陜西浩公律師事務所 刑事研究院 文章/張傳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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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馬某多年來一直在魯甸縣某某鄉從事牛肉制品的加工、銷售工作。2016年5月19日,馬某進行工商登記后取得“某干巴店”的營業執照,后期更名為“某食品加工小作坊”。因天氣炎熱時蒼蠅、蚊蟲較多,為防止牛肉制品被蟲類叮咬后腐壞,馬某在2019年至2024年天氣炎熱時將敵敵畏兌水,使用噴霧器噴灑在牛肉制品周圍。
2024年10月,魯甸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將馬某家店內經營的牛肉制品抽檢后,委托云南某有限公司進行檢測,檢測結果顯示該牛肉制品中含有敵敵畏成分。后來,魯甸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在馬某店內收繳與送檢同批次的未售出的牛肉制品487.95斤。經核查,馬某生產、銷售數額累計2萬余元。
【法律分析】
馬某在腌制牛肉制品的過程中添加含有有毒、有害的物質,并將產出的牛肉腌制品出售,該行為已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致人死亡或者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構成要件內容
1、客觀行為表現為三種類型:
(1)在生產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亦即,利用非食品原料生產、制造食品;
(2)在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包括在非食品原料中摻入食品);
(3)明知是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銷售,亦即,銷售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或者直接將含有非食品原料的有毒、有害物質當做食品銷售。
有毒的范圍容易確定;有害的范圍則較廣,但不能擴大“有害”的范圍。根據《食品案件解釋》的規定,下列物質應當認定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1)法律、法規禁止在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中添加、使用的物質;
(2)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的《食品中可能違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質名單》、《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質名單》上的物質;
(3)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告禁止使用的農藥、獸藥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4)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總之,只有與有毒相當,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的物質,才是“有害”物質。
2、食品
“食品”是一個很普通的概念,在普通用語中,“食品”是指“商店出售的經過加工制作的食物”,“食物”是指“可以充饑的東西”。但是,在對刑法第144條中的“食品”進行解釋時,不能直接采用這種普通用語的含義,而必須聯系本條的保護法益對食品進行規范的解釋。
(1)“食品”不一定要求是商店出售的。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制造的有毒、有害食品直接出售給消費者的,成立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2)“食品”也不要求是經過加工制作的。例如,行為人將自己打撈的有毒魚蝦拿到市場上出賣,沒有經過任何加工的,也可能成立銷售有毒食品罪。
(3)“食品”完全可能是活著的動物。在刑法上,活豬等將來可能被人們食用的動物,都是“食品”。例如,使用鹽酸克侖特羅等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藥品或者含有該類藥品的飼料養殖供人食用的動物,或者銷售明知是使用該類藥品或者含有該類藥品的飼料養殖的供人食用的動物的,以本罪論處。其他可能被食用的鮮活動物,也都是“食品”。
(4)“食品”還包括不適合人食用的物品。例如,將工業用酒精勾兌成散裝白酒出售給他人的,將工業用豬油冒充食用油出售給他人的,也成立銷售有毒食品罪。
行為主體是自然人與單位,本罪不是身份犯。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明知是使用鹽酸克侖特羅等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藥品或者含有該類藥品的飼料養殖的供人食用的動物,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務,或者銷售其制品的,成立本罪。其中的“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務”,屬于生產有毒、有害食品的行為。
責任形式
責任形式為故意,即明知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摻入自己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或者明知是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銷售,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破壞市場經濟秩序、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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