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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2023年2月23日,張三入職公司,工作至2024年2月19日。
2024年5月19日,張三向某公司發送《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以公司未交納社保、拖欠工資等理由要求解除雙方間的勞動關系,公司于次日收到。
因本案爭議,張三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15368.88元。仲裁委裁決后,張三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
根據規定,勞動者以《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為由解除勞動合同,應當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并說明理由,勞動者未履行告知程序,事后又以《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由請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不予支持。
本案中,張三于2024年5月19日以公司“未交納社保、拖欠工資等”為由,向公司郵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告知公司解除勞動關系,并向公司主張經濟補償金等,本案中已確認張三向公司提供勞動至2024年2月19日。對照上述規定,張三于2024年5月19日通過郵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的方式告知公司解除雙方勞動關系,顯然屬于事后告知。故對張三要求公司支付其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的訴訟請求,該院不予支持。
二審法院認為
勞動者是否向用人單位履行告知程序,應當結合雙方勞動合同實際履行、解除前的協商溝通、解除事由、最后實際提供勞動至通知解除的期間等情況進行綜合判斷。
本案中,雙方在2024年2月18日曾就勞動合同的解除進行協商,協商未成后,張三于次日發生工傷,此后未再向公司提供勞動,直到5月19日向公司發出《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張三因工傷接受急診處理,并未住院治療,雙方在工傷發生前一日便已協商解除事宜,結合張三近年來的訴訟維權情形,其應當具有一定的勞動法律知識儲備,其在未實際提供勞動后三個月方通知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應認定為未履行事先告知程序,一審對經濟補償不予支持并無不當。
案號:(2025)蘇04民終62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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