閱讀提示:何為合同相對性?絕對堅守合同相對性,可能導致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非合同當事人不承擔法律責任,守約方利益不能得到周到保護。本案經過再審,判決非合同當事人承擔違約責任,法官的思維方式值得反思。
當事人信息: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李某聞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王某峰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謝某釗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永城日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一審第三人、二審被上訴人):永城運和置業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一審第三人、二審被上訴人):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政府
一審被告:河南天璽置業有限公司
判決文號:
再審裁定: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281號裁定
再審判決: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21)豫民再77號判決
基本事實:
一、2012年7月9日,日成房地產公司(甲方)與天璽置業公司(乙方)簽訂《房地產開發項目合作框架協議》。
二、2013年11月26日,原告李某聞等三人借用林州二建的資質與天璽置業公司簽訂了《永城市益民小區工程施工合同協議書》。
三、2014年7月18日,日成房地產公司與天璽置業公司簽訂《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將上述建設用地使用權以1.5億元的價格轉讓給天璽置業公司。
四、2015年4月30日,日成房地產公司以合同項目工程無法按期完工為由向永城市政府提出請求終止履行合同,退還土地并退還除出讓金以外的全部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解除《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宗地范圍內已建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不要求賠償,注銷土地登記。
五、2015年6月19日,永城市國土資源局(甲方)與日成房地產公司(乙方)簽訂《解除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協議書》。
六、2019年1月29日,永城市國土資源局與運和置業公司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運和置業公司受讓上述宗地后對地上附屬設施等進行了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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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理由:
由于日成房地產公司未將案涉土地使用權和項目移交給天璽置業公司,且雙方采取的是分階段合作方式,對于糾紛發生時日成房地產公司和天璽置業公司是否屬于合作、合伙關系,原審未查清。
日成房地產公司通過競拍形式從永城市政府獲得案涉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并依法取得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和建設規劃許可證。即案涉工程法律意義上的建設單位仍然是日成房地產公司。雖然案涉《永城市益民小區工程施工合同協議書》記載的發包人是天璽置業公司,但從物權歸屬的角度看,施工人實際是為日成房地產公司承建工程。
日成房地產公司放棄對案涉土地上已建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進行補償的主張,說明其認可其有權處分案涉已完工工程。日成房地產公司主動要求終止履行合同退還土地并退還除出讓金以外的全部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放棄對案涉土地上已建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進行補償,是造成施工人損失的重要原因。
此外,在認定合同關系時,應結合合同訂立過程、合同文義、合同履行情況、合同簽訂背景等對合同當事人、合同性質等進行認定。一審判決以合同相對性、日成房地產公司的過錯行為與本案不屬同一法律關系為由、二審判決以本案的基礎法律關系與李某聞三人起訴請求日成房地產公司承擔侵權責任并非同一法律關系性質為由駁回李某聞三人關于日成房地產公司支付建設工程合同價款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綜上,李某聞三人的再審申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規定的情形。
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本案;
二、再審期間,中止原判決的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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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判理由:
一、關于日成房地產公司是否應當支付李某聞等三人已完工部分工程款的問題
雖然與林州二建簽訂工程施工合同協議的是天璽置業公司,但持有案涉土地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和建設規劃許可證的權利人仍為日成房地產公司,即李某聞等三人施工的工程在法律意義上的建設單位是日成房地產公司。
雖然日成房地產公司與天璽置業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又簽訂《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約定前述2012年7月9日簽訂的《房地產開發項目合作框架協議》自行終止,但李某聞等三人已對工程項目投入資金并進行了施工,且該宗土地的使用權仍在日成房地產公司名下。
之后,日成房地產公司以其合同項目工程無法按期完工為由,向永城市政府提出請求,解除并終止履行《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由政府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對該宗土地范圍內已建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不要求賠償,屬于該公司對其權利的處分。日成房地產公司作為本案工程的立項人和建設方,基于自身和天璽置業公司的共同原因導致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法繼續履行,日成房地產公司、天璽置業公司應共同向李某聞等三人承擔支付已完工程部分工程款的責任。
關于日成房地產公司是否應當承擔返還李某聞等三人600萬元保證金責任的問題。天璽置業公司股東張玉璽在收到李某聞等三人的工程質量保證金后,將該保證金支付給了日成房地產公司。基于日成房地產公司確已收到該保證金及案涉工程的建設方為日成房地產公司的事實,日成房地產公司應與天璽置業公司承擔共同返還保證金的義務。
二、關于李某聞等三人是否享有工程款優先受償權或拆遷補償款優先收益權的問題。
工程款優先受償權系指承包人對其施工的建設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本案中,李某聞等三人施工的建筑工程已經被拆除,即工程款優先受償權的基礎已不存在,故對李某聞等三人主張的工程款優先受償權,本院再審不予支持。日成房地產公司在退回案涉建設用地時,與永城市國土資源局約定,對該建設用地范圍內已建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可不予補償,故永城市政府在收回案涉建設用地時,未針對李某聞等三人施工的案涉工程向日成房地產公司支付補償款。李某聞等三人要求對拆遷補償款享有優先收益權亦無事實依據,本院再審不予支持。
三、關于永城市政府、運和置業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應承擔責任的問題
日成房地產公司在履行其與永城市國土資源局簽訂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過程中,向永城市政府提出請求,解除并終止履行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由政府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對該宗土地范圍內已建的建筑物等不要求賠償。據此,永城市政府及其職能部門收回案涉宗地,后另通過招、拍、掛程序出讓該宗土地,并于2019年1月29日與運和置業公司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運和置業公司受讓上述宗地后,依據與政府部門的約定,對地上附著物等進行了拆除并另行開發建設。
以上事實證明永城市政府的處分行為、運和置業公司的拆除行為,均來源于相對權利人的授權。李某聞等三人應依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向天璽置業公司及日成房地產公司主張支付工程款。李某聞等三人請求永城市政府、運和置業公司承擔侵權責任與本案基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合同糾紛并非同一法律關系,故一、二審判決對此不予審理,符合法律規定。李某聞等三人該主張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再審不予支持。
判決結果:
一、天璽置業公司、日成房地產公司支付李某聞三人建設工程合同款項27221858.11元及利息。
二、天璽置業公司、日成房地產公司支付李某聞三人建設工程合同保證金6000000元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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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銘律師分析:
本案的基礎法律關系是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承包人李某新三人請求發包人天璽置業公司支付工程款,請求日成房地產公司、永城市政府、運和置業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然而,日成房地產公司并非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當事人,不承擔合同責任,故再審申請人李某新三人試圖尋求侵權責任路徑,即“日成房地產公司放棄案涉國有建設用地地上附屬物,構成侵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合同糾紛與侵權糾紛是兩種不同種類之債,不能在同一案中處理。如原一審法院所言“即便是因日成房地產公司的過錯行為導致李某聞三人與天璽置業公司的合同關系不能履行,也應由天璽置業公司承擔相應的合同責任,日成房地產公司的過錯行為與本案不屬同一法律關系。” 原二審法院持相同觀點,即“本案的基礎法律關系為李某聞三人與天璽置業公司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與其起訴請求日成房地產公司、運和置業公司及永城市政府承擔侵權責任并非同一法律關系性質。”原一審二審法院從合同相對性角度進行分析論證,不支持李某新提出的請求日成房地產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主張,裁判理由論證嚴密,邏輯清晰。
法律思維特征是理由大于結論,而法官審判思維恰恰相反,結論大于理由,為某個結論而尋找理由。本案特殊情況在于:(1)原建設工程被拆除,李某新等人不能行使優先受償權,最后一根稻草喪失;(2)日成房地產公司交回土地,放棄建筑物補償,導致施工合同終止,過錯非常明顯。基于此,日成房地產公司應當承擔責任,為結論而尋找理由,這是法官審判思維。
同一事實,原一審二審從合同相對性角度,判決日成房地產公司不承擔責任,再審階段卻從“法律意義上的建設單位仍然是日成房地產公司”的角度,判決日成房地產公司承擔責任,充分說明“結論大于理由”的審判思維。(文/北京和銘律師事務所,原創文章,轉載注明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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