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案處理”是目前司法實踐中非常特別的現象,也是非常普遍的現象,“是指在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對于涉嫌共同犯罪案件或者與該案件有牽連關系的部分犯罪嫌疑人,由于法律有特殊規定或者案件存在特殊情況等原因,不能或者不宜與其他同案犯罪嫌疑人同案處理,而從案件中分離出來單獨或者與其他案件并案處理的情形”。例如,行賄人與受賄人基本都是分開處理的,在彼此的案卷材料中,都標注對方“另案處理”;又如,多人共同犯罪案件,其中部分被告人也往往可能另案處理。
“另案處理”有一些優點,但也存在很多弊端。從辯護的角度來看,其中有三個明顯的弊端:
其一,辯護律師無法查看“另案處理”的全案證據材料,只能就控方移交的另案處理同案人的供述和辯解等案卷材料,發表質證意見、辯護意見,審查質證局限性很大。
其二,辯護律師無法對相關同案人交叉詢問,對同案人的供述和辯解、相關案件事實情況,只能通過對同案人的供述和辯解進行審查,很難對同案人供述和辯解,及相關案件事實進行有效審查質證。從某種意義上說,另案處理導致被告人的“質證權和辯護權落空”,也導致法院更難有效審查同案人供述和辯解。
其三,在部分極端情況下,“另案處理”導致己方當事人的涉案指控犯罪事實直接被同案人判決、裁定確定下來了,而己方連辯解的機會和權利都沒有。
因此,在辯護過程中,發現存在“另案處理”的情況,辯護律師需要特別注意,積極應對“另案處理”的案件,避免“另案處理”的案件對本案辯護造成不利的影響。
案例:雷某涉嫌敲詐勒索罪案
雷某被指控多次組織人員到村道上攔路,向某某公司的過往載貨車輛收取路面維修保養費,某某公司為了順利運送貨物,不得已向雷某等人支付“新農村建設贊助費”90余萬元。
在王某、劉某案件中,曾某處于“另案處理”狀態,在雷某案件的案卷材料中,王某、劉某也處于“另案處理”狀態。在雷某案辯護時,辯護律師發現,雷某參與實施敲詐勒索的犯罪事實早已經被生效判決認定,雷某已經被王某、劉某的案件“定罪”了。
原來,王某和劉某因涉嫌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并且該案的二審判決已經生效。該案證據材料、起訴文書和裁判文書都認定雷某和王某、劉某“以幫助搞好村民關系,讓村民不再為難某某公司的運輸車輛通行為由,向某某公司索要了道路維修保養費90余萬元”。王某、劉某的涉黑案件已經經過一審、二審,且二審維持原判。王某和劉某案的生效判決中已經認定雷某就是該敲詐勒索犯罪行為的共同犯罪人。
雷某的犯罪事實已經被生效判決認定,這個生效判決給他案件的辯護造成巨大的困難,而他此時卻已經無法在原來那個案件的審理中提出抗辯,已經沒有救濟權利和渠道。可想而知,雷某案的辯護將面臨多大的困難。
此類案件都比較艱難,但辯護律師還是需要積極應對另案處理的同案人供述和辯解,爭取對同案人供述和辯解進行有效審查質證。有效“參與”另案處理的案件,對案件辯護無疑將產生更加積極的影響。
01
參與另案處理的案件
在發現己方當事人的案件會受到另案處理同案人裁判結果影響時,辯護律師需要意識到問題的嚴重性,提前介入案件,盡量“參與”另案處理同案人案件的處理。尤其是在審查起訴階段、審判階段,作為利害關系人提出法律意見,不失為一種有效參與的方式。
楊某涉嫌
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案
公安機關指控:楊某在2017年×月,為了在其××市國際花園××號別墅順利進行違建,找到裝修施工的王某,商量裝修加建別墅,并轉賬給王某19萬元作為裝修、物業關系費,為其別墅違建提供便利,王某向物業公司經理夏某行賄13萬元,導致案發。
王某已經被刑事拘留,案件已經到審查起訴階段。此時,楊某才被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兩個案件分案處理。對于楊某的案件而言,王某就屬于另案處理的同案人。王某歸案之后認罪認罰,控方的起訴書、公訴意見書、王某的供述和辯解,都明確認定“王某與楊某共同商量行賄事情,且楊某指使了王某去行賄,王某是從犯,有自首情節”。
辯護律師介入楊某案辯護之后,馬上意識到這個另案處理案件影響的嚴重性。王某的供述和辯解、王某案件裁判文書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對楊某的辯護產生很糟糕的影響。于是,辯護律師先后嘗試與王某案件經辦檢察官溝通、旁聽王某案件的庭審、向王某案件的主審法官提交法律意見等。主要目的有兩點:
其一,詳細了解王某如何供述行賄過程,他是否供述與楊某共同行賄的事實,如是,具體如何與楊某商議、錢款如何支出等。為后期閱卷后審查王某的供述和辯解與當庭供述是否一致做準備。
其二,向經辦人溝通,提交法律意見,旨在澄清楊某并未參與商量、共謀向夏某行賄的事實,認定楊某構成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的證據不足。而且,在王某案件中,由于缺少楊某的辯解和辯護,楊某也未曾對王某案件的相關證據質證,因此不宜直接審理認定楊某參與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的犯罪事實,避免侵害楊某的訴訟權利,提前錯誤認定楊某構成共同犯罪。
經過多次溝通,辯護律師的努力產生了相應的效果。法院采取比較謹慎的態度,雖然控方指控王某和楊某共同商議向夏某行賄,但作為兩個分開處理的案件,法院并未認定兩個人共同商議行賄的事實,僅認定王某行賄的事實。在王某的案件中,法院判決審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在承接××工程期間,為實施違建,請托時任××公司經理夏某從中幫忙,后在××路口賄送夏某人民幣13萬元”。
在本案中,雖然同案人王某另案處理,且其供述對楊某的辯護非常不利。但是,經過充分溝通、積極介入,辯護律師很好地消減了同案人王某的供述和辯解、裁判文書等另案處理的證據材料對楊某后期辯護的不利影響。
02
調取另案處理的證據
同案人的供述和辯解中,有一些是對全案定罪量刑有利的辯解,這部分辯解其實是同案人的辯護觀點,對己方當事人辯護而言可能也是適用的,甚至還可能與己方當事人的辯解相互印證。此時,辯護律師可以采納同案人的有利辯解,并且將他們的辯解作為證明己方辯護意見的依據。
同案人的供述和辯解往往會作為己方當事人案件的證據材料。理論上說,應當全部移交作為本案的證據材料。然而,司法實踐操作并非如此,另案處理的案件中,哪些材料與本案有關、哪些材料與本案無關、哪些材料需要移送、哪些材料不需要移送,全部由辦案人員自由裁量決定。因此,辦案人員往往自行選擇另案處理的案卷材料中的部分作為本案的證據使用。更為常見的是,辦案機關從同案人的十幾次甚至幾十次訊問筆錄中,挑選其中的一部分訊問筆錄,作為己方當事人這個案件的同案人供述和辯解,這就存在證據材料不完整的問題。同案人的供述和辯解經常會出現前后矛盾、翻供的情況,訊問筆錄部分是認罪的、部分是不認罪的,如果辦案人員僅選擇同案人認罪的供述和辯解作為本案證據材料,則對己方當事人的辯護是非常不利和不公平的。
為盡量避免出現這種被動局面,辯護律師需要積極向同案人的辯護律師調取案卷材料,或者積極申請辦案機關調取同案人的案卷資料。
白某涉嫌行賄罪案
控方指控白某為了獲得職務升遷,向其上級潘某多次賄送錢款,合計行賄金額500余萬元,白某的行為已經觸犯《刑法》,應當追究其行賄罪的刑事責任。白某和潘某分案處理,在各自的案件材料中,對方都是“另案處理”的狀態。
辯護律師為白某提供辯護,審查另案處理案卷材料時,就發現僅有幾份同案人潘某的訊問筆錄,而且都是認罪的訊問筆錄。在訊問筆錄中,潘某承認曾經多次收受白某賄賂款,合計金額500余萬元。
為了解潘某的供述是否穩定、是否屬實,辯護律師向潘某的辯護律師了解案件情況,經過了解,發現潘某曾經在很長一段時間內都不認罪,潘某的供述確實出現過多次反復的情況,有過多次翻供、不認罪的訊問筆錄,受賄人潘某的這部分訊問筆錄對白某行賄案的辯護就非常重要。但是,辦案機關并沒有提交這部分潘某不認罪的訊問筆錄。
因此,辯護律師向法院申請調取潘某的全部訊問筆錄材料,認為潘某的全部訊問筆錄對于查明案件事實至關重要。然而,并未得到準許。于是,辯護律師向潘某的辯護律師調取潘某的全部訊問筆錄材料,并將之作為證據提交。因為這部分證據材料,辯護取得較好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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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建東律師
宋氏律師事務所合伙人、重大刑事部部長
一直專注于刑事案件的辯護與研究。
代表作:《全流程辯護》、《全方位質證》、《刑事控告實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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