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書面代持協議應以是否實際履行出資義務作為確認實際股東身份的實質要件
作者:唐青林 李舒 王盼(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
閱讀提示:實務中常常出現由親戚、朋友代持股權因而不簽訂書面股權代持協議的情況。這種情形下,如果代持人否認委托代持關系,則實際出資人就會陷入嚴重的劣勢地位,其應當事先保存或搜集什么證據來證明自身是實際出資人呢?
裁判要旨
沒有書面代持協議無法認定代持股關系存在的,應以是否實際履行出資義務作為確認實際股東身份的實質要件與標準。如存在轉款記錄、證人證言等證據能夠證明實際履行了出資行為的,應確認其為實際出資人。
案情簡介
一、2002年11月27日,中旅公司成立,原始股東為王某一、王某二,分別持股33.3%和66.7%;
二、2007年1月30日,公司注冊資本由原來的150萬元增至950萬元,工商登記信息顯示該800萬元增資款均由王某二繳納;
三、后王某一以王某二系為其代持股權為由訴至法院,請求確認自己是持有中旅公司100%股權的實際出資人;
四、西寧中院一審認為,王某一持股比例為22.91%。青海高原二審在查證中旅公司增資出資款來源后,改判認定王某一持有中旅公司33.3%的股權。
裁判要點
本案的核心爭議在于,在沒有書面代持股協議的時候,如何確定實際股東,對此,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
第一,由于不存在書面的股權代持協議,因此認定中旅公司的實際股東及持股比例的核心審查標準應是實際出資情況。
第二,對于中旅公司成立時的150萬元注冊資本,雖然王某二所出資的100萬能夠證明是來自于王某一,但對于該筆款項的用途和性質雙方未作書面約定,因此應當認定王某一的原始出資比例為工商登記顯示的33.3%。
第三,對于增資部分的800萬元,同樣都來自于王某一,但雙方亦未明確約定該款項的用途,因此應按照中旅公司的原始股權比例進行劃分,即王某一占33.3%。
綜上,王某一享有中旅公司33.3%股權。
實務經驗總結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李舒律師的專業(yè)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云亭法律實務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戰(zhàn)斗在第一線的專業(yè)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fā)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fā),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復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前車之鑒,后事之師,為避免未來在類似糾紛中處于不利地位,筆者結合《民法典》、《公司法》及相關司法判例總結實務中的要點如下:
1.實務中,即使是親戚、朋友間代持股權,也應當簽訂書面的股權代持協議,明確雙方之間的委托代持關系,股東權利的行使和享有及代持關系終止等條款。如事先礙于情面不簽訂代持協議,一旦發(fā)生爭議反而更加有損雙方之間的人際關系。
2.有的投資人認為,雖然沒有簽訂代持股協議,但是自己有實際向顯名股東支付出資款的銀行流水、憑證等證據,可以證明自己是實際出資人。但是此種匯款憑證的法律性質實際上非常模糊,顯名股東可以主張系借款、還款、贈與或者是對其他證券的投資款。對此,有必要在向隱名股東轉讓出資款時明確注明“對xx公司的股權出資款”,或者直接向公司匯款而不經過隱名股東。
3.一般來說,股權代持的合意需有代持股協議等書面證據進行證明。本案中,即使是王某一、王某二的父母證詞、其他證人的通話錄音等證據證明王某二系代王某一持股,但法院仍以此類證人證言均系間接證據、無直接證據為由不認可雙方之間代持股合意的存在。這也說明,簽訂書面代持股協議對實際出資人權益保護具有重大意義。
(我國并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并無約束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jié)千差萬別,切不可將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律師對不同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并不意味著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律師對本文案例裁判觀點的認同和支持,也不意味著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該等裁判規(guī)則必然應當援引或參照。)
相關法律法規(guī)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2020修正)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之間對股權歸屬發(fā)生爭議,一方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其享有股權的,應當證明以下事實之一:(一)已經依法向公司出資或者認繳出資,且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二)已經受讓或者以其他形式繼受公司股權,且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
第二十四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fā)生爭議的,如無法律規(guī)定的無效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前款規(guī)定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fā)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決
以下為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就王某一是中旅公司多少份額股權的實際出資人的詳細論述:
如前所述,王某一與王某二之間不存在代持股合意,但若王某一實際履行了對中旅公司的出資義務,則王某一有權依法主張相關權益。王某一是否出資涉及兩部分事實,一部分是中旅公司成立初期王某一作為中旅公司原始股東的出資問題,一部分是2007年1月30日中旅公司增資款是否來源于王某一的問題。
(一)關于中旅公司成立初期王某一是否實際出資的問題。經查,2002年10月22日中旅公司成立后,對于王某一、王某二的出資,有2002年10月30日青海中恒信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青中恒信驗字(2002)587號驗資報告在案佐證,王某一實際履行了出資500000元的事實應予認定。各方當事人對于王某一系中旅公司原始股東的事實均無異議,但中旅公司、王某二等認為王某一的股權已轉讓給王某二、鐵某,其不再具有中旅公司股東資格。
對于2004年3月25日《協議書》是否王某一真實意思、該協議是否有效的問題。經查,2015年4月29日經王某一申請,一審法院委托青海警官職業(yè)學院司法鑒定中心進行筆跡司法鑒定,該鑒定機構作出青警院司鑒中心(2015)文鑒字第083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認為:落款日期為2004年3月25日《協議書》《青海省中國旅行社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中“王某一”簽名的筆跡不是王某一本人所寫。據此,一審法院認為“該協議無效,股權轉讓行為亦無效,王某一仍為中旅公司股東。”本院認為,首先,從查明的事實看,《青海省中國旅行社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上的簽字不是王某一本人書寫,對于王某一是否參加該股東會的問題,中旅公司、王某二等無其他證據證明,在王某一的簽名不是本人書寫的情況下,應視為王某一未參加該股東會。2004年3月25日的《協議書》《青海省中國旅行社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上王某一的名章雖然真實,但經鑒定王某一的簽名不是王某一本人書寫,無證據證明王某一本人參加過股東會,不能證明股權轉讓是王某一的意思表示。并且,從查明的事實看,王某一的名章在中旅公司經營期間曾基于公司經營便利進行使用,股權轉讓行為作為個人權利的重大處置事項,具有親歷性,在股權轉讓協議上既有個人簽字又有個人名章,且簽字與名章有一項不真實的情況下,應根據簽名情況認定協議的真實性。其次,王某二、鐵某主張以現金形式分別支付王某一股權轉讓款485000元和15000元,但對于股權轉讓款的支付,除王某二、鐵某本人的陳述外,相關證據只有西寧市恒源公證處出具的(2006)青恒源證外字第369號公證書證明。該公證書的內容為:證明2005年7月25日中旅公司出具內容為“茲證明青海省中國旅行社有限公司在青海工商局注冊資本為人民幣1500000元,其中王某二出資1485000元占出資比例的百分之九十九。鐵某出資15000元占百分之一。特此證明”的《證明》所加蓋印鑒屬實,并未對股權轉讓的事實和過程進行公證;且該證明是由王某二控股的中旅公司提供,非王某一本人出具,故王某
二、鐵某主張以現金形式支付王某一股權轉讓款,缺乏有效證據證實,應不予認定。
(二)關于中旅公司的增資款是否來源于王某一,王某一應否享有中旅公司股東權利的問題。對于中旅公司的增資,青海正信會計師事務所出具青正會驗字(2007)025號驗資報告顯示,中旅公司增加的8000000元注冊資本中,貨幣出資為2400000元,非貨幣出資為5600000元。1.關于2400000元貨幣出資問題。王某一主張該2400000元系其出資的依據是該2400000元款項經由文某成尾號6140和尾號3537的中國銀行存折取現后轉入王某二賬戶,由王某二賬戶轉入驗資賬戶。對于上述文某成存折的使用情況,文某成認可存折實際由王某一使用。對此,本院認為,中旅公司增資中的貨幣出資2400000元款項來源于王某一,該事實有轉款記錄和文某成的證言在案佐證,應認定王某一實際履行了中旅公司的增資出資行為,王某一作為實際出資人有權主張相應權利。2.關于非貨幣出資5600000元問題。王某一認為其應享有該部分非貨幣出資的依據是該部分出資系以中旅大廈作價出資,而購買中旅大廈的資金全部來源于由王某一實際控制的保康公司、藍葉公司、卓奇公司,房產證由王某一指定專人保管,并安排其控制公司運營,王某一系中旅大廈的實際產權人。對此,本院認為,非貨幣出資系基于中旅大廈的價值,而購買中旅大廈的資金來源于保康公司、藍葉公司、卓奇公司;對于該資金來源,保康公司、藍葉公司、卓奇公司均認可上述轉款系經王某一批準或委托支付,王某二自2007年增資至今未支付對價,王某一也從未主張過對價,認定王某一不是公司股東,不符合常理。經查明,2400000元貨幣出資和5600000元實物出資資金來源于王某一控制的保康公司、卓奇公司、藍葉公司,雖然對于該部分資金投入沒有出資的書面約定,但王某一、王某二二人關系特殊,是兄弟關系,王某二最早出資1000000元來源于王某一,對于該筆款項的用途和性質雙方亦未作書面約定,結合中旅公司資金流轉方式及王某一、王某二母親孫某的視頻證言,對于該2400000元貨幣出資和5600000元實物出資以及出資比例應結合查明事實進行認定。首先,3月25日《協議書》無效,王某一仍持有原中旅公司500000元的股權,王某一的原始出資比例為33.3%。其次,關于增資部分的出資比例,雙方均無約定,也應按中旅公司最初的股權比例劃分,即王某一占33.3%,王某二占66.7%。之后,王某二向趙某和青美公司各轉讓1%股權,轉讓部分應當認定是屬于王某二的部分股權,王某一持有33.3%的股權和趙某、青美公司各持1%的股權應予確認。王某一的主張部分成立,應予支持。一審法院此節(jié)認定股權轉讓協議無效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案件來源
王某一與青海省中國旅行社有限公司、王某二等股東資格確認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青民終240號】
在檢索大量類案的基礎上,筆者總結相關裁判規(guī)則如下,供讀者參考:
(一)無股權代持協議,則即使有實際出資行為,也無法判斷是否屬于其他債權債務關系。
案例1:賴某蓉、桂某陽股東資格確認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2019)桂民終888號】
本案中,并無直接的證據證明桂某陽對佳源公司進行了投資或出資,并以投資人的身份對公司進行經營管理。其次,根據賴某蓉的主張,即其主張桂某陽將所持有佳源公司51%股權登記在中汽公司名下,賴某蓉還應當舉證證明桂某陽與中汽公司之間存在隱名出資協議或股權代持約定。如無此約定,則即使桂某陽有實際出資行為,也無從判斷其出資行為的真實意圖,無法判斷該出資行為是否是其他債權債務關系。現中汽公司并不認可其與桂某陽之間存在股權代持關系,賴某蓉亦未能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該主張。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之規(guī)定,賴某蓉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對賴某蓉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依法予以駁回。
(二)無書面代持股協議確定代持合意且匯款性質亦不明確的,不能僅以增資款項來源于自身而主張自己是實際出資人。
案例2:王某一與青海珠峰蟲草藥業(yè)有限公司股東資格確認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終字第21號】
本院認為,由于在珠峰公司2012年4月增資至5000萬元過程中,并無證據證明王某一與王某二及海科公司之間達成了合法有效的代持股合意,王某一委托王某和美信公司轉款系用于此次增資的意圖亦不明確,因此即便增資資金來源于王某一,亦不能就此認定王某一對記載于王某二及海科公司名下珠峰公司股權享有股東權益,故王某一要求確認王某二及海科公司在珠峰公司的相應股權由其享有的訴訟請求,因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以出資方式取得股權,不僅要有繳納出資的行為,還應當具有成為股東的意思和自覺,對確認股東資格具有印證作用。
案例3:王某祥、王某民股東資格確認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浙06民終4429號】
以出資方式取得股權,不僅要有繳納出資的行為,還應當具有成為股東的意思和自覺,特別是有限責任公司,具有一定的人合性,即股東的個人因素與公司的設立、存續(xù)、發(fā)展具有相當的關系,因此股東行使股權的情況、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的情況以及對公司的投入付出,對確認股東資格具有印證作用。
王某民在2005年12月22日股東會決議及章程、2006年2月18日股東會決議中有三處本人簽字,這兩次決議及章程涉及的均是程序性、共益性事務。除此之外,王某民自己在律師函中就明確陳述2006年以來飛日公司未通知召開股東會,對于公司經營狀況王某民不知情,有關訴訟中的陳述也基本一致,即十余年來王某民基本沒有行使股權、參與經營管理的行為,與公司始終處于一種疏離的狀態(tài)。而在這過程中,飛日公司已經實現了跨越式發(fā)展,不論是資產規(guī)模,還是住所地都發(fā)生了明顯變化。
本院認為,王某民主張其系公司實際股東并通過訴訟尋求確認其對公司享有44%的股權,這與其對公司的投入付出、與其對公司經營發(fā)展的參與度不相匹配,從公司經營發(fā)展過程來看,其缺乏作為股東的意識和自覺。綜上所述,王某祥主張王某民名下8%股權實際屬于其所有,有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
*此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為作者完成文章寫作時所在工作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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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編唐青林律師簡介
唐青林律師,現為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創(chuàng)始合伙人、北京市律師協會公司法專業(yè)委員會副主任。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民商法法學碩士。1999年考取律師資格,先后在農業(yè)部和律師事務所工作,至今從事法律服務長達26年。在公司法服務領域,唐青林律師“身經百戰(zhàn)”,為近百個疑難復雜訴訟案例和非訴訟項目提供過各種形式的法律服務,積累了大量訴訟經驗和勝訴案例,是國內公司法領域活躍的知名律師。
社會兼職:
擔任最高人民法院訴訟咨詢監(jiān)督員(2018-2023)(2023-2028)
北京市律師協會公司法專業(yè)委員會副主任
北京大學國際知識產權研究中心研究員
中國知識產權研究會知識產權與科技金融專業(yè)委員會副主任
北京外國語大學法學院研究生校外導師
出版著作:
唐青林律師多年來深耕公司法領域,出版多部公司法領域的實務著作:
[1]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公司章程陷阱及72個核心條款設計指引——基于200個公司章程及股東爭議真實案例深度解析》(主編,2019年8月出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2]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公司法裁判規(guī)則解讀》(主編,2018年1月出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3]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公司法25個案由裁判綜述及辦案指南》(主編,2018年7月出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4]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公司法司法解釋四裁判綜述及訴訟指南》(主編,2017年8月出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5]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公司保衛(wèi)戰(zhàn)——公司控制權案例點評與戰(zhàn)術指導》(主編,2017年8月出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6]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公司訴訟法律實務精解與百案評析》(主編,2013年8月出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7]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公司并購法律實務精解與百案評析》(主編,2013年8月出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8]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企業(yè)糾紛法律實務精解與百案評析》(主編,2013年5月出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9]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最新公司法律理論與律師實務》(副主編,2007年2月出版),國家知識產權出版社。
[10]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企業(yè)并購法律實務》(副主編,2005年1月出版),群眾出版社。
[11]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公司保衛(wèi)戰(zhàn):公司控制權案例點評與戰(zhàn)術指導【第三版】》中國法制出版社,2024年出版。
主編聯系方式:
單位: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
唐青林 創(chuàng)始合伙人、律師
手機(微信):13910169772
郵箱:lawyer3721@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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