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問題:生效判決未確認承包人享有優先受償權,承包人在執行階段如何實現優先受償?
典型案例:合肥達美建筑裝飾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焦作中旅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糾紛執行監督案
當事人:
申訴人:合肥達美建筑裝飾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簡稱“合肥達美公司)
申請執行人:焦作中旅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中旅銀行”)
被執行人:修武縣東方太極文化園有限公司(簡稱“太極園文化公司”)
案號:
執行異議:焦作中院(2019)豫08執異71號裁定
執行復議:河南高院(2019)豫執復338號裁定
執行監督: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執監295號裁定
重審裁定:焦作中院(2021)豫08執異71號
第一部分:基本事實
2015年5月22日,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簡稱焦作中院)就中旅銀行與太極文化園公司、李堅、宋堃金融借款糾紛案作出判決。判決:(一)太極文化園公司向中旅銀行支付借款本金5020萬元及利息;(二)中旅銀行對其與太極文化園公司簽訂的最高額抵押合同中約定的抵押物享受優先受償權。(三)李堅、宋堃對上述第一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2016年3月11日,河南省修武人民法院就太極文化園公司與合肥達美建筑裝飾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簡稱合肥達美公司)施工合同糾紛案作出判決。判決:(一)太極文化園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合肥達美公司工程款5051039.45元及利息;(二)駁回合肥達美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太極文化園公司不服,向焦作中院提起上訴。2016年8月17日焦作中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后,合肥達美公司向修武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2017年8月21日,就金融借款糾紛案,焦作中院裁定拍賣太極文化園公司名下房地產。經網上拍賣、變賣,均流拍。
2018年11月22日,焦作中院裁定將太極文化園公司名下房地產等作價5900萬元,交付中旅銀行抵償5900萬元的債務。
第一階段:合肥達美公司提出執行異議
合肥達美公司請求:裁定合肥達美公司在以物抵債中5051039.45元工程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并按此參與分配。
2019年8月5日焦作中院裁定,駁回執行異議。
裁判理由:合肥達美公司如認為其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權的可以通過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申請參與分配的方式解決,而不能通過執行異議的途徑解決。合肥達美公司的異議請求不屬于執行異議審查的范圍,對其請求依法應予駁回。
第二階段:合肥達美公司申請復議
2019年10月18日河南高院裁定,駁回復議申請。
裁判理由:焦作中院以物抵債執行裁定作出后,涉案房地產的執行已經終結,分配完畢,合肥達美公司提出的參與分配申請不符合參與分配的條件,其申請撤銷以物抵債執行裁定,應予駁回。焦作中院執行裁定結果正確,應予維持。
第三階段:合肥達美公司申請執行監督
申請理由:申請人已經提交了自2017年至2018年期間多次反映參與分配的書面證據,并提交了焦作中院2019年3月份對申請人參與分配意見的《詢問筆錄》,足以證明申請人多次要求參與分配,焦作中院對此是明知的。2019年6月22日,焦作中院才將執行裁定書郵寄給被執行人太極文化園公司,該裁定書的最后收到時間為生效時間。因此申請人參與分配并未超過法定期限。
2020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一、撤銷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執行裁定;二、撤銷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執行裁定;三、本案發回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重新審查。
裁判理由:本院查明,焦作中院執行卷宗中,有合肥達美公司提交的落款日期分別為2017年9月26日、2018年9月6日的申請書,請求從拍賣被執行人相關財產的價款中優先受償,另有落款日期為2019年3月14日的執行異議和參與分配申請書,請求中止焦作中院以物抵債執行行為,裁定其享有優先受償權,并在案涉房產價款中參與分配,另有2018年7月21日、2018年9月6日焦作中院詢問合肥達美公司的筆錄,該公司向焦作中院主張對涉案房產的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焦作中院告知該公司其優先受償權不能成立。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合肥達美公司認為其享有優先受償權的主張,執行法院應通過何種途徑予以審查。
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是法律賦予建設工程承包人的一項法定優先權,承包人在執行程序中提出享有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的主張時,執行法院應予審查,充分考慮可能存在的優先受償權并將承包人優先受償權的主張導入法定的救濟程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一十一條規定:“多個債權人對執行財產申請參與分配的,執行法院應當制作財產分配方案,并送達各債權人和被執行人。債權人或者被執行人對分配方案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異議。”被執行人是法人的,執行法院需要對多個債權進行分配時,也需要制作分配方案,當事人可以根據上述規定提起分配方案異議、分配方案異議之訴。
本案中,焦作中院以合肥達美公司提出的參與分配申請不屬于執行異議審查范圍,駁回合肥達美公司的異議申請,剝奪了合肥達美公司通過執行程序依法主張優先受償權的權利,屬于適用法律不當。
另,本案中,合肥達美公司在焦作中院作出以物抵債裁定之前,曾多次向焦作中院主張其享有優先受償權,河南高院以合肥達美公司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其曾在涉案房地產以物抵債給中旅銀行前申請參與分配為由,駁回該公司的復議申請,屬于認定事實不清。
第四階段:焦作中院重新審查
合肥達美公司理由:根據2008年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2007)執他字第11號《關于對人民法院調解書中未寫明建設工程款有優先受償權應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請求的復函》,該函載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權是一種法定優先權,無需當事人另外予以明示,人民法院未在判決書中明確的,并不妨礙權利人申請行使優先權權。另,依據《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法釋(2002)16號],合肥達美公司應當對以物抵債款項中的5051039.45元工程款享有優先受償。因此,無論涉案房屋拍賣成交或流拍,均不影響合肥達美公司的法定優先受償權。焦作中院以物抵債裁定將涉案房屋及土地抵償給中旅銀行,忽略并剝奪了合肥達美公司的優先受償權,該裁定應予以糾正或撤銷。
2021年8月18日焦作中院裁定,駁回執行異議。
裁判理由: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合肥達美公司對涉案房地產的拍賣價款是否享有優先受償權。本案中,合肥達美公司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對涉案房地產的拍賣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故合肥達美公司請求對涉案房地產的拍賣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并據此參與分配的理由不能成立,明顯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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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銘律師解讀:
合肥達美公司的最大“硬傷”是施工合同糾紛案生效判決未確認該公司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506條第2款規定:“對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可以直接申請參與分配,主張優先受償權”。生效判決未確認合肥達美公司享有優先受償權,其在執行程序中申請參與分配,主張優先受償權,不能獲得支持。
無論是執行行為異議,還是案外人執行異議,都不針對合肥達美公司是否享有優先受償權實體問題進行審查。合肥達美公司是否享有優先受償權,涉及當事人的實體權利,也不宜在異議、復議程序中予以確認。
如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執監295號裁定所言“承包人在執行程序中提出享有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的主張時,執行法院應予審查,充分考慮可能存在的優先受償權并將承包人優先受償權的主張導入法定的救濟程序”,承包人申請參與分配,是行使優先受償權的一種方式,執行法院在制作分配方案過程中,應當結合生效判決內容以及承包人申請參與分配時間,綜合考慮優先受償權問題。(文/北京和銘律師事務所,原創文章轉載注明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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