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公司隱名股東符合兩個條件即可顯名,不受“人合性”約束!
作者:唐青林 劉喬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
閱讀提示:【隱名股東必讀!股份有限公司確權迎重大利好】人民法院案例庫標桿案例明確,股份有限公司隱名股東顯名無需其他股東同意!僅需代持協議有效+完成認繳或實繳出資,即可確認股東資格并辦理變更登記。本案打破傳統認知,為股權投資結構設計提供關鍵指引——公司性質直接決定顯名難度,有限責任公司仍受“人合性”限制。
裁判要旨
股份有限公司理論上不具人合性特征,因此對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轉讓,《公司法》除對發起人及公司高管在一定期限內設有限制外,并未為維護公司人合性而設置其他轉讓限制。有鑒于此,股份有限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請求顯名,僅需滿足兩項條件:一是代持協議合法有效,二是已完成實際出資或認繳出資。
案情簡介
一、呂某某、尚某某及案外人徐某某與趙某某約定共同出資1000萬元參與某綜合市場項目,由趙某某代持三人股份。后經追加投資,合計出資1500萬元。該筆資金投入某商貿公司后,該公司經股東會決議解散,清算完畢后剩余資產由投資人收回,其中1500萬元由趙某某取得。隨后,趙某某將該1500萬元轉入甘肅某投資公司(以下簡稱“投資公司”)。
二、呂某某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其為投資公司的股東,并要求辦理相應股權變更登記手續。
三、甘肅省平涼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2020)甘08民初7號民事判決:確認趙某某向投資公司實繳的1500萬元注冊資本中,450萬元系呂某某實際出資。判決作出后,趙某某、投資公司及呂某某均提起上訴。
四、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甘民終127號民事判決:確認趙某某向投資公司實繳的1500萬元注冊資本中有450萬元系呂某某出資,并確認呂某某為投資公司股東,享有對應450萬元股權;同時判令投資公司及趙某某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配合辦理該部分股權的變更登記。二審判決后,投資公司與趙某某提出再審申請。
五、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9日作出(2022)甘民申1122號民事裁定:駁回投資公司及趙某某的再審申請。
裁判要點
本案爭議焦點為:能否確認呂某某為投資公司股東。
甘肅高院認為:
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4條,有限責任公司實際出資人顯名需滿足三項條件:代持協議有效、實際或認繳出資,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該同意要求源于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并基于《公司法》第七十二條對股權轉讓的限制。
然而,本案中的投資公司屬股份有限公司,其并不具備人合性特征。《公司法》對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轉讓,除對發起人及高管設有限制外,未設置基于維護人合性的轉讓限制。
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的實際出資人顯名僅需滿足兩項條件:代持協議合法有效,且已完成實際或認繳出資。本案中,呂某某與趙某某之間的代持協議有效,呂某某也已實際履行出資義務,故其訴請確認股東資格并辦理股權變更,應予支持。
實務經驗總結
為實現順利顯名,并確保在可能的股東資格確認之訴中立于不敗之地,隱名股東在代持關系的建立與存續過程中,須重點關注以下實務要點:
1.明確區分公司性質
這是決定顯名難易程度的核心。必須首先厘清目標公司是有限責任公司還是股份有限公司。如本案所示,有限責任公司具有人合性,顯名需征得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門檻較高;而股份有限公司資合性為主,顯名原則上無需其他股東同意,條件更為寬松。在投資前或發生爭議時,對公司性質的準確判斷是制定后續所有策略的基礎。
2.確保代持協議合法有效
一份權責清晰、內容合法的代持協議是主張權利的根本。協議應明確雙方身份、代持股份數額、出資情況、投資權益歸屬及違約責任。務必確保協議不存在《民法典》規定的無效情形,否則將從根本上喪失確權依據。
3.完整保存實際出資證據
“實際出資”是證明隱名股東身份的關鍵事實。必須妥善保管全部出資證明,如銀行轉賬憑證、資金流水(備注款項性質為“投資款”)以及名義股東出具的出資確認文件等,形成完整、清晰的證據鏈,以應對可能發生的爭議。
4.對于有限責任公司,還需做好提前規劃與溝通
若投資對象為有限責任公司,隱名股東應有前瞻性布局。為避免未來顯名障礙,可在代持之初即通過公司章程或書面協議爭取其他股東對代持安排及未來顯名的預先同意。同時,注意收集公司及其他股東已知曉并認可實際出資人身份的證據(如會議紀要、溝通記錄等),這可能在訴訟中成為證明“其他股東同意”的有力佐證。
(我國并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并無約束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將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律師對不同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并不意味著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律師對本文案例裁判觀點的認同和支持,也不意味著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該等裁判規則必然應當援引或參照。)
相關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18年版,已修訂)
第七十二條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的強制執行程序轉讓股東的股權時,應當通知公司及全體股東,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其他股東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滿二十日不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23年修訂版)
第一百五十七條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持有的股份可以向其他股東轉讓,也可以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公司章程對股份轉讓有限制的,其轉讓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進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法釋〔2020〕18號)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之間對股權歸屬發生爭議,一方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其享有股權的,應當證明以下事實之一:
(一)已經依法向公司出資或者認繳出資,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
(二)已經受讓或者以其他形式繼受公司股權,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
第二十四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法律規定的無效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
前款規定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決
以下為甘肅高院就“能否確認呂某某為投資公司股東”的詳細論述:
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4條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顯名須具備三個條件:代持股協議合法有效、實際出資或認繳出資、并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該條所規定的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系基于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特點,其制度基礎在于公司法第72條所規定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股權轉讓的限制,而本案中投資公司作為股份有限公司,不具有人合性特點,公司法對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的股權轉讓,除發起人及公司高管一定期限內的限制外,并沒有基于維護公司人合性的轉讓限制,故股份有限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要求顯名僅須具備代持協議合法有效和實際出資或認繳出資兩個條件即可,呂某某與趙某某之間的股權代持協議合法有效,呂某某亦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其要求確認股東資格,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故改判確認呂某某為投資公司股東,享有該公司450萬元股權,并由投資公司、趙某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配合呂某某辦理股權變更。
案件來源
呂某某訴趙某某、甘肅某投資公司、平涼某房地產公司、尚某某股東資格確認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再審審查民事裁定書【人民法院案例庫案例,入庫編號:2023-08-2-262-004,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2022)甘民申1122號】
在檢索大量類案的基礎上,云亭律師總結相關裁判規則如下,供讀者參考:
裁判規則一:認定股權代持,應穿透外觀審查實質,審查重點在于是否實際出資與是否享有股東權利
案例一:蘭某訴新疆某礦業公司、鐘某某股東資格確認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人民法院案例庫案例,入庫編號:2023-08-2-262-001,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阜康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2民初1569號】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阜康市人民法院認為:“股權代持,是指名義股東與實際出資人約定由名義股東行使股權,但由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享有股權收益,雙方之間就股權代持達成的合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的相關規定,股權代持一般應當認定為有效,認定是否存在股權代持關系的標準主要為:一是是否存在股權代持合意;二是是否實際出資;三是是否行使了股東權利;四是其他股東對此是否知情。現行法律法規不要求股權代持協議的形式必須為書面,股權代持表現形式不僅包括書面、口頭形式,也包括事實形成的合意,即雙方之間雖然沒有書面或口頭約定,但如果以某些行為表明了股權代持合意,仍應認定股權代持關系的存在。《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規定,實際權利人與名義權利人的關系,應注重財產的實質歸屬,而不單純地取決于公示外觀。據此,認定股權代持關系的審查重點是否實際出資以及是否享有股東權利。”
裁判規則二:股東資格糾紛解決股權歸屬,無其他證據證明股權實際價值時,可依當事人約定的股權價值確定標的額與級別管轄
案例二:張某某訴某科創機械公司、駱某某股東資格確認糾紛管轄權民事裁定書【人民法院案例庫案例,入庫編號:2024-01-2-262-001,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川01民轄終157號】
成都中院認為:“股東資格的確認實際系對股權歸屬的確認,股權屬于綜合性權利,既包含財產性權利,也包含非財產性權利,涉及訴訟標的額,應根據訴訟標的額確定級別管轄。本案系張有志訴請確認駱開倫所持迪賽公司100%的股權為其所有。因雙方對案涉股權價值存有爭議,且均未能提交足以證明爭議股權實際價值的相關證據。案涉《〈股權代持協議〉補充協議》載‘乙方(張有志)作為迪賽公司的實際出資者,針對迪賽公司的注冊資金5000萬元,將通過自己的賬戶匯入甲方(駱開倫)賬戶,甲方收到乙方對迪賽公司的投資款后,須立即將該筆款項匯入迪賽公司賬戶,作為公司注冊資金;乙方轉款后,即視為對迪賽公司出資義務全部履行完畢,作為公司的實際股東,享有迪賽公司股東的全部權益。’因雙方在協議中明確約定乙方(張有志)作為公司的實際股東的出資額為5000萬元,同時,迪賽公司營業執照顯示的注冊資本亦為5000萬元。故本案在確定管轄階段,應以協議約定的實際股東張有志的出資額5000萬元為標準確定本案級別管轄。”
*此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為作者完成文章寫作時所在工作單位。
主編唐青林律師簡介
唐青林律師
北京云亭律所創始合伙人
電話/微信: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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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青林律師,現為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創始合伙人、北京市律師協會公司法專業委員會副主任。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民商法法學碩士。1999年考取律師資格,先后在農業部和律師事務所工作,至今從事法律服務長達26年。在公司法服務領域,唐青林律師“身經百戰”,為近百個疑難復雜訴訟案例和非訴訟項目提供過各種形式的法律服務,積累了大量訴訟經驗和勝訴案例,是國內公司法領域活躍的知名律師。
社會兼職:
擔任最高人民法院訴訟咨詢監督員(2018-2023)(2023-2028)
北京市律師協會公司法專業委員會副主任
北京大學國際知識產權研究中心研究員
中國知識產權研究會知識產權與科技金融專業委員會副主任
北京外國語大學法學院研究生校外導師
出版著作:
唐青林律師多年來深耕公司法領域,出版多部公司法領域的實務著作:
[1]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公司章程陷阱及72個核心條款設計指引——基于200個公司章程及股東爭議真實案例深度解析》(主編,2019年8月出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2]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公司法裁判規則解讀》(主編,2018年1月出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3]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公司法25個案由裁判綜述及辦案指南》(主編,2018年7月出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4]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公司法司法解釋四裁判綜述及訴訟指南》(主編,2017年8月出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5]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公司保衛戰——公司控制權案例點評與戰術指導》(主編,2017年8月出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6]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公司訴訟法律實務精解與百案評析》(主編,2013年8月出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7]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公司并購法律實務精解與百案評析》(主編,2013年8月出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8]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企業糾紛法律實務精解與百案評析》(主編,2013年5月出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9]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最新公司法律理論與律師實務》(副主編,2007年2月出版),國家知識產權出版社。
[10]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企業并購法律實務》(副主編,2005年1月出版),群眾出版社。
[11]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公司保衛戰:公司控制權案例點評與戰術指導【第三版】》中國法制出版社,2024年出版。
主編聯系方式:
單位: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
唐青林 創始合伙人、律師
手機(微信):13910169772
郵箱:lawyer3721@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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