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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點:
所謂信托文化,
是受托人“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文化,
是強調受托人義務和責任的文化。
脫離義務和責任去空談建設信托文化,無異于水中撈月。
第五條 信托公司應當確立受托人定位,將實現受益人合法利益最大化作為公司價值取向和公司治理目標,培育和樹立誠實守信、以義取利、穩健審慎、守正創新、依法合規的受托文化。
5.1本條是對信托文化的倡導性條款
梁漱溟先生在其《中國文化要義》中指出,通常所稱之文化,指的是文字、文學、思想、學術、教育、出版等,這是狹義的文化;而廣義的文化,是指“吾人生活所依靠之一切“。
信托文化建設,就是要探究信托事業的發展遵循什么樣的規則和約束。文化約束給人的印象,似乎主要體現在狹義的方面,體現在軟規則(如道德、宗教、習俗等)所施加的軟約束。但是實際上并不僅僅如此。個人以為,在信托文化的建設過程中,對信托從業者而言,更要強調信托所施加給受托人的信義義務的法定性和強制性。所謂信托文化,是受托人“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文化,是強調受托人義務和責任的文化。脫離義務和責任去空談建設信托文化,無異于水中撈月。
信托以信任為基礎,若信任存在,即使沒有法律,信托仍然能存在。若信任完全崩塌,無論再多強制的法律都無法挽救信托。
5.2信托制度在產生之時,更多的是文化、道德、宗教、習俗等軟的約束
我們知道,英國信托制度在產生之初,被稱為用益(use),而用益在英國的普通法法院是沒有執行力的。在衡平法確認了受益人的受益權為衡平法上的權利之前(或者信托合法化之前)很長一段歷史時期,用益仍然頑強地存在著。為什么?因為對受托人而言,雖然沒有法律的約束,但存在著文化、道德、宗教方面(良心)的約束。
早期的受托人是紳士,以被別人信任為榮,即使沒有法律規定的義務,紳士們自然有道德動機自我執行用益的安排。早期英國的受托人不少是虔誠的信徒,“為了神的榮耀”可以成為強大的動機讓受托人不負所托。
直至今天,這種道德、宗教(我國的天道、天理)的因素對受托人的約束依然是存在的,也依然是重要的。雖然這種約束很多時候是一種軟的約束。如果信托從業者能夠和委托人之間締造這樣一種基于道德、倫理、情感、宗教和共同的價值觀(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等而產生的高度的信任關系,這當然是值得追求的。
我讀過的一本小書《波士頓受托人》(The Boston Trustee)中講到,在波士頓這個地方,很多財富人士世世代代密切關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其中的幾個家族,每一代都有人從事律師職業,從事其他家族事務的受托。時至今日,傳統的信任紐帶在信托關系中依舊扮演重要角色。但這種信任的構建是長期的、艱難的過程。
在現代社會,更應該重視的是法律所確立的法律義務的強約束。在低信任度社會,更應強調法律義務的強制性。
信托關系必須構建于這種信任關系之上。在信任關系中,受益人處于弱勢地位,受托人處于強勢地位。受托人利用信托中飽私囊、謀取私利,是很容易的事情,且不易被發現;受托人可能更容易懈怠,減少管理成本;受托人可能為了業務的激進推進,忘記了其中可能包含的風險。
對這些行為進行制約,不是單純靠思想教育、道德教化、心靈感召就能夠解決的。
5.3法律制度,特別是信托法律制度,一方面對受托人提出比較高的道德和倫理的內在要求,另一方面又是基于受托人是自私的、自利的甚至是壞人的假設,為受托人施加法定的義務作為外部約束
這些法律義務是不可以通過約定的方式加以排除的。
受托人有兩種核心義務,全部是這種不可排除的法定義務。
5.3.1 第一種核心義務是忠實義務。強調一下,忠實義務不僅僅是道德規則,不僅僅是自律的要求,它是嚴厲的法律義務規則。
忠實義務是禁止受托人從事和受益人利益沖突的行為。凡是和受益人的利益有沖突的行為,受托人都不可以做。當然信托公司受托人要取得信托報酬,所以信托法要求信托報酬必須先行約定,而且,這個信托報酬必須是固定的數額或者比例。
受托人不能說:我按預期收益和本金支付了受益人信托利益,刨除了成本,剩下的都是我的。正確的邏輯是:受托人收取固定數額或者比例的信托報酬,刨除成本,剩下的都是受益人的(再一次重復“信托公式”)。這個邏輯看似很簡單,但很重要。違反忠實義務的規范是非常明確的。它包括不能從事自我交易、不能雙方代理,不能收取回扣,不能從事關聯交易,不能和信托事務競爭等。違反忠實義務是我們監管的重點,也應該是受托人信義義務的重心。
5.3.2 第二種核心義務是謹慎管理義務。信托公司作為專業受托人,應當協調好安全和效率,為受益人謀取最大的利益。受托人容易在兩個方面偏離自己的職責:
第一,為了避免風險或者責任的出現,采取最為保守的策略,就如同那個馬太福音中為了確保金幣的安全,把主人托付的金幣埋在地下沉睡幾年的仆人,這個不能算作是謹慎管理。
第二,為了博取最大激勵報酬,認為反正信托財產也不是自己的錢,違背信托文件的規定進行過分冒險的投資,這個也不能算作謹慎管理。
5.4信任是信托的基礎,損害了信任就損害了信托。
大家知道,郭美美事件,對中國慈善事業的打擊是深重的。在比如在近年來的個別信托公司暴雷事件中,一個信托公司的違反信義義務的行為,可能會影響整個行業的聲譽,整個行業都要“連坐”,承擔“連帶責任”,即使絕大多數公司都是自律的。
信義構建如抽絲,信義崩塌如山倒。信托文化的構建,一定要重視法律義務的規則的建設,而不是僅僅抽象地強調道德建設。
道德自律,法律他律。信托文化建設應引導信托從業者內外兼修,修得表里如一,精誠盡心,發揮信托制度優勢,為國家和社會造福。
5.5舊辦法第六章規定了信托公司違反監管規定的罰則。這個罰則原本也是聊勝于無,不過,新辦法中給完全刪除了。
這個不妥。
有人說:可以按照《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來追究信托公司的行政責任。但從名稱上就可以看出,《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主要針對商業銀行,雖說同樣適用信托公司,但缺乏針對金融機構從事受信業務的特殊監管規則和責任規則。信托公司是主要從事受托業務的金融企業,參照銀行業監督管理法有隔靴搔癢之憾。而且,《銀行業監督管理法》非常古舊,該法中和信托公司相對應的機構,還叫“信托投資公司”。(監管者真沒有把信托公司當親兒子!)
沒有法律責任的規范不是法律規范。只有監管措施,沒有違反監管措施的罰則,在法律規范構成上是不完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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