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法院案例:超齡務工農民無需勞動關系證明材料可直接認定工傷
(2025)遼行申1038號
裁判觀點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通常情況下,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職工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但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務工農民屬于特殊情況,用人單位聘用的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務工農民,在工作時間內、因工作原因傷亡,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書
(2025)遼行申1038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海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遼寧省海城市。
法定代表人:張某,該公司總經理。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海城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遼寧省海城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該局局長。
原審第三人:李某甲,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漢族,住遼寧省海城市。
再審申請人海城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因與被申請人海城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海城人社局)及原審第三人李某甲工傷保險資格或者待遇認定一案,不服遼寧省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25)遼03行終89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某公司申請再審稱,再審申請人與李某乙并未建立勞動關系,雙方自2022年6月起形成勞務關系,當時李某乙已經67歲,超過了勞動法規定的建立勞動關系的年齡范圍。被申請人作出的《認定工亡決定書》所依據的《工傷保險條例》,適用前提為用工雙方存在勞動關系。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撤銷案涉《認定工亡決定書》,依法改判支持再審申請人的訴訟請求,并判令被申請人于判決撤銷后三十日內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不予認定工亡決定書》。
本院經審查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通常情況下,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職工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但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務工農民屬于特殊情況,用人單位聘用的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務工農民,在工作時間內、因工作原因傷亡,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
海城人社局一審提交的證據能夠證明李某乙系在某公司工作,因下班回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當場死亡,李某乙無責任,案涉交通事故死亡時李某乙雖達到退休年齡,但未依法享受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海城人社局作出認定李某乙為工亡的案涉《認定工亡決定書》并無不當,原審判決駁回某公司的訴訟請求亦無不當。某公司的再審理由不成立,本院對其再審請求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某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海城某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李 蕊
審判員:閆勁松
審判員:曹 弘
二O二六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于丹鳳
書記員:王曉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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