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七是某公司保安。
2023年3月18日10時20分許王七在值班期間拿起正在充電的手機看手機時,被直接管理保安的趙八進來發現,趙八認為王七在玩手機,邊往外走邊說了一句“給臉不要臉”。
王七追出去找趙八理論,想要弄清楚趙八為什么要說這樣一句話,趙八轉過身將王七推倒在地,王七試圖站起來,無法站立,經醫院診斷:左側小腿主骨中下端折傷,左側小腿副骨近端折傷,糖尿癥。
當日在派出所工作人員主持下,王七與趙八達成治安調解協議書,該調解協議書載明“當事人王七與當事人趙八因工作原因發生口角糾紛,而后當事人趙八用手推搡當事人王七造成當事人王七摔倒受傷。”
2023年5月30日,王七申請工傷認定,人社局于2023年10月26日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2023年3月18日10時20分許,王七同志受到的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屬于工傷認定范圍,現予以認定工傷。
公司不服,申請行政復議,人社廳于2024年1月22日作出維持工傷認定的復議決定書。
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一審判決:王七因履行工作職責被直接管理人員推倒受傷,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審法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事故傷害的;……”。《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本案中,王七在從事本職工作保安期間,因直接管理人員趙八誤解其在玩手機影響工作,對王七罵了一句“給臉不要臉”,此行為言語是趙八履行其管理職責的表現形式。王七追出去問說這句話的緣由,系為被管理者在被管理人員誤解后正常的一種工作溝通形式。故王七2022年3月18日因履行工作職責被直接管理人員趙八推倒在地進而受傷,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應當認定工傷的情形。
公司作為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此時應承擔舉證責任。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王七存在不得認定工傷或視同認定工傷的其他情形,應承擔舉證不利的責任,故對公司的辯解一審法院不予采納。
綜上,一審判決駁回公司的訴訟請求。
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稱,王七與趙八在保安室發生口角后,趙八見王七情緒不穩定于是出門躲避,但王七離開工作崗位沖出值班室,并指著趙八繼續辱罵,趙八轉過身面對王七,伸出雙手將王七推倒在地。王七受到傷害并非為了單位利益,而是基于個人利益,雙方沖突只會阻礙公司正常經營秩序,不屬于履行工作職責范疇,王七受傷與其作為保安員的工作職責不具有因果關系,不符合工傷認定條件。
人社局答辯稱,王七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其受傷情形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認定工傷之情形。
王七陳述稱,他的工作內容之一是在微信群里匯報每天的工作,事發當日趙八誤認為他看手機罵了他,他當時出去與其理論被推搡導致受傷。受傷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因工作原因受傷,應當認定為工傷。
二審判決:對工作期間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進行救濟,應作出有利于勞動者的解釋,不應要求“純潔的受害人”
二審法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事故傷害的。”
該條立法意旨在于對勞動者在工作期間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進行救濟,適用本項對工傷進行認定時應作出有利于勞動者的解釋,不應要求“純潔的受害人”,若只有在暴力事件中完全無過錯的受害人才能夠認定為“履行工作職責”,則與《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的立法意旨有違,只有受害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導致暴力等意外傷害事件的發生方能夠阻卻對履行工作職責的認定。
本案中,2023年3月18日10時20分許,王七在值班期間看手機時被管理人員趙八發現,趙八認為王七在玩手機,邊往外走邊說了一句“給臉不要臉”,王七追出去找趙八理論過程中被趙八推倒在地受傷。該事件中,趙八認為王七看手機而說“給臉不要臉”系其作為管理人員履行管理職責的表現,王七作為被管理者追出去理論進而與趙八發生矛盾被推倒受傷,屬于因工作引起的糾紛致使職工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之情形,符合認定工傷的法定條件。
王七因工作事項與趙八發生爭執未能冷靜處理,不足以阻卻對其履行工作職責的認定。人社局據此作出認定王七受傷為工傷的決定書并合法送達,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人社廳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
綜上,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號:(2024)新01行終243號(當事人系化名)
編輯:河南省新市民文化交流中心 梁永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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