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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4月10日,“兩高”聯合發布《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解釋(二)》),自5月1日起施行。
作為時隔十年后出臺的第二份貪污賄賂犯罪司法解釋,《解釋(二)》以“公私平等保護”為核心原則,系統填補了單位行受賄、介紹賄賂、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等罪名的量刑空白。
其中最受關注的第八條規定: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職務侵占罪、挪用資金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分別參照受賄罪、行賄罪(單位行賄罪)、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執行。
這意味著,此前民企人員貪腐“入罪門檻高、量刑幅度輕”的雙軌制格局被徹底打破。以職務侵占罪為例,入罪門檻從6萬元降至3萬元,“數額巨大”的標準從100萬元降至20萬元,“數額特別巨大”的門檻明確為300萬元;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為例,原6萬元的入罪門檻降至3萬元,20萬元以上即為“數額巨大”。
然而,司法解釋甫一公布,爭議便隨之而來。
一類聲音認為,這實質是以司法解釋改變立法結構,明顯超越法定權限。“兩高”越權代替了全國人大的立法權。同時,可能造成公檢法之手無限伸向民企高管。
2026年4月14日,四川大學法學院教授韓旭與金橋百信(廈門)律師事務所律師邱祖芳聯名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法規備案審查室提交了審查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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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的核心質疑在于:第八條以司法解釋的方式直接取消刑法對國家工作人員與非國家工作人員犯罪設置的差異化數額標準,是否超越了司法解釋權限,侵犯了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關于犯罪與刑罰的專屬立法權?
申請人認為,司法解釋無權改變立法已經確定的定罪量刑標準與入罪門檻,這一條款實質上是“以司法解釋改變立法結構”,與《刑法》立法精神相抵觸,違背罪刑法定原則,并建議全國人大法工委依法審查糾正。
這一申請觸及了中國刑事法治的一個根本性問題:司法解釋的邊界究竟在哪里?
從形式上看,申請人的質疑不無道理。《立法法》第八條明確規定,犯罪和刑罰屬于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專屬立法事項。司法解釋的法定職能是“對法律具體應用問題作出解釋”,而非創設或改變法律規范。
仔細審視《刑法》條文便不難發現,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第一百六十四條(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第二百七十一條(職務侵占罪)、第二百七十二條(挪用資金罪)本身均未規定具體的定罪數額標準。
換言之,數額標準的設定,從來不是刑法條文的直接規定,而是司法實踐和司法解釋逐步填充的內容。2016年《解釋(一)》第十一條曾規定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職務侵占罪的數額標準“按照本解釋關于受賄罪、貪污罪相對應的數額標準規定的二倍執行”,這本身就是司法解釋對數額標準的首次明確。
從實質層面看,此次標準統一有著深刻的時代動因。近年來民營企業內部的貪腐問題日益凸顯,采購人員吃回扣、高管勾結外部“掏空”公司、偷轉移核心資產等行為屢見不鮮,不僅損害投資人利益,更可能導致企業資金斷裂、關門倒閉。當非公領域的腐敗現象已經嚴重侵蝕市場秩序和公共利益時,法律不能再以“保護非公經濟”為由在打擊上留出“政策洼地”。
當然,申請人的擔憂同樣值得認真對待。國家工作人員犯罪與社會公共利益、執政根基的關聯度確實更深,群眾對公職人員腐敗行為的容忍度更低,這些差異是客觀存在的。但在當前的制度安排下,《解釋(二)》并未降低國家工作人員犯罪的入罪標準——此前受賄罪3萬元的入罪門檻保持不變。
也就是說,此次調整采取的是“拉低非公人員標準、向公職人員看齊”的單向路徑,而非“雙向拉平”。
基于上述爭議,全國人大常委會的備案審查程序恰恰提供了一個制度化的對話平臺——無論是支持還是質疑,都可以在法治框架內充分表達。當然,應該允許各種正常發聲,表達不同的觀點。
韓旭、邱祖芳的備案審查申請,無論最終結果如何,都已推動我們更深入地思考司法解釋的邊界問題,這本身就是法治進步的一種體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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