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刑、假釋的核心要件是罪犯確有悔改表現。但如何衡量罪犯是否“確有悔改表現”,實踐中分歧很大。202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審查財產性判項執行問題的規定》(法釋〔2024〕5號,以下簡稱《2024新規》),統一了財產性判項履行與減刑、假釋關聯審查的司法尺度,確立了以履行能力為核心的審查規則。
本文系統梳理財產性判項未執行完畢對減刑、假釋的法律影響,重點破解實務中“確無履行能力”認定難的梗阻問題,為刑罰執行機關、辦案法院及相關當事人提供參考。
一、財產性判項的界定
財產性判項,是生效刑事裁判、刑事附帶民事裁判中,責令罪犯承擔的具有財產給付、追繳或處置內容的法律義務,兼具懲罰犯罪、救濟被害人、維護司法權威三重價值,是減刑、假釋案件的法定必備審查內容。
依據《2024新規》第一條第二款,財產性判項的法定范圍包括:依法追繳違法所得判項;責令退賠被害人經濟損失判項;罰金判項;沒收財產判項;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義務判項。
上述判項的履行情況,直接關聯罪犯“確有悔改表現”的認定,進而決定減刑、假釋的適用與否,是刑罰執行變更程序中不可回避的實質審查要件。
二、財產性判項履行與減刑假釋的關聯
《2024新規》出臺前,各地法院對財產性判項與減刑、假釋的關聯審查標準不一,存在“一刀切”拒減拒假或完全不予審查兩種極端情形,嚴重影響司法公信力與刑罰執行效果。《2024新規》徹底厘清二者關聯,確立了實質關聯、區分履行能力、嚴禁機械關聯的核心規則:
1.法定審查義務。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必須審查財產性判項執行情況,該審查是判斷罪犯是否確有悔改表現的必要環節,而非可選參考。
2.核心判斷標準。財產性判項未執行完畢的,法院應當著重審查罪犯履行能力,而非單純以“未履行完畢”為由否定悔改表現;
3.法律后果區分。有履行能力拒不履行的,不予認定悔改表現,不予減刑、假釋;確無履行能力的,不影響悔改表現認定,不得限制減刑、假釋。
該規則既壓實了罪犯履行生效裁判的法定義務,又堅守了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實現了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
三、罪犯履行能力的司法認定規則
財產性判項未執行完畢時,罪犯是否具有履行能力,是決定減刑、假釋能否適用的唯一核心標準,《2024新規》以負面清單+正向認定的模式,明確了兩類情形的認定邊界。
(一)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認定與法律后果
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本質是罪犯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無悔改誠意,依法否定其悔改表現,原則上不予減刑、假釋。《2024新規》第六條明確列舉五類情形,同時設置兜底認定規則:(1)拒不交代贓款、贓物去向,阻礙追繳、退賠工作開展;(2)隱瞞、藏匿、轉移個人及家庭財產,規避執行;(3)以虛假訴訟、偽造證據、暴力抗拒等方式妨害財產性判項執行;(4)拒不申報財產狀況,或進行虛假財產申報;(5)借名消費、虛報用途,或無正當理由超出監管規定額度在獄內消費。
具有上述情形的罪犯,即便后續補繳相關款項,也需執行完畢滿六個月后,方可重新申請減刑、假釋,以此懲戒拒不履行的失信行為。
(二)確無履行能力的法定認定條件
依據《2024新規》第七條,同時滿足以下兩個條件,即可認定罪犯確無履行能力,財產性判項未執行完畢不影響減刑、假釋:(1)經執行法院全面財產查控,未發現罪犯有任何可供執行的財產;(2)罪犯不存在《2024新規》第六條所列的拒不履行、妨害執行、虛假申報等情形。
該認定規則充分考慮罪犯客觀經濟狀況,杜絕“以未履行財產性判項為由一概拒減拒假”的機械司法,保障確無履行能力罪犯的合法刑罰執行變更權利。
四、“確無履行能力”認定實務梗阻與化解方案
《2024新規》第七條的立法本意,是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罪犯打通減刑、假釋通道,但司法實踐中,執行法院怠于履行查控職責、拒不出具無財產可供執行及確無履行能力認定文書,成為普遍性實務堵點。罪犯長期服刑、企業破產關停、名下無任何財產等客觀事實,因缺乏法院正式認定,導致監獄不敢提請減刑、假釋,法院不敢作出裁定,形成“程序空轉、權利受阻”的困境。結合法律規定與實務操作,提出以下系統化解決方案:
(一)實務梗阻的核心成因
執行法院怠于履行查控職責、拒不出具相關文書,往往是由下列原因造成的:
1.職責認知偏差。部分執行法院將財產查控、履行能力認定視為“額外義務”,未意識到《2024新規》第十三條規定的七日答復義務,消極對待刑罰執行機關的核查公函。
2.責任規避心理。執行法官擔心出具無財產、無履行能力認定后,后續發現罪犯隱匿財產被追責,刻意拖延出具正式文書,僅以“無財產線索”口頭答復。
3.程序銜接不暢。刑事財產執行與減刑、假釋分屬不同辦案主體,缺乏聯動機制,執行查控結果未及時移送刑罰執行機關,導致減刑、假釋程序無據可依。
4.案件負荷壓力。執行案件存量大、人手不足,對服刑人員財產性判項執行關注度低,未依法開展全面網絡查控與線下調查。
(二)“確無履行能力”的證據鏈構建規則
即便執行法院未出具正式認定文書,亦可通過多層級、閉環式證據組合,完成實質認定,核心證據分為三類:
1.核心法定證據。執行法院出具的終結本次執行程序裁定書、財產查控反饋清單、加蓋公章的執行情況說明,此類證據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是認定的首要依據;
2.客觀事實證據。罪犯原經營企業的破產裁定書、工商注銷證明,戶籍地/經常居住地社區(村委會)出具的經濟困難證明,罪犯家庭低保證明、家屬重病無代償能力證明等,佐證罪犯無履行能力的客觀事實;
3.程序合規證據。罪犯獄內消費明細、賬戶余額記錄,證明其無超額消費、無隱匿財產線索;刑罰執行機關向執行法院發送的核查公函、EMS送達記錄、催辦溝通記錄,證明已窮盡程序救濟。
(三)執行法院不作為的層級化救濟路徑
1. 第一層級:刑罰執行機關正式函辦。依據《2024新規》第十三條,監獄作為刑罰執行機關,向執行法院發送加蓋公章的書面核查公函,明確要求其在七日內出具財產查控結果及履行能力認定證明。相較于當事人個人申請,監獄公函具有法定強制約束力,執行法院必須依法答復。
2. 第二層級:上級法院執行監督。若執行法院收到公函后,無正當理由逾期未答復、拒不出具查控結果,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通過監獄向執行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督促執行、提級執行或指定交叉執行,由上級法院責令下級法院限期履職,直接破解基層執行不作為。
3. 第三層級: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檢察機關是刑事執行的法定監督機關,可由監獄或罪犯委托代理人,向駐監檢察室、執行法院同級檢察院申請執行監督檢察建議。檢察機關依法出具的監督文書,執行法院必須限期整改并書面回復,是破解履職怠惰的終極救濟手段。
(四)減刑、假釋法院的實質審查變通規則
依據《2024新規》第三條確立的實質審查優先原則,減刑、假釋法院不得僅以“無執行法院書面認定”為由駁回提請。若證據鏈完整,足以證明罪犯經查控無財產、無逃避履行行為,即便無執行法院正式認定文書,法院應當依職權直接認定確無履行能力,依法作出減刑、假釋裁定;若證據存在瑕疵,法院可依職權向執行機關、社區、企業調查核實,不得簡單以材料不齊為由拒裁。
五、財產性判項履行的特殊情形處理規則 (一)親屬代為履行的效力認定
《2024新規》第二條明確,罪犯親屬、朋友自愿代為履行罰金、退賠、民事賠償等財產性判項的,視為罪犯本人履行,依法作為認定其確有悔改表現的依據。該規定兼顧親情幫教與裁判履行,體現司法人性化。
(二)民事賠償優先履行規則
罪犯財產不足以同時承擔民事賠償與罰金、沒收財產的,依據《2024新規》第十一條,民事賠償義務優先履行。罪犯積極履行民事賠償義務,即便罰金、沒收財產未全部履行,認定悔改表現時應予以從寬考量,彰顯被害人權益優先的法治精神。
(三)特定類型罪犯從嚴把控規則
對職務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詐騙犯罪、組織(領導、參加、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罪犯,《2024新規》第十二條確立從嚴標準:不積極退贓、不協助追繳贓款贓物、不賠償損失的,一律不認定確有悔改表現,堅決從嚴懲處貪利型、危害社會穩定型犯罪。
(四)虛假履行/申報的后續追責
罪犯通過虛假申報財產、隱匿資產等手段騙取減刑、假釋裁定的,依據《2024新規》第十四條,一經查實且情節嚴重,依法撤銷減刑、假釋裁定,收監執行剩余刑期,同時繼續追繳未履行的財產性判項,強化司法懲戒力度。
六、實務操作核心建議
結合實務工作,提供如下實操建議,供當事人參考:
1.提前啟動程序。罪犯及家屬應在服刑中期即啟動財產查控申請,由監獄向執行法院發函核查,避免臨近減刑、假釋時因程序拖延錯失機會。
2.完整留存證據。所有履行憑證、查控材料、溝通記錄、證明文件均需規范留存,原件提交、復印件備案,確保證據鏈條完整。
3.依法合規履行。通過原審法院、監獄代扣系統等正規渠道履行,杜絕私下給付,避免因履行不合規不被認定。
4.主動配合審查。如實申報財產狀況,積極配合法院查控與監獄核查,杜絕虛假申報、隱匿財產,避免被認定為拒不履行。
總之,財產性判項執行與減刑、假釋的關聯審查,絕非“花錢買刑”,而是督促罪犯履行法定義務、修復社會關系、維護司法權威的制度設計。司法實踐中,唯有嚴格落實法律規定,破解履行能力認定的實務梗阻,才能確保減刑、假釋制度的公平適用,真正發揮刑罰執行的改造功能。
附件: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條文摘錄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條文
第七十八條: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現之一的,應當減刑……
第八十一條: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實際執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的,可以假釋……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審查財產性判項執行問題的規定》(法釋〔2024〕5號)相關條文
第一條 人民法院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必須審查原生效刑事或者刑事附帶民事裁判中財產性判項的執行情況,以此作為判斷罪犯是否確有悔改表現的因素之一。
財產性判項是指生效刑事或者刑事附帶民事裁判中確定罪犯承擔的被依法追繳、責令退賠、罰金、沒收財產判項,以及民事賠償義務等判項。
第四條 罪犯有財產性判項履行能力的,應在履行后方可減刑、假釋。
罪犯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不予認定其確有悔改表現,除法律規定情形外,一般不予減刑、假釋。
罪犯確無履行能力的,不影響對其確有悔改表現的認定。
罪犯因重大立功減刑的,依照相關法律規定處理,一般不受財產性判項履行情況的影響。
第六條 財產性判項未履行完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罪犯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
(一)拒不交代贓款、贓物去向的;
(二)隱瞞、藏匿、轉移財產的;
(三)妨害財產性判項執行的;
(四)拒不申報或者虛假申報財產情況的。
罪犯采取借名、虛報用途等手段在監獄、看守所內消費的,或者無特殊原因明顯超出刑罰執行機關規定額度標準消費的,視為其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
上述情形消失或者罪犯財產性判項執行完畢六個月后方可依法減刑、假釋。
第七條 罪犯經執行法院查控未發現有可供執行財產,且不具有本規定第六條所列情形的,應認定其確無履行能力。
第十一條 因犯罪行為造成損害,受害人單獨提起民事賠償訴訟的,人民法院辦理減刑、假釋案件時應對相關生效民事判決確定的賠償義務判項執行情況進行審查,并結合本規定綜合判斷罪犯是否確有悔改表現。
承擔民事賠償義務的罪犯,同時被判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的,應當先承擔民事賠償義務。對財產不足以承擔全部民事賠償義務及罰金、沒收財產的罪犯,如能積極履行民事賠償義務的,在認定其是否確有悔改表現時應予以考慮。
第十二條 對職務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詐騙犯罪、組織(領導、參加、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等罪犯,不積極退贓、協助追繳贓款贓物、賠償損失的,不認定其確有悔改表現。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將罪犯交付執行刑罰時,對生效裁判中有財產性判項的,應當將財產性判項實際執行情況的材料一并移送刑罰執行機關。
執行財產性判項的人民法院收到刑罰執行機關核實罪犯財產性判項執行情況的公函后,應當在七日內出具相關證明,已經執行結案的,應當附有關法律文書。
執行財產性判項的人民法院在執行過程中,發現財產性判項未執行完畢的罪犯具有本規定第六條第一款第(一)(二)(三)項所列情形的,應當及時將相關情況通報刑罰執行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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