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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2024年4月24日,張三向公司提交離職申請表,原因為自愿離職,因未獲公司同意便繼續工作。
2024年12月13日,張三再次提交離職申請表,原因仍為自愿離職,后經公司做工作,張三同意干到年底即春節放假結束。
2025年2月5日,公司開工,張三未再至公司處工作。
2025年2月6日起,公司員工多次短信催促其到崗,張三均未回復。張三在庭審中陳述,我當時只同意干到年底,過年后就不來了,所以對之后公司的短信就沒有回復。
2025年2月12日,公司在公司公告欄中粘貼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以張三連續曠工5日為由決定解除與張三的勞動合同。
張三認為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要求公司支付賠償金。
一審法院認為
法律規定勞動合同既可以協商解除,也可以單方解除。
本案中張三第一次申請離職,因公司未同意,張三繼續在崗,張三第二次申請,經公司挽留其本人同意延續至春節放假前,在春節假期結束后一直未至公司處工作,以實際行動表明解除勞動合同,故發生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律效力,雙方勞動合同應自2025年1月26日解除,系張三單方解除。
雖然公司自2025年2月6日每天向張三發送短信催其回來上班,直至2月12日在公司公告欄粘貼《解除勞動關系通知》。公司所作出的解除勞動關系也無實際意義,故張三請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賠償金的請求,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是否符合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張三春節假期結束的2025年2月5日未至公司處工作,此時張三并未明確向公司告知離職,更未告知其離職事由,公司對張三離職原因、事由還存在分歧,故公司未及時支付張三工資具有一定合理性,且該工資于2025年3月26日已向張三支付,故本案不符合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二)情形。但公司一直未為張三繳納社會保險,張三在申請勞動仲裁時以此為理由之一,符合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三)情形,故公司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補償金為19,002元(6334*3)。
二審法院認為
本案先由張三提出離職,公司未同意,后經雙方協商,張三同意工作至春節放假。公司二審期間也自認雙方自此解除勞動關系,之所以工作人員年后仍通知張三到崗,系該工作人員不了解相關情況所致。
因此,本院認為,張三與公司勞動關系自2025年1月26日已經解除。公司于2025年2月12日公告粘貼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及張三向本院出示的其于2025年3月20日向公司發出的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均已經不具有實際意義。
雙方當事人屬于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一審法院判決公司支付張三經濟補償金,于法有據。
案號:(2025)皖02民終3867號
到底怎么解除的?一個判決里出現三種解除方式,看不懂。
1.“2025年1月26日,張三以實際行動表明解除勞動合同,系張三單方解除。”按這個邏輯,張三單方面解除,沒有經濟補償。
2.“公司一直未為張三繳納社會保險,張三在申請勞動仲裁時以此為理由之一,公司應當支付經濟補償。”但上面又認定是張三以實際行動單方面解除,且沒有在解除前說明解除理由是未依法繳納社保。
3.“雙方當事人屬于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沒有看出來是協商一致解除,而且上面認定是張三單方面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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