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剛剛閉幕的全國“兩會”上,最高法院的工作報告公布了一組數據,近年來,無罪率再創新低,僅為0.028%,其中絕大多數應為自訴案件。公訴案件的數量幾乎可以忽略不計。
有人認為,這是前端偵查、審查批捕、審查起訴發揮“過濾”功能的結果。如果提起公訴的標準達到了判決標準,那么有罪率必然上升。
對此觀點,筆者不敢茍同。我們必須承認司法判斷主體的多元化,就同一案件事實,不同主體有不同判斷。我們難以保證法官的判斷一定與檢察官一致。因為案件是事實判斷和價值判斷的統一,如果法官判斷與檢察官完全一致,這不符合認識規律,何況實踐中經常出現“認識不一致”的“疑難案件”。從域外數據比較看,我國香港地區無罪判決率高達45%,即便是“司法精密化”的日本,無罪判決率也達到0.1%。除此之外,無罪判決率再創新低的背后也反映出下列問題:
(一)律師辯護權保障不力
無罪判決率不僅是一組孤立的數據,它關乎人權保障程度。而衡量人權保障水平的重要指標乃是律師辯護權保障。典型例證如下:限制律師庭審中的發問時間,對律師的申請權置之不理如石沉大海,二審普遍不開庭審理,律師正確的辯護意見不被采納,等等。程序權利是實體權利的保障。沒有了上述權利,如何揭示案件中的“疑點”,如何可以使有罪判決做到“排除合理懷疑”?法院對證據和法律適用的審查,主要通過庭審完成,法院通過審判進行“糾錯”的能力不足,這也導致有罪判決率上升。近年來“審辯沖突”愈演愈烈便是明證。
(二)庭審實質化貫徹不徹底
庭審實質化是保障律師發問權、質證權和辯論權實現的關鍵,也是查明案件事實、發現疑點的重要措施。當事人及其辯護人均希望庭審實質化,避免庭審走過場。如果庭審實質化了,審判的“糾錯”能力便會大大提高;如果庭審走過場、搞表演,不僅“四個在法庭”無法實現,而且也是人權保障不力、審判品質低下的體現。以關鍵證人出庭作證為例,不少法院為了提高訴訟效率,人為限制辯護方申請的關鍵證人出庭作證,由此失去了法院發現案件“疑點”的機會,導致庭審實質化無法貫徹。
(三)“只講配合不講制約”的訴訟體制沒有發生根本變化
我國憲法和刑事訴訟法均規定公檢法三機關“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關系,但實踐中仍然存在著“只講配合,不講制約”的現狀。據筆者調研發現,實踐中檢察機關越來越強勢,法院很多時候“聽命”于檢察院。造成“起點錯、跟著錯、錯到底”的問題。實際上,檢察院的強勢地位,并不利于審判中心主義的貫徹,可能導致“一錯再錯,將錯就錯,一錯到底”的問題。如果只有“協調一致”,沒有相互監督,公民的人身自由權將無法保障。
(四)分案審理和認罪認罰從寬實施使得證據審查放松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實施后,一旦被告人認罪認罰,無論是辯護人還是法院可能會放松案件審查,導致定罪率上升。有不少案件,法院將共同犯罪案件認罪認罰的被告人分案審理。一旦判決生效,又將認罪認罰的口供直接適用于不認罪認罰的被告人,導致無罪判決率減少。近年來,我國的輕罪大幅度上升,一個行為究竟是構成治安違法還是刑事犯罪,認識和理解很可能出現分歧,有人認罪,有人堅稱無罪,乃正常現象,這就更需要法官認真審查,不是“越重越好”。
(五)撤回起訴率遮蔽了無罪判決率
雖然2025年無罪判決率僅為294人,但是準許檢察機關撤回起訴1235人。何以如此?因為從檢察機關的績效考核看,撤回起訴比無罪判決扣分要少,負面評價會降低。因此,我們不能只看無罪判決數據,還應該關注到撤回起訴的數字。撤回起訴回避了無罪判決,之間可能存在法檢之間非正式的溝通,這也許屬于“只講配合,不講制約”的體現吧。
(六)為了追繳、沒收涉案財物而不得不做出有罪判決
有不少案件,在偵查階段,偵查機關查封、扣押和凍結了犯罪嫌疑人的財產。除了違法所得申請沒收這一特別程序外,其他案件都是在判決有罪的前提下進行。為了防止法院判決無罪后導致被告人和案外人要求返還,有些地方勉強定被告人有罪。如此一來,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均“皆大歡喜”,避免了案件未結,贓款贓物已花掉,偵查機關難以退賠的問題。
(七)“疑罪從無”未得到有效貫徹
“疑罪從輕”也是回避無罪判決的方法。按照刑訴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應該嚴格證明標準,貫徹“疑罪從無”原則。但有時迫于被害人一方、社會輿論的壓力,不得不作出有罪判決,以回應社會關切。實踐中,一些證據、事實不清的案件,作了“消化”處理,或者以指控罪名,或者另換罪名,作出“留有余地”的判決,這也是導致無罪判決率升高的因素。
總之,無罪判決率不是越高越好,它事關冤假錯案的防范和人權保障的實現問題,更關乎司法的品質,當10000個人中,只有不到三個人能夠逃避被定罪的命運,我頓然感覺律師要想獲得無罪判決該有多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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