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曙光(中國政法大學法與經濟學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導師,法學博士)
【來源】北大法寶法學期刊庫《當代法學》2026年第2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錄)。因篇幅較長,已略去原文注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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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在《破產法》修訂背景下,如何協調被廣泛運用的仲裁機制與恪守集中管轄原則的破產程序成為實踐的焦點。破產法的集體清償原則與仲裁法的個別救濟追求之間存在一定的矛盾,這使得破產與仲裁兩種機制在管轄權歸屬、程序中止效果以及裁決效力等方面呈現出不少沖突。對破產事項可仲裁性的判斷,須以處分性、財產性和公共性為標準,并區分破產程序的固有事項與可處分的合同爭議事項。破產受理后的仲裁協議的效力取決于爭議是否與破產法所創設的權利有關,以及仲裁是否與破產程序的集體清償目標存在功能性沖突。此外,仲裁裁決在破產程序中的承認和執行,需經程序性審查與實體性審查,而跨境破產中的仲裁協調則需要在程序自動中止效力與尊重國際仲裁裁決既判力之間尋求妥善平衡。我國應通過厘清可仲裁事項的邊界、完善仲裁協議與破產程序的銜接規則、厘清管理人在仲裁中的法律地位以及加強跨境司法協作等方式,推動仲裁與破產制度的有效銜接。
關鍵詞:破產程序;可仲裁性;仲裁協議效力;仲裁裁決承認;跨境破產
目次 引言 一、破產事項的可仲裁性 二、破產中仲裁協議的效力問題 三、仲裁裁決在破產程序中的承認與執行 四、跨境破產中的仲裁協調問題 結論
引言
黨的二十屆三中全會審議通過的《中共中央關于進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進中國式現代化的決定》把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作為重點任務,明確提出健全企業破產機制、探索建立個人破產制度,同時深化仲裁制度改革,健全國際商事仲裁和調解制度,培育國際一流仲裁機構。2025年7月14日印發的《中共中央關于加強新時代審判工作的意見》進一步要求完善市場化、法治化的破產退出體系并推進破產審判能力現代化,強化破產與多元解紛機制的協同運行。近年來,破產衍生的糾紛紛繁復雜,破產程序中涉及仲裁的情形不斷增多,由此引發的爭議尤為突出。這一現象背后的根本動因在于,破產與仲裁兩種制度在商事糾紛解決中分別體現了集體清償與個別救濟的不同價值取向:一方面,破產程序強調對全體債權人的公平清償和程序集中;另一方面,仲裁機制則更強調當事人意思自治與糾紛的高效化解。當涵蓋仲裁條款的合同一方當事人進入破產程序時,兩種機制在管轄權歸屬、程序中止效果以及裁決效力等方面,均存在著亟需調和的沖突。此類沖突的高效化解,不僅考驗著破產法與仲裁法的制度協調能力,還影響著債權人利益的妥善保護、破產財產的保值增值以及商事交易的可預期性。此外,仲裁作為國際商事爭議解決機制的重要方式,其地位日益凸顯,跨境破產也在當前全球經貿環境下成為焦點問題之一。如何協調破產程序與仲裁機制之間的關系,已成為完善我國商事法治體系的重要課題。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圍繞仲裁協議效力認定、破產程序集中管轄對仲裁程序的影響以及仲裁裁決債權在破產程序中的地位等核心問題,實務和理論層面的爭議不斷涌現,各地裁判標準存在一定差異,這給當事人帶來了法律不確定性難題。與此同時,隨著“一帶一路”建設的持續深入推進,涉及跨境破產與國際商事仲裁交叉的案件數量日益增多,如何在尊重國際仲裁裁決既判力的同時,切實推動我國破產程序的高效運行,已成為亟待解決的實務難題。
在立法層面,2025年9月12日,十四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審議了《破產法(修訂草案)》,并表決通過新修訂的《仲裁法》,該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新修訂的《仲裁法》第3條對仲裁適用范圍的規定并未將破產事項列為當然排除的對象。《破產法》第20條規定了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正在進行的仲裁程序應當中止,第25條規定了管理人接管債務人財產后代表債務人參加仲裁程序的職責。上述規范表明,仲裁程序與破產程序可以并行并存,法律并未作出明文排除或設定絕對沖突規則,但制度運行仍面臨重要的不確定性。對此,本文將圍繞以下四個實踐中的重點問題展開討論:一是破產事項的可仲裁性,二是破產程序中仲裁協議的效力,三是仲裁裁決在破產程序中的承認與執行,四是跨境破產中的仲裁協調。
一
破產事項的可仲裁性
(一)破產法與仲裁法的制度目標差異與聯系
破產法和仲裁法分屬不同的法律領域,雖然二者的立法目的和價值取向存在差異,但在市場經濟的運行中又密切關聯。破產法作為市場經濟的基礎性法律制度之一,其宗旨在于通過司法程序公平清理債權債務,保護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市場經營主體優勝劣汰和資源優化配置,防范化解重大風險。這一過程中體現出國家公權力對債權人和債務人平等關系的介入以及對公共利益的考量,強調集體清償原則和對全體債權人權益的公平保護。與將破產視作一般執行程序的傳統觀念不同,現代破產法已發展出重整規則、擔保權和撤銷權等權利的確認等實體性制度以及大量衍生訴訟的審理規范,其功能遠超單純的債務清算。破產程序不僅是“概括的清償程序”,還具有顯著的對世效力和公益屬性。相較之下,仲裁屬于民間性、協議性的爭議解決機制。當事人基于意思自治,通過在合同中約定仲裁條款或事后達成仲裁協議,將特定糾紛提交中立的第三方機構裁決。仲裁可以被視為一種“民間的法庭”,主要處理特定當事人之間因合同關系、財產權益引發的商事糾紛,其優勢在于靈活性、保密性和一裁終局性,仲裁裁決與司法判決具有同等效力。
雖然破產程序中的法院裁定和仲裁裁決都體現出糾紛解決的終局性特征,但兩者在作用范圍上存在重要區別:破產程序旨在集中解決債務人整體財產的處置和債權人集體受償問題,具有強烈的集體性,會考量一定的公共利益;仲裁則關注特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爭議,屬于個別性糾紛解決機制。因此,當破產與仲裁交叉時,集體性與個別性之間會產生制度適用上的沖突,為此,需要明確哪些破產相關事項可以提交仲裁裁決。
(二)可仲裁性的概念與判斷標準
仲裁適用的核心在于“可仲裁性”,其包括主觀可仲裁性與客觀可仲裁性兩個層面。前者涉及當事人是否具備仲裁能力與適格主體地位,如破產啟動后債務人是否仍能作為仲裁當事人,還是由管理人代表參加;后者則指爭議標的能否依法進入仲裁程序。本文關注的主要是破產相關爭議的客觀可仲裁性問題。
比較法上對債務人破產后原仲裁協議的效力態度不一,但各國均試圖在尊重當事人仲裁合意與維護破產程序集體性之間尋求平衡。例如,在美國,《聯邦仲裁法》(Federal Arbitration Act)總體尊重當事人之間的仲裁合意,但如果該仲裁合意與破產法目的相沖突,則將不再適用仲裁程序。在司法實踐中,美國破產法院通常區分“核心”(破產法創造的權利)與“非核心”事項。對圍繞破產法的核心程序(如債權認定、撤銷權行使等)而產生的爭議,法院往往可能基于破產法政策而拒絕執行仲裁條款;對于非核心的合同糾紛,則傾向于尊重仲裁協議。再如,英國《1996年仲裁法》(Arbitration Act 1996)確立了仲裁協議的可分性和終局性,英國法并未設置仲裁條款因破產而當然失效的一般性規則。在破產清算進入強制程序后,針對債務人的法律行動需經法院許可,仲裁亦屬其列。這意味著仲裁協議雖然并非自動失效,但債權人若欲在破產中啟動或繼續仲裁,則通常需獲得破產法院同意以突破破產程序的自動中止效力。清算人可以選擇不履行有重大負擔的合同,但對公司而言并沒有專門規定其可以單獨拒絕仲裁條款;在個人破產中,受托人亦有權放棄不利仲裁協議。
國際上的通行做法可歸納為三個判斷維度:一是處分性,即以爭議的權益是否可由當事人自由處分或者是否可由當事人自行和解作為判斷標準;二是財產性,即以爭議是否涉及經濟利益或是否具有財產性質作為判斷標準,凡涉及經濟利益或具有財產形式的爭議均具有可仲裁性;三是公共性,即以爭議是否涉及公共利益為判斷標準,涉及公共利益的爭議不得通過仲裁解決。有關債權統一申報與審核、清償順位與分配秩序、撤銷權與禁止抵銷等破產法核心制度目標的事項,宜排除仲裁;涉及特定當事人之間的合同履行、價款結算等財產性爭議,原則上仲裁協議的效力應獲得尊重。
我國《仲裁法》與上述觀點相似。以當事人有權和解財產性爭議作為可仲裁事項的一般原則,同時明確列舉某些不可仲裁的情形如婚姻、收養、行政爭議等,并將公共利益審查作為否定仲裁裁決的法定事由。對于已生效仲裁裁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法釋[2019]3號,以下稱《破產法司法解釋三》)第7條規定管理人原則上應確認債務人所確定的債權,在確有錯誤或存在虛構債權時,管理人應通過撤銷或不予執行程序糾偏,而非在破產程序內進行實體復審。綜上,一般民商事合同糾紛、財產權益爭議只要不觸及公共利益,均應被視為可以仲裁的事項。
(三)國際實踐的最新發展
值得關注的是,國際實踐呈現出拓寬破產事項可仲裁范圍的趨勢。
1.以是否與破產法核心功能相沖突為標準的判斷路徑
在美國,即使屬于破產法的核心事項,法院也需要具體評估仲裁是否妨礙破產法目的的實現,只有當仲裁會實質損害破產程序功能時,才可能否決仲裁協議的效力。在“National Gypsum案”中,法院指出并非所有“核心”事項都與《聯邦仲裁法》存在沖突,是否準許仲裁應以是否危及破產目標為準繩。在“U.S. Lines案”中,聯邦第二巡回上訴法院進一步強調對核心程序的權衡與破產集中處理目標的一致性審查。聯邦第三巡回上訴法院在“Mintze案”中亦強調,如果爭議并非源自破產法所設創的權利,且不與破產目標發生功能性對立,則不當然排斥仲裁。
2.以清盤受理階段審查為依據的分流路徑
面對公司清盤申請與仲裁條款的沖突,英國法院采納“真實爭議標準”,只有債務人對債務提出實質性抗辯,才能中止清盤程序并將糾紛提交仲裁,否則仲裁協議本身不足以阻止清盤申請的推進。雖然英國法尊重仲裁協議的效力,但在破產情形下還是試圖通過許可制度和實質爭議審查來消減亂用仲裁以拖延清盤的風險。在2010年的“Fulham案”中,法院首次允許涉及公司清盤救濟的糾紛提交仲裁,并認為即便該糾紛涉及公司法或破產法中的法定救濟,但只要糾紛聚焦在特定當事人之間且不影響其他債權人利益,那么其并非絕對不得仲裁。隨后在2014年的“Salford Estates案”中,英國法院進一步確認,當債權債務糾紛存在仲裁協議且債務人對債務提出實質異議時,即使債權人此時以債務人資不抵債為由申請清盤,法院一般也應優先尊重仲裁約定,暫緩清盤程序。這實質上是將原屬破產法規制范疇的債務清償爭議交由仲裁解決,只有在不存在真實爭議或明顯濫用仲裁拖延清盤的情況下,才可以啟動破產程序。2024年英國樞密院在“Sian Participation案”中推翻了前述做法,明確僅在債務存在真實且實質性爭議時方可因仲裁條款而中止或駁回清盤,單憑仲裁約定不足以阻止清盤程序的推進。在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總體上承認仲裁協議對清盤程序的影響,即當債務糾紛屬于仲裁范圍且確有真實爭議時,該糾紛方應優先通過仲裁解決。新加坡在“AnAn案”中采取了“表面證據標準”,即如果債務爭議受仲裁條款約束且債務人提出非輕率的抗辯,則法院原則上不在清盤程序內作深入審理,而先將該爭議交由仲裁。
3.在程序整合與仲裁自治間設定彈性路徑
加拿大最高法院在2022年裁判的“Petrowest案”指出,即便債務人進入破產接管程序,仲裁協議對破產管理人(接管人)一般仍有約束力,但如果執行仲裁與破產程序的集中原則之間出現了不可調和的沖突,影響了債權人集體利益的實現和程序效率,則法院可以裁定仲裁協議失效或不予執行。這是因為,第一,接管或破產的程序整合目標要求在同一法院下集中處置,以避免多頭程序造成成本上升與事實認定分裂;第二,如果嚴格執行多份仲裁條款,則將導致程序碎片化、顯著延宕或使債權人整體受償率下降,此時,仲裁協議在該案中可被認定為不適用或失效;第三,在衡量是否為例外情形時,應綜合考察爭議數量與交叉程度、當事人結構、仲裁對關鍵節點(如資產處置、方案談判)的影響、對整體效率與公平的邊際效果以及是否存在以仲裁規避破產秩序的動機;第四,肯定例外并非否定仲裁條款的效力,而是在破產程序目標下的臨時性和功能性地不執行。該模式以集中、效率與平等為核心評估指標,并輔以比例原則的審查,即當仲裁的邊際成本超過其在個案中對事實厘清的邊際收益時,法院應否定仲裁,反之則應尊重當事人之間的仲裁合意。
4.管理人承繼與程序固有事項的限界
德國法規定,管理人原則上承繼債務人既有的仲裁協議,凡屬破產啟動前的合同性債權債務爭議,通常可以仲裁,仲裁裁決也可作為債權標的確認的依據。但由于僅因破產而產生或專為破產程序服務的權利主張屬程序固有事項,所以通常不適用既有的仲裁條款,理由在于此類權利具有對世效力與集體性,須置于破產法院的統一控制之下。此外,德國法將仲裁條款理解為程序協議,并不將其等同于可解除的待履行合同。在《德國破產條例》關于集中受償與程序統一的要求下,管理人雖應尊重既有條款,但當仲裁的進行與破產程序產生難以協調的系統性沖突時,法院可以通過管轄與救濟機制進行矯正。
(四)破產相關事項的可仲裁性及其限制
如上所述,近年來國際司法實踐呈現以下新趨勢:第一,破產程序的固有事項如受理與推進、債權統一審查、整體分配與方案確認、法定撤銷或否認、自動中止及其豁免等,原則上不屬于可仲裁范圍;第二,對于合同性的、可處分的且對他人不產生外部性的爭議,原則上尊重仲裁合意,但須接受破產程序對集中與公平目標的優先衡量;第三,可以在受理環節設置門檻,把仲裁與清盤作程序分流;第四,對生效仲裁裁決,采取承認為主、依法糾偏為輔的銜接機制,避免在破產程序內重復審理。
基于此,可以初步判斷破產程序中的諸多糾紛事項原則上具備可仲裁性。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后,與其有關的多為財產權益相關的糾紛,典型的有債務人對外合同爭議,破產債權人之間或與管理人之間因債權確認、債務履行所發生的爭議等等。本質上,破產程序可以被看作是一系列合同關系的調整與再確認過程。其中的諸多糾紛通常牽涉特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可以通過仲裁來裁決,然后將裁決結果納入破產財產的處理和分配當中。因此,從理論上說,只要爭議不影響其他債權人的利益,也不違背破產程序的基本政策,就應允許其依據仲裁協議提請仲裁解決。通過仲裁明確相關債權債務,再將結果整合進破產分配方案之中,是協調破產程序與仲裁程序的一種可行思路。
然而,破產法同時也是一項帶有一定強制性和公益屬性的法律制度,這導致破產程序中部分事項的可仲裁性會受到限制,特別是對于涉及公共利益或全體債權人共同利益的事項,各國立法和實踐一般認為其不可仲裁。例如,關于破產案件的受理與否、債權的統一申報和審核確認、債務人財產的總體分配、對可撤銷交易或無效行為的認定等事項,均攸關全體債權人的權益和破產程序的秩序,故應由破產法院依據法定程序統一裁定,屬法定的專屬管轄事項。當爭議上升到破產程序整體運行和債權人平等受償的高度時,讓私人仲裁庭取代法院顯然不妥當。因此,這類破產程序的核心事項一般被排除在仲裁范圍之外。
我國在保持既有制度框架的同時,可以在理論層面進一步明確以處分性、財產性與公共性為核心的分析結構,并在司法實踐中進行利益衡量,這樣既可以維護破產程序的一體性與公共利益,又不會無端壓縮仲裁對個別爭議的裁判空間。
二
破產中仲裁協議的效力問題
(一)破產受理后未啟動仲裁的仲裁協議效力
破產的集中清理目標與仲裁的意思自治傾向之間的沖突的體現之一是,是否應繼續尊重既有仲裁合意。《破產法司法解釋三》在債權確認與仲裁銜接方面提供了尊重既判結果并依法進行救濟和糾錯的初步路徑,但對尚未啟動的仲裁和僅存在仲裁協議情形的法律規則仍需細化,需進一步考量這些仲裁事項是否涉及破產程序核心事項、是否對其他債權人產生外部性影響、是否與破產目的發生功能沖突等。
當債務人在破產程序啟動前與相對方訂立了仲裁協議,但尚未實際提起仲裁時,此仲裁約定在破產開始后是否仍然有效,實踐中存在不同觀點。一種觀點可稱為“集中管轄說”,主張在破產程序中,應以破產法的集中管轄原則優先,仲裁協議的效力可以被破產程序的要求覆蓋。依據《破產法》第21條之規定,在啟動破產程序后,所有針對債務人的民事訴訟都應由破產受理法院統一管轄。由于仲裁同樣屬于民事爭議解決方式,所以在破產程序中也應一概由破產法院集中處理,原先約定的仲裁條款不再適用。《破產法》第21條在制定時正是借鑒了國際經驗,強調類似于美國破產法中的統一管轄理念,然而,該條款并未明確提及仲裁程序。當時由于仲裁機制在我國的使用尚未如今日般廣泛,所以《破產法》第21條重在解決訴訟管轄權的集中問題,其立法本意并非為了排除仲裁方式。因此,僅根據《破產法》第21條并不能簡單地推定仲裁協議在破產中一律無效。實際上,仲裁并非訴訟,它是當事人合意選擇的糾紛解決途徑,仲裁協議的法律效力不應被輕易否定。
與此相對,另一種觀點強調尊重當事人的合意,認為破產的開啟并不必然使仲裁協議失效。這一觀點可以稱為“管理人承繼說”,即仲裁協議對破產管理人具有拘束力,管理人作為債務人的法律繼受者,應當承繼債務人在破產程序啟動前所訂立的仲裁協議。這種立場在英國、德國等國家得到廣泛支持,其理論依據主要有二:其一,仲裁協議雖附屬于合同,但本質上是一種訴訟契約或程序協議,約定的是爭議解決方式而非實體權利義務,不宜簡單適用破產法中關于未履行完畢合同的處置規則。管理人在接管債務人后,在訴訟法意義上相當于當事人的法定代表或承繼人,應受債務人既有仲裁條款的約束。其二,仲裁裁決一旦作出,就具有類似法院判決的既判力和執行力。如果認可仲裁裁決的終局效力,那么確保仲裁協議對破產管理人的效力連續是邏輯必然,否則管理人可憑破產程序否定仲裁約定,這顯然有違交易預期和仲裁制度的一裁終局原則。因此,該觀點主張破產并不影響仲裁協議效力,債務人雖喪失對財產的自主處分權,但其此前簽署的仲裁協議對管理人仍然有效,管理人應以債務人代理人身份參與既定仲裁程序或接受根據該仲裁協議提起的新仲裁。
上述兩種觀點各有側重,但在實務中可能會走向兩個極端,要么完全剝奪當事人的仲裁選擇權,要么在破產程序中不加區分地承認所有仲裁協議效力。事實上,破產程序的特殊性在于其以保護全體債權人利益為優先考量,故也有學者提出了折中的“選擇權說”,即賦予破產管理人在特定條件下對仲裁協議的取舍決定權。一方面,在破產程序啟動后,管理人負責債務人財產的統一清理和處理,如果一項仲裁協議對應的爭議尚未進入仲裁程序,則管理人可視情況決定是否遵守該仲裁約定。例如,如果爭議金額巨大且仲裁費用高昂,仲裁地在境外而導致時間漫長,繼續仲裁可能不利于全體債權人利益,則管理人應有權提出中止或解除仲裁協議,將糾紛轉由破產法院集中解決。這類似于《破產法》第18條所賦予管理人的合同解除權。雖然仲裁協議并非典型的雙務合同,但可類比適用“選擇履行或解除”的法理,由管理人判斷仲裁或訴訟哪種途徑更符合債權人整體利益。另一方面,為防止個別債權人利用仲裁協議逃避破產程序的平等清償原則,當仲裁法的管轄與破產法院的管轄發生沖突時,應堅持不損害破產程序的效率和公平原則。如果債權人試圖在境外依據仲裁協議搶先獲得對債務人財產的裁決甚至執行,則管理人有權請求中止該仲裁或拒絕承認其仲裁協議效力,以維護我國破產程序的管轄權和債權人平等受償權。總之,此種折中觀點認為,仲裁協議在破產中原則上有效,但管理人應享有一定的選擇權,特別是在仲裁尚未實際啟動或剛啟動的情況下。如果管理人評估認為繼續仲裁將嚴重損害債務人財產價值或影響債權人利益,則管理人可以依法定程序如征得債權人會議或法院許可,放棄仲裁。這一做法兼顧了當事人合意和破產集體利益,體現了一種彈性協調機制。
(二)正在進行的仲裁程序與破產程序的銜接
對于破產受理時已經開始但尚未結束的仲裁,《破產法》第20條有明文規定,即一旦破產案件受理,債務人作為一方當事人的仲裁程序須立即暫停。這一“自動中止”規則與各國破產法普遍采取的自動凍結制度一致,其目的在于防止債務人財產被個別程序耗散,為債務人提供一個喘息空間來整頓財務、由管理人統一接管資產,避免債權人各自執行導致債務人財產被瓜分。同時,從法理上看,在破產受理后,債務人即喪失對破產財產的處分權限和獨立訴訟地位,不再是適格的訴訟或仲裁主體,必須等待管理人接管后以新主體身份繼續進行訴訟或仲裁。因此,無論是為保障破產財產的整體性,還是基于當事人適格身份的變更,仲裁程序在破產受理時中止均是必要且正當的。
《破產法》第20條并未要求已開始的仲裁程序必須取消或移送法院處理,而是允許在管理人到位后繼續仲裁程序。管理人依法接管債務人事務后,應以債務人代理人的身份參加仲裁,承繼原仲裁當事人的地位。這確保了仲裁協議的延續,有效銜接了破產和仲裁程序,這有利于維護仲裁程序的穩定和尊重當事人的程序選擇。不過,實踐中仍可能出現某些特殊情況需要靈活處理,具體而言,第一,如果仲裁雖已受理但尚未開庭進行實質審理,管理人發現仲裁對破產財產不利,則出于保護債權人整體利益的考慮,仍可以參照前述賦予管理人選擇權,即管理人可以向仲裁機構提出撤回或解除仲裁協議的請求,改由效率更高或成本更低的方式解決糾紛。第二,如果在受理破產的法院向仲裁機構發送了中止通知或管理人正式函請仲裁中止之后,仲裁機構未予理會而是繼續作出裁決,那么因程序違法,該裁決本身日后可能會被法院撤銷或拒絕執行。在這種情況下,管理人有理由宣布仲裁協議不再約束破產財產,以便及時將糾紛轉入法院審理,以維護破產程序的嚴肅性和效率性。需要強調的是,這些舉措需在法律框架內進行,應由法院審查批準或在裁決執行階段通過司法審查來解決。總的來說,在破產程序中,對已開始仲裁的處理,應先自動中止,待管理人接管、評估后再決定繼續仲裁或采取必要措施解除仲裁協議。這套機制既保障了仲裁的程序安定性,也賦予了破產管理人適度的靈活性,以實現在破產程序特殊情況中的利益平衡。
(三)破產管理人簽訂新仲裁協議的權限
進入破產程序后,債務人的管理人可否就新的糾紛或合同簽訂仲裁協議?換言之,管理人在履行職務過程中能否將仲裁作為爭議解決方式。對此,我國法律并無明文禁止,但理論和實務看法不一。支持者認為,管理人接管債務人后雖受法院監督,但在依法管理、處分破產財產時應有相當大的自主權,包括選擇對債務人財產最有利的糾紛解決方式。只要不違反《破產法》第21條關于訴訟集中管轄的立法本意,管理人就應有權與第三人訂立仲裁協議。實踐中可能出現兩類情況:一是管理人為變現債務人財產,在對外簽訂新的合同時約定了仲裁條款;二是在破產進程中出現了新的爭議,例如,因管理人不予確認債權而引發債權人異議,管理人與相關當事人協商通過仲裁解決該爭議。在這些情況下,引入仲裁可能有助于糾紛的專業高效解決,并減輕破產法院的負擔。在實踐中,也有案例支持這種做法,認為破產程序并不妨礙當事人選擇仲裁。由此可見,只要仲裁協議的訂立有利于債務清理并符合法律規定,管理人在破產程序中選擇仲裁就是可行的。
當然,由于破產程序會涉及全體債權人利益,所以管理人擅自簽訂仲裁協議也需設定必要的限制。其一,對于可能影響債權人受償的重大事項,管理人根據破產法規定通常應當征求債權人會議或債權人委員會的意見或者報請法院許可。同理,對于將糾紛提交仲裁的決定,如果可能對全體債權人的利益產生實質影響,如仲裁費用支出較大或裁決結果直接關系到多數債權受償,則應當作為重大事項由法院審查或使債權人會議知情。但仲裁程序的保密性和私法性意味著其他債權人參與和知情程度受限,管理人在選擇仲裁時必須考慮信息透明和程序公平問題。其二,反對觀點認為破產程序開啟后債務人已喪失對財產的處分權和獨立民事主體地位,其管理人行使的權力帶有司法委托性質,嚴格受法律和法院監督,不宜再與第三方簽訂新的仲裁協議,否則相當于將本應在司法主導下進行的程序交由私人機構處理,這可能有違破產制度的公法要求。從這個角度看,進入破產程序后的糾紛解決應以法院為中心,管理人不應額外訂立仲裁條款。這種觀點強調破產程序中司法權的不可讓渡性以及管理人作為程序參與人的權限邊界。綜合而言,為兼顧仲裁的效率性與破產程序的嚴肅性,本文認為應允許管理人在審慎評估和必要監督下簽訂新的仲裁協議,但需明確相關條件和程序。這樣既能使仲裁機制在破產情境下發揮作用,又能避免管理人損害債權人的整體利益。
三
仲裁裁決在破產程序中的承認與執行
破產程序中對仲裁裁決的處理,涉及仲裁裁決所確認的債權如何納入破產債權體系的問題。對此,應從程序與實體兩個層面進行分析:一是考察仲裁裁決本身的合法有效性,即有無違反法定程序等瑕疵,二是判斷裁決結果與破產法強制性規范之間是否存在沖突,如是否影響破產財產的統一分配、是否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等。基于這一思路,以下分別討論國內仲裁裁決債權的確認以及涉外仲裁裁決在破產中的特殊問題。
(一)國內仲裁裁決債權的確認標準與管理人職責
債務人在破產受理前已經通過仲裁程序取得的裁決和破產受理后仲裁繼續進行并作出的裁決所確認的債權,如何參與破產分配是實踐難點。多數觀點認為,仲裁裁決與法院生效判決在效果上應當等同,具備終局性。依據我國法律,仲裁裁決一經作出,當事人即可持裁決書向法院申請執行,法院除非發現法定不予執行的事由,一般不審查裁決的實體內容。在破產債權審核中,仲裁裁決確認的債權應與法院判決債權具有同等效力,管理人原則上應予確認。如果管理人對該債權有異議,則不應由其單方面否定,而應啟動司法審查程序,具體路徑包括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撤銷該裁決(國內仲裁適用《仲裁法》第58條、第59條)或申請裁定不予執行該裁決(已過撤銷期的情形可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7條)。只有法院裁定撤銷或不予執行后,該債權方可被排除出破產債權表。換言之,在此模式下,仲裁裁決被視為已具備執行依據的確定債權,管理人無權自行推翻,其異議必須經司法程序裁定。
也有觀點對仲裁裁決在破產程序中的既判力提出了質疑,認為仲裁裁決缺少國家司法權的直接介入,其確定力并非當然等同于法院判決。從程序銜接看,仲裁裁決系在法院程序之外形成的結果,若要在法院程序之內產生效力,則還需要司法確認。《民事訴訟法》第237條列明了仲裁裁決不予執行的情形,要求法院在執行階段對裁決作一定審查。因此,仲裁裁決所確認的債權可被視為一種“不完全的執行名義債權”,即債權人雖持有裁決,但在破產程序中如果管理人不認可,則該裁決債權能否參與分配仍有賴于法院依據法定事由作出裁定。基于此立場,管理人審核債權時如果發現仲裁裁決存在可能被不予執行的瑕疵,如裁決事項不在仲裁協議范圍、仲裁庭程序違反法定程序、裁決內容違背公共利益等,則可以暫緩確認該債權,并及時向受理破產的法院申請裁定對該仲裁裁決不予執行。這種機制實質上是將本應由債務人在執行異議中提出抗辯的程序,轉換為破產程序中由管理人主動把關、法院依申請審查,這不僅提高了債權審查效率,而且避免了讓存疑債權進入分配后再事后糾正的不便。綜上所述,無論采取上述哪種路徑,管理人對于仲裁裁決債權的處理都必須依法進行并接受法院監督,在維護仲裁終局性與保障破產公平性之間取得平衡。
需要指出的是,我國司法實踐已通過司法解釋對此問題進行了規范,即《破產法司法解釋三》第7條,該規定認為管理人不能自行調整生效裁決債權,而應通過法定救濟途徑解決爭議。然而,如果仲裁裁決確有錯誤但已超過法定撤銷期限,則可能會出現管理人救濟途徑受限與債權人利益受損的兩難困境。對此,有觀點認為,在現行法律框架下可由法院依職權啟動再審撤銷程序或者引入案外人提起撤銷仲裁裁決之訴的機制,以保護全體債權人特別是普通債權人的公平受償利益。尤其在仲裁裁決是債務人與債權人惡意串通、虛構債權的產物時,對該裁決的撤銷應當不再受《仲裁法》關于期限和理由的限制,從管理人知悉虛假仲裁情形之日起計算救濟期限。筆者認為,這一建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制度設計上仍需審慎把握以下三個方面:
一是依職權啟動再審的正當性基礎。破產程序的公益性為法院主動糾錯提供了理論基礎,例如,在美國破產實踐中,破產法院有權對明顯損害破產財產的仲裁裁決進行實質審查,這體現了破產法院作為財產“看門人”的特殊地位。然而,我國《仲裁法》《民事訴訟法》建立的是以當事人申請為原動力的司法審查體系,依職權啟動再審突破了既有程序架構。若要賦予法院此項權力,則應在《破產法》中進一步明確規定觸發條件(如存在明顯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欺詐情形)、啟動程序(如需經管理人申請或債權人會議決議)和審查標準(限于程序正義與實質公正的重大瑕疵)等事項,防止法院過度干預仲裁的終局性。
二是案外人撤銷之訴的適用范圍。借鑒德國法經驗,當仲裁裁決損害案外人利益時,賦予案外人有限的救濟權便具有正當性。但未來我國還需明確如下事項:一則,案外人應限于破產債權人,且其利益受仲裁裁決直接影響,如虛假債權擠占了其受償份額;二則,撤銷事由應限于《仲裁法》第58條所列舉的法定情形,以避免將實體爭議重新審理;三則,撤銷之訴應在破產程序框架內提起,由受理破產案件的法院管轄,以維護程序集中性。這種制度安排既保護了破產債權人的合法利益,也未從根本上顛覆仲裁的既判力。
三是救濟期限的合理確定。《仲裁法》規定撤銷仲裁裁決應自收到裁決之日起6個月內提出。在破產情境下,管理人往往在接管財產、審查債權后才發現仲裁裁決涉嫌虛假,此時6個月期限可能已過。為此,應當借鑒《破產法》第31條和第32條關于撤銷權行使期限自破產受理之日起1年內且自行為發生之日起5年內的雙重標準。可以規定,管理人發現仲裁裁決存在虛假或重大瑕疵的,應自發現之日起6個月內且自破產受理之日起2年內提起撤銷之訴。這既給予了管理人合理的發現與準備時間,也避免了因期限過長而損害法律關系的安定性。從比較法來看,美國、德國等國家在企業破產程序中均允許在特定情形下對仲裁裁決進行實質性審查或救濟。概言之,我國應在尊重仲裁終局性與保護破產債權人利益之間尋找平衡點,既不能讓虛假仲裁損害破產秩序,也不能讓破產程序成為推翻仲裁裁決的便利途徑。
綜合而言,仲裁所裁決的債權進入破產程序后應實行程序性審查與實體性審查并行的機制,即程序上把握撤銷和不予執行的法定事由及期限,實體上審視裁決內容有無違反平等清償、債權申報等破產法基本原則。這樣既可以尊重仲裁的法律效力,又可以防止利用仲裁損害破產程序所彰顯的公共利益。
(二)外國仲裁裁決在破產程序中的處理
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后,持有外國仲裁裁決的債權人既可以選擇在債務人資產所在地的他國直接申請執行裁決,也可以選擇在破產進行地申請承認該裁決并據此申報債權。但不同選擇下裁決能否執行,取決于各國法律對外國破產程序和外國仲裁裁決的承認程度。
一方面,在未承認破產程序的國家執行裁決。如果債權人在某一法域內申請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而該法域并未承認債務人在他國的破產程序或尚未收到破產協助請求,則當地法院通常不會考量他國破產因素。依據《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以下稱《紐約公約》)的統一規則,只要該裁決符合公約第V條所列的承認條件,當事國法院一般會予以承認并執行,不會因為債務人已破產而拒絕執行。換言之,如果債務人在該國有足夠資產且不存在公約所列明的拒絕執行事由,那么,債權人可能會繞開破產程序,在該國對債務人資產進行單獨強制執行,以優先清償自己的債權。在這種情況下,仲裁裁決的跨境執行效力與破產程序將會脫鉤,這可能會導致個別債權人單獨求償,侵蝕其他債權人的公平受償份額。在各國破產程序缺乏協作時,此類現象在實踐中大量存在。
另一方面,在破產程序所在地或已承認該破產的國家執行裁決。若債權人選擇在債務人破產程序進行地或者在已根據跨境破產協助機制承認該外國破產程序的法域尋求執行裁決,則在裁決承認階段必須考慮破產因素的影響。執行法院會結合本國法律和公共政策,從《紐約公約》第V條所列舉的拒絕執行事由中尋找與破產相關的考量因素。例如,如果仲裁裁決是在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后作出的,則法院可能會重點審查以下內容:一是仲裁進行時債務人的行為能力是否受破產法影響,二是債務人破產是否會導致仲裁協議失效或不可執行,三是承認該仲裁裁決是否會違背破產法的基本原則和本國的公共政策。如果經審查發現上述問題,則法院可依據《紐約公約》拒絕承認和執行該裁決,理由可能會歸為“爭議不可仲裁”或“違背公共政策”等,從而與破產制度要求相協調。反之,若裁決并無與破產相沖突之處,則債權人即可憑裁決在破產程序中申報債權,享有與國內裁決確認債權相似的地位。具體處理方式與前述國內仲裁裁決并無二致,即管理人如無異議,則應確認該債權參與分配;如提出異議,則需通過法院裁定來判斷該裁決債權的效力。
總的來看,仲裁裁決在跨境破產情境下能否順利執行,取決于不同司法轄區對彼此破產程序和仲裁結果的承認與協作程度。如果相關國家缺乏司法協助,則一些債權人可能會利用仲裁裁決在特定法域搶先實現清償,沖擊破產集體利益。因此,各國有必要加強跨境破產與仲裁機制的協作,平衡仲裁的個別性與破產程序的集體性,以避免因制度脫節而損害公平清償原則。
四
跨境破產中的仲裁協調問題
跨境破產中的仲裁與破產程序交叉問題,除了涉及外國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外,還涉及更廣泛的跨境沖突,尤其是當債務人的資產和債權人分布在多個法域時。商事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往往涉及不同國家,一旦債務人于某國啟動破產程序,而債權人依據仲裁協議在其他國家提起仲裁,便會形成破產程序與仲裁程序并行的沖突局面。如何在此背景下平衡破產法集體性原則與仲裁法個別性原則之間的沖突,協調中止程序、執行力和債權人利益,成為跨境破產處理中的重要議題。當前研究多以嚴格中止、彈性并行與中止豁免三種治理路徑為參照,圍繞是否當然涵攝仲裁、豁免的要素與舉證門檻、準據法選擇和司法協作機制展開比較研究,結論趨向于在不損害破產集體性與程序一體性的前提下審慎支持仲裁。
(一)自動中止與有條件豁免的框架
在如今跨境破產實踐中,一般由債務人主要營業地法院啟動的主破產程序試圖管轄債務人的全球資產,并通過各國協助實現對各項個別救濟的凍結。以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于1997年出臺的《跨國界破產示范法》(以下簡稱《示范法》)為代表的國際規則倡導在一國法院承認外國主破產程序后,應自動中止針對該債務人的各類個別執行和訴訟行為,包括仲裁在內。這體現了破產程序在跨境場景下的強制力與優先效力,防止個別債權人借仲裁等途徑在他國先行受償。然而,從仲裁方來看,一刀切的中止意味著持有仲裁協議的一方當事人喪失了及時通過仲裁解決爭議的機會,仲裁程序被迫中斷,仲裁協議的實際效力變得不確定。如果完全忽略破產因素,允許仲裁自由進行,則又可能出現上述搶先執行的風險,損害破產財產的統一分配和全體債權人的利益。面對這種兩難,各法域試圖通過立法和司法裁量機制進行調和。《示范法》第20條和第21條提供了基礎框架:第20條確立了外國破產程序承認后的自動中止原則,第21條則承認法院根據具體情況調整中止范圍或追加救濟的權限。可見,在跨境破產中處理仲裁問題,可以在尊重自動中止的一般規則下,通過法院酌情豁免特定仲裁不受中止限制。這為協調仲裁協議效力與破產集中管轄之間的沖突提供了制度抓手。
除此之外,2016年,國際破產法院網絡(International Network of Insolvency Courts)發布的《法院間跨境破產溝通與協作指引》(以下簡稱《跨境破產溝通協作指引》),為跨境破產案件中的仲裁處理提供了具體的操作模板。該指引是由一組國際破產法領域的專家和各法域破產法院共同制定的,旨在加強跨境破產案件的司法協作。《跨境破產溝通協作指引》提出的核心內容包括直接溝通、信息共享、聯合聽審、協調仲裁與破產程序的執行等機制,并總結了不同法域在處理跨境破產案件時的最佳實踐路徑,包括如何根據主要利益中心標準(Centre of Main Interests)確定主破產程序,如何通過各法域的司法協助機制實現破產程序的全球協調等。這一指引得到了包括英國、新加坡、美國、開曼群島、澳大利亞等多個法域的廣泛采納,并成為跨境破產案件中法院之間協作的重要參照。與此同時,各法域根據該指引提供的框架制定適合本國司法實踐的具體實施細則,以提高跨境破產案件處理的效率和協調性。
(二)比較法視野下的協調路徑
跨境破產中的仲裁協調問題具有三點特殊性,具體而言,一是涉及破產程序承認國或地區和仲裁地國或地區之間的管轄權競合,二是需要解決域外破產程序與仲裁地國或地區之間的管轄權競合,三是涉及仲裁裁決在破產程序承認國或地區的執行與破產債權人申報之間的銜接。與前文討論的一國或地區內部破產事項的可仲裁性不同,跨境破產場景下的核心矛盾在于,破產程序所在國或地區能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能夠干預他國或地區正在進行的仲裁、仲裁地國或地區能否以及應否承認域外破產程序的中止效力。各法域在此問題上的不同立場,本質上反映了對破產屬地主義與普及主義、仲裁自治與破產強制性集體清償之間的價值權衡。
1.美國破產法實行強效的自動中止機制
《美國破產法典》第362條關于自動停止的規定被廣義解釋為涵蓋所有針對債務人的訴訟程序,包括仲裁。一旦進入美國破產程序,所有未決仲裁默認被凍結,債權人不得繼續仲裁,除非向破產法院申請并獲得解除中止的許可。破產法院對此擁有高度裁量權,法院通常只有在認定繼續仲裁不會妨礙破產進程且有利于整體公平和效率時,才可能準許中止部分解除以繼續仲裁。該模式最大程度地確保了破產程序的統一,將國內外有關債務人的糾紛都納入破產法院統一處理,防止資產被各地分別執行,從而維護債權人平等清償權,但這也犧牲了仲裁的自主性和當事人基于仲裁協議解決爭議的契約利益。可以說,美國模式側重對破產集體性的極致保護,對仲裁協議的尊重相對服從于破產程序的需要。在實踐中,雖然美國法院也有在特定情況下同意仲裁繼續的案例,但總體來看門檻較高,即仲裁不會干擾重整或清算方案,并且對債權人整體利益有益,否則傾向于維持中止決定以優先處理破產事務。美國法院在承認外國主程序后,所觸發的自動中止效力,核心適用于美國境內的相關行為以及債務人位于美國的資產。對于跨境仲裁,法院多采取“先中止、后申請解封”模式,并圍繞是否破壞集中處理、是否屬于非核心合同爭議、是否提升總體效率等因素來進行裁量。在不少案件中,法院允許就非核心爭議解除中止、恢復既有仲裁,例如,在“韓進海運破產案”的跨境協調中,美國法院與其他國家法院協同工作,確保破產資產不被分割執行和破產程序優先處理,仲裁申請在沒有妨礙重整的情況下才得以恢復。該案進一步強調了破產法集體目的的優先性。美國模式對仲裁過程形成了嚴格的控制,對仲裁的尊重較為有限。
2.英國與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彈性協調模式
英國與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在處理跨境破產中仲裁與破產程序并行的沖突時采取了較為靈活的做法,允許仲裁程序在特定條件下與破產程序同時進行。這一策略的核心在于平衡破產集體性與仲裁個別性之間的張力,同時保障債權人平等受償和當事人的契約自由。
如前所述,2024年,英國樞密院在“Sian Participation案”中推翻了先前的做法,指出雖然破產案件中可能存在仲裁協議或專屬管轄條款,但清盤申請并不應自動中止,法院必須審查債務是否確實存在需要仲裁解決的實質性爭議。這一判決強調,清盤程序中的爭議是否應通過仲裁解決,應由法院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作出決定,而非依賴于自動適用仲裁協議。
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處理清盤申請與仲裁協議的沖突時,采用了更加靈活和細致的分析框架。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在“Guy Kwok-Hung Lam案”中確立了一個多因素分析框架,特別是在涉及專屬管轄條款的情況下,法院強調,在決定是否中止清盤程序時,應綜合考慮多個因素,包括破產程序的公共政策、仲裁條款的效力、仲裁的公平性及其對其他債權人利益的影響。之后,這一立場得到了進一步發展,尤其是在“Re Simplicity案”中,法院明確區分了仲裁條款與專屬管轄條款的不同處理方式。法院指出,對于專屬管轄條款,法院會更加重視多因素分析;而對于仲裁條款,法院則會采取更為靈活的態度,在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時保留司法裁量空間,以確保不濫用仲裁程序從而影響破產程序的集體性與公平性。隨后,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進一步指出,當仲裁條款存在時,法院在決定是否中止清盤程序時,會考慮仲裁協議是否具有實質性影響,同時確保仲裁不會偏離破產程序的公正和效率。這一觀點為跨境破產中的仲裁程序提供了更加靈活的處理路徑。法院并未一味否定仲裁協議的效力,而是通過審查仲裁程序對債權人平等清償、破產財產保護等核心目標的影響,靈活決定是否繼續仲裁。該處理思路在后續的多個案件中得到了進一步確認。
3.新加坡的“豁免中止”機制
新加坡將《示范法》的內容直接植入了其《破產、重整與清算法》當中,在承認外國主程序后,法院可就具體仲裁啟動“豁免中止”的裁量。新加坡在采納《示范法》后,建立了一套賦予法院裁量權的“剝離仲裁”機制。當法院根據《示范法》承認外國主破產程序并發布了全國域的中止令后,若有債權人希望繼續在新加坡進行仲裁,則可向法院申請將該仲裁從中止令范圍中豁免。這一做法實質上是在承認外國破產程序的前提下,由法院對特定仲裁的去留作出逐案判斷,從而在維護跨境破產協作與保障商事仲裁效率之間尋求動態平衡。
近年來新加坡高等法院和上訴法院通過一系列案件,明確了申請豁免中止的考量標準,即債權人無需證明極端特殊的情況,只需證明該仲裁所涉爭議對破產程序并無實質妨礙,且仲裁有助于妥善解決糾紛,法院即可考慮允許其繼續。例如,在“Sapura Fabrication案”中,債務人系馬來西亞公司,其在當地啟動重組并在新加坡獲承認為外國主程序后,因涉及一項金額巨大的跨國合同爭議,債權人申請豁免中止以推進在新加坡的仲裁。新加坡高等法院依《示范法》第20(6)條批準了該申請,準許仲裁在破產中止期間繼續進行。法院綜合考量了多項因素,包括申請時機、仲裁請求的性質和復雜程度、債權申報等現有救濟機制能否充分解決爭議、仲裁繼續對其他債權人和破產財產的影響以及是否會引發多米諾式連鎖訴訟等。最終,法院得出的結論是,該爭議專業性強且金額巨大,交由仲裁有利于徹底厘清債權債務關系,仲裁結果也將有助于后續重整方案的制定,如果讓仲裁中止,并由破產程序中簡易的債權申報審核來解決,則反而可能欠缺公正與效率。據此,新加坡法院開創性地在跨境破產協助框架下給予了仲裁一定的“生存空間”,使仲裁裁決能夠及時做出并納入破產方案考慮。這一模式充分體現了司法協作與契約自治并重,既尊重并貫徹了外國破產程序的統一中止措施,防止破產秩序被個別程序破壞,也為合理必要的仲裁活動提供了靈活窗口,避免仲裁機制在跨境破產中被過度遏制。
4.小結:跨境破產中仲裁協調的共性規律與差異根源
綜合上述各法域實踐,跨境破產中仲裁協調的三個層次可提煉如下:一是承認層次的協調。破產程序承認國或地區法院在決定是否承認域外破產程序時,通常審查該程序是否為主要破產程序,采用主要利益中心標準。一旦承認域外主破產程序,根據《示范法》第20條,原則上就應觸發自動中止。但此種中止的域外延伸存在固有限制,例如,美國法院傾向于將中止效力限于美國境內的資產和訴訟,而新加坡則通過《示范法》第20(6)條的豁免機制,允許在不損害破產程序集中性的前提下恢復特定仲裁。這表明承認域外破產程序并不等同于無條件接受其仲裁中止效力,承認國和地區仍保留基于本國和地區利益的調整權。
二是執行層次的協調。即使仲裁在破產期間繼續進行并作出了裁決,該裁決在破產程序國或地區的執行仍受到限制。一則,仲裁裁決能否直接作為破產債權申報的依據?美國法院要求外國裁決需先在美國獲得執行令,而英國則允許外國裁決在滿足承認條件后直接作為債權證明。二則,破產財產對抗仲裁裁決的救濟途徑是什么?在美國,即使破產管理人拒絕履行包含仲裁條款的合同,仲裁協議作為可分離的待履行合同仍可對管理人為特定履行,這為裁決執行提供了程序保障。
三是沖突解決的價值權衡。各國和各地區對相似問題處理路徑之所以存在差異,其深層原因在于他們的立法者和司法者對破產集中性與仲裁自治性的權衡差異。美國的先中止后豁免模式體現了對破產財產統一管理的極端重視,豁免門檻較高。較之而言,新加坡的彈性豁免機制則在保持破產框架完整的前提下,為合理仲裁留出空間,更注重個案平衡。與此同時,英國與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則通過“真實爭議審查”在破產受理階段即進行案件分流,此舉實質上是讓仲裁與破產清算程序形成前置性分工,避免程序重疊。這些模式的選擇取決于各國和各地區對以下問題的回答,即破產程序的公共性是否足以壓倒仲裁協議的契約性,跨境場景下本國破產利益相較于國際仲裁秩序而言究竟孰輕孰重。
(三)我國跨境破產的制度選擇
總體上看,我國在跨境破產立法與司法實踐方面仍處于探索階段。《破產法》第5條僅作原則性規定,缺乏可操作的跨境破產承認與協助機制。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協助破產程序的會談紀要》及試點意見雖然已邁出了重要一步,但對于仲裁與破產交叉問題,仍缺乏明確指引。由此,在借鑒前述比較經驗的基礎上,我國在處理跨境破產中的仲裁沖突時,亦應秉持開放合作和靈活平衡的理念。具體而言,在維護司法主權和破產程序秩序的前提下,我國或可考慮如下思路:
1.承認與協助框架下的仲裁協調規則
在破產法修訂中,我國可借鑒《示范法》第20條與第21條之規定,進一步明確如下內容:其一,在承認外國主破產程序后,我國法院原則上應中止針對債務人在我國境內資產的執行和新的訴訟,但對于外國正在進行的仲裁,應區分情況處理。詳言之,一方面,若仲裁標的主要為我國境外資產且不影響我國債權人利益,則不必然中止;另一方面,若仲裁標的涉及我國境內主要資產或關涉我國債權人重大利益,則應與外國破產法院溝通協調,必要時相關利益主體可請求中止。其二,明確我國法院在承認外國破產程序時,有權根據我國公共利益和債權人保護需要,對外國破產中止的效力范圍進行調整。這與新加坡的豁免機制理念相通,但應更強調對我國債權人利益的保護。
2.外國仲裁裁決在我國破產程序中的地位
根據《紐約公約》和我國《仲裁法》《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外國仲裁裁決在我國的承認與執行須經法院審查。在債務人破產情況下,我國應明確如下事項:一則,外國仲裁裁決可作為債權申報的初步證據,但管理人有權根據《破產法司法解釋三》第7條的精神,對裁決的實質內容提出異議。二則,若裁決存在《紐約公約》第5條或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74條規定的不予承認情形,或者違反我國破產程序中的如平等清償、債權分類等基本原則,則我國法院可拒絕將其作為破產債權進行確認。三則,區別對待裁決的“承認”與“執行”,這意味著在破產程序中,外國仲裁裁決的“承認”即確認其作為債權依據的門檻應低于“執行”即強制取得破產財產的門檻。這是因為破產分配本身受破產法規則約束,不存在單獨“執行”的問題。該區分可參考美國實踐,作此區分有助于在尊重國際仲裁裁決與維護破產秩序之間取得平衡。
3.雙邊與多邊協調機制的建設
跨境破產與仲裁的協調不能僅靠國內立法,更需要國際合作。我國未來可重點圍繞如下方面開展機制建設工作:其一,應積極推動我國與主要貿易伙伴國簽訂雙邊破產承認與協助協定,在協定中專門規定仲裁程序的協調規則,并明確何種情況下一方承認對方的破產中止效力,何種情況下尊重正在進行的仲裁。其二,積極參與《示范法》的完善工作,推動在國際層面形成破產與仲裁協調的統一規則。其三,科學借鑒《跨境破產溝通協作指引》,從中逐步建立起我國破產法院與境外法院、仲裁機構之間的溝通機制,并在具體案件中通過直接對話,協調程序安排,避免沖突問題的出現。通過上述制度設計,我國可在堅守破產法集體清償原則、保護本國債權人合法權益的前提下,合理容納國際商事仲裁機制,展現對國際仲裁秩序的尊重,并最終提升我國在跨境破產與國際商事爭議解決領域的制度競爭力。
結論
《破產法》的修訂為我國提供了完善相關制度的良機。綜合以上分析,可以提出以下幾點政策思考和立法建議。
第一,明確破產事項的可仲裁性。對于涉及債務人財產權益的糾紛,只要不影響全體債權人利益,均可依據仲裁協議提交仲裁解決,特別是對于破產債權確認等爭議事項,只要是特定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糾紛且該糾紛不妨礙其他債權人受償,就應允許仲裁介入。建議在《破產法》修訂時,以司法解釋或清單式指引的形式,明示上述兩類事項的邊界,避免一刀切否定仲裁,也避免出現所有破產事項都去仲裁的極端。這將為破產程序中紛繁的合同糾紛提供另一條專業高效的解決途徑。
第二,完善破產程序與仲裁協議的銜接規則。建議對《破產法》第21條作出修改,明確破產案件集中管轄原則并不當然排斥仲裁協議的適用。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對于依據仲裁協議本應仲裁解決的糾紛,可按照破產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由管理人決定是否提起或繼續仲裁,并接受法院監督。此舉既維護了當事人合意,又避免了因機械集中管轄而損害當事人權益。
第三,進一步厘清破產管理人在仲裁程序中的法律地位和權限。《破產法》應明文規定管理人承繼債務人的仲裁地位以及在何種情形下管理人有權中止或解除仲裁協議、簽訂新的仲裁協議等。管理人權責的明確可以為實踐中管理人參與仲裁、處理仲裁相關事務提供明確的法律指引,減少爭議。
第四,在《破產法》跨境破產章節中,應以更加開放包容的態度對待仲裁問題。具體而言,應建立承認和協助外國破產程序的制度,協調好與仲裁程序之間的沖突,既要確保境外仲裁裁決在符合法定條件下能夠順利地被我國破產程序承認,保護國際交易的穩定性,也要保障我國仲裁裁決在境外破產程序中獲得應有的尊重和執行,通過雙邊或多邊司法合作推動對等互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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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代法學》2026年第2期目錄
【立法與修法研究專題】
1.論破產法中的仲裁問題
李曙光(3)
2.論一般保證人補充責任在破產程序中的實現
王欣新(18)
【法治文明互鑒專題】
3.近代在華外國法律人:會審公廨的外國法官與外國律師
王立民(31)
4.華裔移民權利與十九世紀美國憲法共同體的鑄造
鄭今軼(43)
【AIGC的著作權法保護專題】
5.生成式人工智能指令輸入者權的創設邏輯
李揚(57)
6.演繹性創作視角下人工智能生成內容的可版權性
曾青未(72)
【證據法基礎理論專題】
7.系統論視角下證據失權制度的重構
胡學軍(86)
8.論刑事訴訟中的相似事實證明
羅維鵬(99)
9.我國最高國家權力機關憲法定位的歷史變遷
——基于法治理念演進角度的分析
陳明輝(113)
10.行政行為程序輕微違法判定標準的重構
陳錦波(127)
11.高空拋物侵權場合公安機關追償規則研究
朱曉峰(142)
12.身份協議的類型及法律適用研究
李姍萍(155)
13.生前預囑納入《民法典》的理論基礎、體系歸屬與規則展開
徐周鵬(168)
14.非ICSID投資仲裁司法審查中國際公共政策的規范演進與中國因應
趙春蕾(182)
《當代法學》雜志創刊于1987年,系吉林大學主辦、吉林大學法學院承辦、《當代法學》編輯部編輯、出版的法學核心刊物。自2008年開始,《當代法學》入選中文社會科學引文索引(CLSCI)來源期刊;自2019年開始,入選中國法學核心科研評價來源期刊目錄(CLSCI)。《當代法學》雜志創刊30多年來,始終突出以各部門法學基礎理論研究、前沿問題、熱點問題為重點的辦刊定位,在稿件刊發和欄目設置上努力突出雜志的特色。《當代法學》雜志將秉承這一辦刊定位和宗旨,為部門法學專家、學者和實務工作者搭建學術研究與交流的平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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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 | 王睿
審核人員 | 張文碩 張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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