向外匯局申請補登記。
以上除補登記由外匯局辦理,其他均下放至銀行直接辦理。
“境內居民個人”包括:
1. 持有中國境內居民身份證、軍人身份證件、武裝警察身份證件的中國公民。
2. 無中國境內合法身份證件但因經濟利益關系在境內習慣性居住的境外個人,包括持有外國護照(含無國籍人士)、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的人員。具體情形包括:
① 在境內擁有永久居所,因出境旅游、就學、就醫、工作或境外居留要求等原因臨時離境,原因消除后返回永久居所的自然人。
② 持有境內企業內資權益的自然人。
③ 原持有境內企業內資權益,后雖轉為外資權益但最終受益人仍為該自然人的情形。
辦理境外投資外匯登記時,境內居民個人須持合法身份證件(如居民身份證或護照)。如為境外個人(包括外國公民、港澳臺同胞),在境內辦理登記時需提供相應的真實性證明材料(如境內購置房產、持有內資權益的證明文件)。境外永久居留證明不能作為辦理依據。
三、特殊目的公司外匯登記
1.審核原則
(1)如境內個人未對特殊目的公司進行出資,但已設立或擬設立合法的返程投資架構或潛在返程投資架構,則該個人應在其戶籍所在地或其境內主要資產所在地的銀行辦理特殊目的公司外匯登記。
(2)若符合下列條件,銀行可為申請人辦理個人特殊目的公司外匯登記:
① 在境內個人申請辦理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登記之前,該境內個人已直接或間接控制了一家或若干家境內企業的股權,特殊目的公司未來擬以增資、并購等合法方式直接或間接控制該境內企業的資產或權益。
② 境內個人設立特殊目的公司應以融資為目的,且從行業、規模、盈利能力、 監管政策等角度看,這些境內企業具備潛在能力獲得境外的股權或債權融資。
③ 申請人就條件具備時實施返程投資作出書面承諾。
④ 其他經銀行認可的能證明真實性的材料。銀行應依據展業原則對申請進行真實性審核和判斷。
如境內個人擬(或已)在境外設立特殊目的公司但不存在返程投資架構或潛在返程投資架構,銀行不予辦理登記。
(3)境內居民個人可在辦理登記前在境外先設立特殊目的公司。但登記完成前,除支付特殊目的公司的注冊費用(含境外支付)外,不得對特殊目的公司進行任何其他出資(包括直接或間接注入境內資產或權益、境外出資)。否則,應按照以下補登記的相關規定向外匯局申請補登記。
境內居民個人僅對其直接設立或控制的第一層特殊目的公司辦理登記。
(4)如境內居民個人以境內資產或權益出資,應在境內企業資產或權益所在地的銀行辦理個人特殊目的公司外匯登記。如涉及多個注冊地不同的境內企業資產或權益,個人應選擇其中一個主要資產或權益所在地的銀行集中辦理登記。若以境外合法資產或權益出資,則應到戶籍所在地銀行辦理登記。
(5)從特殊目的公司分配所得的利潤、減資所得、股權出讓款及清算所得應在合理期限內匯回境內。特殊目的公司或其控制的境外企業從境內企業獲得的利潤、減資、清算收益或從境內外其他機構或個人獲得的股權轉讓收入(包括境外上市企業私有化后的相關收益),屬于境內個人的部分,也應在合理期限內及時匯回境內。
(6)銀行在為境內居民個人辦理特殊目的公司外匯登記時,應在《境內居民個人境外投資外匯登記表》上加蓋業務專用章,一份留存,一份返還給申請人。在備注中注明開展融資的境外主體及實施返程投資的境外主體的名稱、所在地等信息。若尚未確定,可先標注預估情況,后續確定后再行修改。
(7)境內居民個人參與境外上市公司股權激勵計劃應按照相關外匯管理規定辦理。
2.登記材料
如以境內外合法資產或權益(包括貨幣、有價證券、知識產權、技術、股權、債權等)對特殊目的公司出資,應提交:
(1)書面申請及《境內居民個人境外投資外匯登記表》。
(2)境內居民個人身份證明文件。
(3)特殊目的公司登記注冊文件及股東或實際控制人證明文件(如股東名冊、認繳人名冊)。
(4)境內外企業權力機構同意境外投融資的決議書(如企業尚未設立,則提供權益所有人同意境外投融資的書面說明)。
(5)能證明境內居民個人直接或間接持有擬境外投融資境內企業資產或權益,或合法持有境外資產或權益的相關文件。
四、特殊目的公司外匯變更登記
1.審核原則
(1)已完成登記的特殊目的公司,如境內居民個人股東或公司基本信息(名稱、經營期限等)發生變化,或發生境內居民個人增資、減資、股權轉讓、股權置換、公司合并或分立等重要事項變更,應在戶籍所在地或境內主要資產所在地銀行辦理變更登記。
(2)如境內個人從境外第一層特殊目的公司獲得資本變動收入需要匯回境內資金,應按規定開立資本項目結算賬戶接收資金。對于非第一層特殊目的公司發生資本變動并需將收入調回境內的,應以利潤或分紅方式通過第一層特殊目的公司中轉匯回。
(3)銀行在完成變更登記后,應在新《境內居民個人境外投資外匯登記表》上加蓋業務專用章,一份留存,一份返還給申請人,并收回原登記表原件。
(4)如變更登記時開展融資的境外主體或實施返程投資的境外主體發生變化,應在備注中對相關信息進行修改。
2.變更登記材料
(1)書面申請及新《境內居民個人境外投資外匯登記表》。
(2)原《境內居民個人境外投資外匯登記表》及業務登記憑證。
(3)境內居民個人身份證明文件。
(4)與變更事項相關的真實性證明材料。
五、特殊目的公司外匯注銷登記
1.審核原則
(1)當特殊目的公司因破產、解散、清算、經營期滿或身份變更等原因終止經營,或已不再符合辦理特殊目的公司登記條件,應在戶籍所在地或境內主要資產所在地銀行辦理注銷登記。
(2)銀行應收回原《境內居民個人境外投資外匯登記表》原件。
2.注銷登記材料
(1)書面申請及相關真實性證明材料。
(2)原《境內居民個人境外投資外匯登記表》和業務登記憑證。
六、特殊目的公司外匯補登記
1.審核原則
(1)如境內居民個人以境內資產或權益出資,應向境內企業資產或權益所在地的外匯局辦理補登記。若涉及多個屬地不同的外匯局,應選擇主要資產或權益所在地的外匯局集中辦理;如為境外資產或權益出資,則需向戶籍所在地外匯局辦理補登記。
(2)如境內居民個人在登記前已對特殊目的公司進行除注冊費用外的任何其他出資(包括直接或間接注入境內資產或權益、境外出資)且存在合法返程投資或潛在返程投資架構的,應向外匯局申請補登記,并在書面申請中詳細說明出資情況及理由。
(3)境內居民個人的定義同前述規定,包括持有外國護照(含無國籍人)、港澳臺通行證件的境外個人。此類境外個人在境內辦理特殊目的公司外匯補登記時,需審核相關真實性材料(如境內購買房產、內資權益證明等)。
(4)僅對第一層特殊目的公司辦理補登記。登記時需在備注中注明境外開展融資的主體及實施返程投資的主體的名稱和所在地。如信息未確定,可先注明預估情況,后續確定后可再進行修改。
(5)如境內居民個人已以境內外合法資產或權益出資但未按規定辦理境外投資外匯登記,且相關行為涉嫌違反外匯管理規定,應依照法規處理。
(6)外匯局在完成補登記后,應在《境內居民個人境外投資外匯登記表》上加蓋行政許可專用章,一份留存,一份返還給申請人。
2.登記材料
(1)書面申請及《境內居民個人境外投資外匯登記表》(一式兩份)。
(2)境內居民個人身份證明文件。
(3)特殊目的公司登記注冊文件及股東或實際控制人證明文件。
(4)境內外企業權力機構同意境外投融資的決議書。
(5)證明境內居民個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境外投融資境內企業資產或權益,或合法持有境外資產或權益的文件。
(6)證明特殊目的公司具有合法返程投資架構或潛在返程投資架構的材料。
(7)融資資金來源證明材料(如融資合同、銀行流水)。
(8)已對特殊目的公司出資(含直接或間接裝入境內資產或權益、境外出資)的證明材料。
(9)特殊目的公司及返程投資企業的跨境收支相關證明材料(如有)。
(10)如為委托辦理,需提供委托代理協議及代理人身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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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合規的后果
1.外匯資金進出受限
未按要求備案將導致境內外匯管理部門及銀行無法正常處理該結構下的跨境資金匯入匯出、利潤匯回、股息分配、資本金結匯等業務,后期對公司進行增資、股權變更及將來資本退出,可能都難以通過正規的外匯結算途徑辦理。
2.行政處罰風險
根據《外匯管理條例》及相關實施細則,如果外匯局發現存在未按要求辦理登記的返程投資行為,可能對相關主體(境內居民、境內企業)予以警告、罰款等行政處罰,具體金額視情節嚴重程度而定:
(1) 對于通過虛假或構造交易匯出資金用于特殊目的公司的,根據《外匯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限期調回外匯,處逃匯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逃匯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 對于未按規定辦理相關外匯登記、未如實披露返程投資企業實際控制人信息、存在虛假承諾等行為:
① 外匯局根據《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五)項對個人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② 發生資金流出的,外匯局根據《外匯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責令限期調回外匯,處逃匯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逃匯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③ 發生資金流入或結匯的,外匯局根據《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責令改正,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違法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
(3) 境內居民與特殊目的公司相關跨境收支未按規定辦理國際收支統計申報的,外匯局根據《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對個人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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