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行為人A駕駛小轎車在高速上撞上前面一輛重型半掛車,導致一人死亡。交警認定行為人A負事故主要責任。因A拒不認罪且其律師做了無罪辯護,一審判決實刑。不服上訴后,二審委托本律師介入辯護。二審法院經過審理,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裁定發回重審。發回重審后,法院改判當事人免予刑事處罰。期間,針對本案車速車距的鑒定意見存在的問題,辯護人向司法行政機關實名投訴,后者給予鑒定機構警告處罰。對鑒定意見的有效質證,是本案改判的關鍵之一。現將發回重審后的一審辯護意見簡化處理后予以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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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護人認為,認定被告人負事故主要責任的依據不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應依法宣告被告人無罪。
一、原一審判決的基本邏輯及其錯誤
一審判決完全采納了X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高速公路七大隊作出的事故責任認定。判決書第七頁表述:“本院認為,被告人在高速公路上,對前方道路情況疏于觀察,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未能與同車道行駛的前車‘保持足以采取緊急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 ’,導致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負事故主要責任,屬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根據《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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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護人認為,一審判決邏輯存在如下錯誤:
1.將法定的安全距離標準虛化、主觀化。《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八十條規定,“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車速超過每小時 100 公里時,應當與同車道前車保持 100 米以上的距離,車速低于每小時 100 公里時,與同車道前車距離可以適當縮短,但最小距離不得少于 50 米 ”。一審判決書將具體的50米或100米安全距離虛化為“保持足以采取緊急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按照這種邏輯,但凡在高速上發生追尾事故,都可以據此后車司機定罪。
2.未考慮駕駛人的反應時間,兩車距離計算錯誤。一審判決未考慮駕駛人反應時間,違反交通工程學、人體工程學原理,也與機動車駕駛常識和經驗不符。實際上,從駕駛人發覺前方特殊路況到踩剎車使車輛減速,需要一段時間。這包括人的反應時間和車輛響應時間。人與人的反應時間不同,專業運動員的反應時間約 0.1 秒,普通人的反應時間在0.2 秒以上。如果將人的反應時間和車子的響應時間綜合考慮在內,再結合夜間行車等因素,這段時間大約在1秒左右。如果將這1秒時間考慮在內,后車采取剎車制動時兩車的實際距離將極有可能超過100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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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未考慮前車的行駛速度,相對速度計算錯誤。如前所述,后車是否與前車“保持足以采取緊急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 ”,取決于兩個變量,即被告人駕駛的小型轎車和前車司機駕駛的重型半掛車案發時各自的行駛速度。有關方面單方面斷定后車沒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卻忽視了對前車速度及相關責任的調查與認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七十八條規定,“高速公路應當標明車道的行駛速度,最高車速不得超過每小時 120公里,最低車速不得低于每小時60 公里 。”可見,高速公路行駛與城市道路行駛安全規定不同,不僅有最高限速,還有最低限速。低于最低限速行駛同樣屬于重大違章,對事故發生同樣具有重大原因力。在前車車速未能查清的情況下,直接認定后車負事故主要責任有失公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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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X大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不能作為定案根據,本案關鍵事實未能查清
X大司鑒中心【2017】痕鑒字第 976 號鑒定意見書第 1頁至第 2 頁載明,“檢驗方法 根據 GA/T643-2006《典型交通事故形態行駛速度技術鑒定》有關條款及方法,結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詢問筆錄,對被鑒定車輛事故發生時的速度進行鑒定 ”。第 3 頁載明,“被告人 小型轎車事發前行駛的速度約為 121km/h ”。
《道路交通事故車輛速度鑒定》系國家標準,于 2016 年 12 月 13 日發布,2017年 7 月 1 日起施行,現行有效。《典型交通事故形態行駛速度技術鑒定》系公共安全行業標準,于 2006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2017 年 7 月 28 日被公安部公告廢止。本案的鑒定委托日期為2017 年 8 月 22 日,鑒定受理日期為 2017 年 8 月 30 日,鑒定意見出具日期為 2017 年9 月 12 日。顯而易見,X大學司法鑒定中心根據一份廢止的標準做出了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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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護人要求X大司法鑒定中心自行撤回鑒定意見未果后,實名投訴至X市司法局。后者在《司法鑒定投訴處理結果告知函》中證實,“現已查明,該技術規范已于2017 年7 月 28 日被公安部公告廢止。我局不支持司法鑒定人有關筆誤的解釋,認為被投訴人在本次鑒定中存在違反司法鑒定技術規范的情形 ”。并因此對司法鑒定人員給予警告的行政處罰。
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專業技術性極強。涉案兩車在案發時的行駛速度能否查清、后車與前車是否保持安全距離、進而兩車司機在交通事故中的責任大小均高度依賴上述鑒定意見。而X大司法鑒定中心放著生效的國家標準不用,選擇用一份廢止的鑒定規范作出所謂的“鑒定結論 ”,事后又用“筆誤”搪塞,實在令人費解。鑒定人員已被行政處罰,如果鑒定意見仍然被作為刑事定罪的根據,辯護人斷然無法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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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公路七大隊作出的事故責任認定書載明,“根據X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經本隊調查后認為:此事故中被告人駕駛小型轎車行經X48 高速公路事發路段時超速行駛是造成該事故的主要原因;前車司機駕駛的重型半掛車反光標識不符合要求,是造成該事故的次要原因。 ”
如前所述,X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不得作為定案依據。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公路七大隊的事故責任認定的科學性根本無法確認。根據現有證據,兩車車速均無法確定,兩車之間的實際距離亦無法確定。再結合前車反光標識不符合要求,認定被告人負事故主要責任難以令人信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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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裁定發回重審。此次發回重審后,檢方沒有補充任何新的證據。反而是辯方補充提交了司法行政部門對司法鑒定人員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在此情況下,貴院無論如何不能再維持此前的判決,而應當依法改判被告人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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