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基層社會作為社會治理的“神經末梢”,其治理效能直接關系到社會穩定發展的大局。
以1978年十一屆三中全會為時間節點,在此后四十余年的時間里,我國基層治理的權力變遷幾經起伏,而在2021年初頒布實施的《行政處罰法》,則是最近一次基層治理權力變遷的節點。
二、
大約在1958年的時候,在農業合作化運動基礎上,黨中央將農業集體化繼續向前推進,8月,中共中央政治局在北戴河召開擴大會議,會議通過了《中共中央關于在農村建立人民公社問題的決議》。到10月底,全國74萬多個農業生產合作社改組成2.6萬多個人民公社,參加公社的農戶有1.2億戶,占全國總農戶的99%以上,全國農村基本上實現了人民公社化。
人民公社實行政社合一體制,既是農村政權組織,亦是經濟生產組織,并實行供給制和工資裝相配合的分配制度。同時,人民公社還推行“組織軍事化,行動戰斗化,生活集體化”的勞動組織方式和生活方式。
人民公社為三級組織結構,即“人民公社—生產大隊—生產隊”,其權力特征體現為一元制混沌型,決策權歸于公社內部的各級黨組織。
三、
自1978年,黨中央對社會政治經濟體制進行全面改革,并從憲法層面“廢公社、置鄉鎮”。1983年10月12日,中共中央、國務院發出《關于實行政社分開,建立鄉政府的通知》,將人民公社改為鄉鎮,生產大隊改為村民委員會,生產隊改為村小組。1987年11月24日,六屆全國人大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了《村民委員會組織法》,這意味著全國范圍內農村政社改革的全面結束。
雖然,農村地區經政社改革之后,權力結構出現了黨委與政府并重,村委會實行村民自治的局面,但由于社會變遷受制于歷史慣性的必然,基層政權運行還是呈現出一元制混沌型的特征。
在上世紀八、九十年代,計劃生育、林業土地、公余糧征收等,幾乎就是農村工作的重點及難點。然而,可以毫不夸張的說,那時候的鄉(鎮)政府,為了做好計劃生育工作,可以把村婦直接拉到計生辦就給結扎了;為了剎住盜伐林木的違法行為,可以對盜伐者拉倒林業站直接進行體罰訓誡;為了催收村民的公余糧,可以組織鄉鎮干部職工上門去拉村民的糧食。在那個莽荒時代,基層社會治理中公權運行,呈現出一種野蠻的混沌型狀態。
然而,1989年4月4日,七屆全國人大第二次會議通過了《行政訴訟法》;1990年11月9日,國務院第七十一次常務會議通過了《行政復議條例》。
四、
1996年10月,中共十四屆六中全會首次提出了依法行政的原則;
1999年,國務院召開的全國依法行政工作會議上,出臺了《國務院關于全面推進依法行政的決定》,其中明確提出“各級政府機關都要依法行政、依法辦事。”
依法治國、依法行政的前提是要有法可依。于是,從上世紀八十年代開始,國家開始大量制定行業領域的行政法律、法規,諸如《水法》(1988年)、《森林法》(1984)、《礦產資源法》(1986年)等,而這些法律的基本特征都是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1996年3月17日,八屆全國人大第四次會議通過了《行政處罰法》。在那個蠻荒時代,不僅鄉(鎮)可以規定處罰,而且處罰的種類亦是五花八門。《行政處罰法》正式頒布之后,這是對基層政府公權運行最直接的約束。
在此依法行政的演化過程中,縣級行政主管部門依據部門,紛紛成立了縣(區)級的執法隊,這就意味著鄉鎮的公權運行,不斷被約束、不斷被削弱。
五、
以歷史的維度,觀察基層治理的權力變遷。法律構建了規則與秩序,而秩序則保障社會免于混亂。社會治理的本質是對失序行為的糾正,而對失序的懲戒則是這種規則必要的惡。
在上世紀八、九十年代,面對底層社會的那種蠻荒狀態,公權的野蠻運行或是基層治理的唯一途徑。正所謂“窮山惡水出刁民”,狡猾、無賴或蠻橫,破壞秩序與規則等,正是這個群體的特征,而治刁民又需要酷吏,但酷吏又破壞了法治原則。
近年來,國家將依法治國作為治國方略,對依法行政的要求也是不斷提高,以及公民的法治意識也在不斷提升,這種社會發展狀態本來是一件好事,但在社會基層治理過程中,卻又滑向了事態的另外一個方向。
基層政府的權力被約束、被弱化,這意味著社會治理的強制力被削弱了,這對于守法公民而言是件好事,但對于秩序破壞者而言,這卻是一個有利可謀的機會。社會治理的對象是人,說到人就不能脫離人性。對社會規則與秩序的破壞,就意味著獲得暴利。
但對于社會治理而言,鄉(鎮)政府,看得見管不著;縣級行政主管部門,管得著看不見。或者說,許多時候即使鄉(鎮)想作為,因缺乏執法權面臨著行政違法的尷尬局面。
六、
2021年1月22日,十三屆全國人大第二十五次會議對《行政處罰法》進行修訂,此次修訂第二十四條新增了鄉鎮人民政府的行政處罰權,以解決鄉鎮“看得見、管不著”的困境。
就路徑措施而言,縣級政府結合實際,從賦權指導清單中選取執法事項下放鄉鎮實施,并制定下放事項清單向社會公布。然而,就具體實踐而言,“有權必有責、用權受監督、違法必追究”,特別是在當下這種法治環境中,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以行政執法為驅動的社會治理,有了管理職責、有了行政處罰,若是行政執法程序存在問題,就意味著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
于是,就出現了這樣的局面,許多鄉鎮不愿意開展行政執法,不愿承接縣級下放的賦權清單。
七、
社會的本質是秩序與規則,而法律則是秩序與規則的載體。不論是政府的公權,或者是公民的私權,都應當在這個秩序與規則內運行。對于個體而言,這即是守法的公民;對于政府而言,這即是依法行政。
基于法治政府而言,社會治理即是對個體違法行為的糾正,而行政執法檢查、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處罰等,正是對這種個體違法行為矯正的必要之措施。
當然,垂拱而治固然善莫大焉,但如果基層社會矛盾叢生,鄉鎮政府又視而不見,不愿意承接下放的賦權事項,不愿意開展行政執法行為,這其實是鄉鎮不作為的表現。
因此,制定科學合理的政績考核制度,就成為了推動基層社會治理的內在驅動。
在現行憲政法治體系下,依法治國已成為基本國策,依法行政在向縱深領域推進,但鄉鎮基層社會治理能力也到了最低谷,對于基層社會治理權力變遷的節點,也意味著基層社會治理能力的重構與提升,而這種重構則基于以下維度:其一、基于依法行政的原則,要規范鄉鎮行政權的運行;其二、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的監督、救濟及保障;其三、基層社會治理能力要逐步提升,鄉鎮政府的屬地職責要管事、要履職。
陳浩 記于知止堂上
2026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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