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華婚姻家事律師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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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被繼承人曹某與案外人吳某原系夫妻,共生育二子二女,分別為吳某1、吳某2、吳某3、吳某4。1961年,曹某與吳某多在安徽省合肥市經法院調解離婚,四子女均由吳某撫養。離婚后,曹某即返回無錫獨自工作生活。
2003年,曹某居住的47號房屋遇拆遷,無錫市某社區居民委員會(以下簡稱居委會)為曹某繳納差價款169014.6元,并為其安置拆遷過渡房屋。
隨后,居委會與曹某本人及其兄弟姐妹于2003年9月簽訂《處理意見》,約定曹某由居委會按“五保戶”待遇給予生活照料養老至壽終;曹某現有的動產和不動產,包括47號房屋權屬曹某本人所有,曹某壽終后,產權移交居委會處置,如遇規劃建設拆遷,由居委會負責曹某的居住問題及拆遷安置補償等善后事宜。
另查明,居委會按照《處理意見》約定,安排工作人員照料曹某的日常生活,為其支付看病住院期間的醫療費、年邁時送至養老院的費用等各項費用,同時為其發放慰問金,直至2019年曹某去世,為其辦理喪事并承擔喪葬費59336元。
曹某自1961年離婚從安徽返回無錫后至2019年死亡,其四子女從未探望、贍養過曹某。后,吳某1等四人訴至法院,請求繼承曹某的遺產并請求法院認定案涉《處理意見》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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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件焦點
1. 涉案《處理意見》性質如何,是否有效;
2. 受遺贈人居委會是否盡到扶養義務;
3. 曹某遺產如何分割。
三、 法院裁判要旨
江蘇省無錫市梁溪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
一、關于涉案《處理意見》的性質及效力
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公民可以與扶養人簽訂遺贈扶養協議。按照協議,扶養人承擔該公民生養死葬的義務,享有受遺贈的權利。公民可以與集體所有制組織簽訂遺贈扶養協議。按照協議,集體所有制組織承擔該公民生養死葬的義務,享有受遺贈的權利。”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老年人可以與集體經濟組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養老機構等組織或者個人簽訂遺贈扶養協議或者其他扶助協議。”居委會作為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可以其名義訂立民事合同,能夠成為遺贈扶養協議的合同相對人。其次,本案中協議雖名為“處理意見”,但從其所約定的權利、義務內容來分析,居委會作為扶養人承擔曹某生養死葬的義務,曹某將其財產遺贈給居委會,該內容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應為遺贈扶養協議。最后,《處理意見》由曹某本人以及其兄弟姐妹一同簽訂,應為曹某的真實意思表示。曹某對于房屋拆遷的事實知曉,至曹某去世前也從未提出過異議。因此,居委會與曹某簽訂的遺贈扶養協議,主體適格,意思表示真實,內容未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
二、關于受遺贈人居委會是否盡到扶養義務
本案中,居委會在《處理意見》簽訂后,在長達16年的時間里對孤寡老人曹某的日常生活進行了扶助,妥善安排了住處,并有專人看護,為其墊付了相關醫療費用;在其年邁時送其至養老院并支付了相應費用;在其去世后承擔了喪葬費用。故法院認定居委會對被扶養人曹某已盡到扶養的義務,保障了曹某的生養死葬。
三、關于曹某遺產如何分割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五條規定:“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遺贈扶養協議的效力優先于遺囑繼承和法定繼承。本案中,居委會對曹某有始有終、長期持續地履行扶養義務,其已經按《處理意見》的約定履行了為曹某提供生前扶養、死后安葬的義務。反觀吳某1、吳某2、吳某3、吳某4在曹某與吳某離婚回無錫后,對曹某未盡任何贍養義務,故居委會有權按《處理意見》的約定享有受遺贈的權利。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作出判決:
一、確認居委會與曹某簽訂的《處理意見》有效;
二、曹某安置所得的案涉房屋歸居委會所有;
三、曹某生前遺留的現金114700元、銀行存款本息183374元、股份經濟合作社的股權歸居委會所有。
吳某1、吳某2、吳某3、吳某4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法院與一審法院裁判意見一致,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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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唐律說法
一、遺贈扶養協議的扶養人主體資格及協議效力認定
自然人可以與法定繼承人以外的個人、組織等簽訂遺贈扶養協議,社區居民委員會主體適格,可以成為遺贈扶養協議的扶養人。是否屬于遺贈扶養協議不單以協議的名稱確定,而主要審查是否包含生養死葬、遺產歸屬等內容。
居委會具有遺贈扶養人的主體資格。本案裁判理由中引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表明自然人可以與法定繼承人以外的集體所有制組織簽訂遺贈扶養協議。在繼承法之后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更是明確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可以成為遺贈扶養協議的扶養人,居委會作為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主體是適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繼承篇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對遺贈扶養協議制度作出了完善,規定自然人可以與繼承人以外的組織或者個人簽訂遺贈扶養協議,這一規定擴大了可以成為遺贈扶養協議的扶養人的主體范圍,不再局限于“集體所有制組織”,包括社會養老機構、民間救助機構等在內的組織均可以成為扶養人。遺贈扶養協議在主體適格的情況下,各方意思表示真實,且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的,應為合法有效。
隨著我國進入深度老齡化社會,實現老有所養、老有所依既是家務事,也是關乎國計民生之大事。2021年施行的民法典中規定了成年人監護、居住權、遺贈扶養協議等一系列制度,為養老提供了新的思路。民法典對遺贈扶養人的主體范圍進行了擴大,這從法律制度上為第三方個人或組織提供社會養老服務拓寬了渠道,既緩解了社會養老的壓力,彌補了社會救濟的不足,也滿足了老年人養老形式的多樣化需求,讓“老有所養”有了更多選擇。從社會層面看,鼓勵集體組織、公益機構、養老機構等對需要扶養的老年人進行照顧扶助,有利于多元化社會養老體系的構建和發展;從家庭層面看,給老人養老的自主選擇權,有利于促進子女盡心贍養,提高老人晚年生活質量,引領尊老愛老養老的社會風尚。
二、遺贈扶養協議的非等價性及優先適用原則
扶養人按照協議承擔該自然人生養死葬的扶養義務的,應當享有受遺贈的權利,所得遺產的價值與扶養中支出的費用并不當然具有等價性。法定繼承人同時主張繼承權的,遺贈扶養協議優先于法定繼承適用。
遺贈扶養協議是一種平等、有償和互為權利義務的民事法律關系,旨在以一定利益鼓勵人們對需要扶養的老年人進行照顧,是財產行為與道德行為結合的社會互助行為。扶養人簽訂協議的主要目的不是獲得財產利益,而是扶養、幫助被扶養人,即保障被扶養人的生養死葬,雖然有償、雙務,但并非商事合同,難以衡量是否等價。扶養不僅包含物質的供給,還包括生活上的扶持照顧、精神上的關懷慰藉,同時也需要扶養人有始有終、長期持續地履行扶養義務,不能單純以物質等價來判斷是否公平合理。本案中居委會支出的金額與最終獲得的遺產雖看起來不對等,但要看到的是,居委會連續多年對老人盡到了物質上支持、生活上照顧、精神上關愛,使得耄耋老人安享晚年。
遺贈扶養協議在成立生效并實際履行的情形下,優先于法定繼承和遺囑繼承適用。法定繼承人雖然是血親骨肉,但同樣無法繼承遺產。《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本案中,居委會與老人簽訂了遺贈扶養協議,約定居委會為老人提供生前扶養、死后安葬的義務,在老人去世后將其財產遺贈給居委會。在之后的16年間,居委會守信履約,對老人給予了長期連續的物質支持和精神關愛,理應享有老人遺產的繼承權。反觀老人的親生子女,在明知老人在世并生活在無錫的情況下,近16年卻未曾探望、照顧和盡到孝道。法院在最終認定遺贈扶養協議有效的情況下,根據法律規定優先適用遺贈扶養協議的約定,判決遺產歸居委會所有。
案例來源:中國法院2024年度案例 婚姻家庭與繼承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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