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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張三在職期間,某公司為張三繳納了社會保險費,但未與張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平時公司每月通過銀行足額支付張三上一個月工資。
張三要求公司支付4個月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
一審法院:社保權益單等未記載勞動合同內容,不能滿足勞動合同的形式效果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該項規定的目的在于引導、促進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規范企業用工行為,構建和諧勞動關系。
本案中,公司主張雖未能與張三及時簽訂勞動合同,但公司及時為張三辦理社保,在公司提供的證據中如實填寫了張三與公司之間的用工期限、工資待遇等情況,以及工種崗位、勞動合同要素式內容均包含在內,可以證明張三、公司間形成了書面式勞動合同。
但用人單位用工參保花名冊、江蘇省社會保險權益記錄單、常州市社會保險單位參保繳費證明并未記載工作內容、工作地點、工作時間、勞動報酬等勞動關系核心要素的內容,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證據加以證明雙方以其他形式明確了勞動合同必備內容,故該院認為雙方沒有以書面的形式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不能滿足勞動合同的形式效果。
綜上,公司應當支付張三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經計算,公司應支付2024年4月13日至2024年6月4日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9800.24元。
公司上訴:繳了社保,發了工資,未侵害勞動者權益
公司認為自己提交的用工參保花名冊、江蘇省社會保險權益記錄單、常州市社會保險單位參保繳費中均包含了公司與被張三之間在用工期限、工期待遇、工種崗位等關于勞動合同要素式的內容。
公司聘用張三的工作期間,一直為其繳納社會保險,并未因未簽訂紙質勞動合同而導致損害被上訴人勞動權益的實質性行為,故原審法院未充分考慮未簽訂紙質勞動合同有無為張三帶來實質性的損害后果,僅憑未簽訂勞動合同的形式狀態而作出判決,缺乏事實依據。
二審法院:不足以認定花名冊等文件起到了書面勞動合同的作用
公司所提交的《江蘇省用人單位用工參保登記花名冊》共登記有十三名員工,包括張三在內的十三名員工從事崗位為普通員工、十二名員工的申報途徑為網報、十名員工的月繳費基數為4494,張三的合同日期為2024年4月1日起至2025年4月1日止。
該花名冊中的繳費基數與張三的每月工資存在一定出入,合同起始日期也有別于張三的實際入職時間,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雙方曾就花名冊中已記載的內容進行過協商并形成一致意見,并且《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規定勞動合同應當具備的如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等內容亦未在該花名冊中有所體現。
因此,不論在形式上或實質上,均不足以認定花名冊等文件在確定雙方權利義務關系方面起到了書面勞動合同的作用,而是否繳納社會保險、是否造成實際損害等亦與二倍工資的支付缺乏關聯性。
故此,公司應當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
案號:(2025)蘇04民終61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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