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長期實行外匯強制結匯制度,自2008年8月5日起開始實行自愿結匯、售匯制度。針對非法買賣外匯入罪標準還不夠明確等問題,2019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從事資金結算業務、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將非法買賣外匯入罪標準明確為倒買倒賣外匯以及具備倒買倒賣地下錢莊特征的變相買賣外匯。立法沿革如下:
1.1996年1月29日國務院發布《外匯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境內機構的經常項目外匯收入必須調回境內,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將外匯擅自存放在境外。”第9條規定:“境內機構的經常項目外匯收入,應當按照國務院關于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的規定賣給外匯指定銀行,或者經批準在外匯指定銀行開立外匯帳戶。”第45條規定:“私自買賣外匯、變相買賣外匯、倒買倒賣外匯或者非法介紹買賣外匯數額較大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違法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1997年10月1日實施的《刑法》第225條規定非法經營罪入罪的具體情形只有兩種,即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的。其他情形均使用兜底條款入罪。
3.1998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騙購外匯、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規定:“在外匯指定銀行和中國外匯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買賣外匯,擾亂金融市場秩序,具有‘非法買賣外匯二十萬美元以上的’與‘違法所得五萬元人民幣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的規定定罪處罰。”
4.1998年12月29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以下簡稱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第4條規定:“在國家規定的交易場所以外非法買賣外匯,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單位犯前款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5.2008年8月5日國務院修訂《外匯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境內機構、境內個人的外匯收入可以調回境內或者存放境外;調回境內或者存放境外的條件、期限等,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根據國際收支狀況和外匯管理的需要作出規定。”
6.2019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布的《關于辦理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簡稱兩高解釋)第2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實施倒買倒賣外匯或者變相買賣外匯等非法買賣外匯行為,擾亂金融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7.2019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負責人就涉地下錢莊刑事案件司法解釋答記者問:倒買倒賣外匯,是指不法分子在國內外匯黑市進行低買高賣,從中賺取匯率差價。此類錢莊俗稱為“換匯黃牛”。變相買賣外匯,是指在形式上進行的不是人民幣和外匯之間的直接買賣,而采取以外匯償還人民幣或以人民幣償還外匯、以外匯和人民幣互換實現貨幣價值轉換的行為。資金跨國(境)兌付是一種典型的變相買賣外匯行為。跨國(境)兌付型地下錢莊,不法分子與境外人員、企業、機構相勾結,或利用開立在境外的銀行賬戶,協助他人進行跨境匯款、轉移資金活動。這類地下錢莊又被稱為“對敲型”地下錢莊,即資金在境內外實行單向循環,沒有發生物理流動,通常以對賬的形式來實現“兩地平衡”。現在多數地下錢莊的主要業務是資金跨國(境)兌付,導致巨額資本外流,社會危害性巨大,屬重點打擊對象。據此,《解釋》第二條規定,實施倒買倒賣外匯或者變相買賣外匯等非法買賣外匯行為,擾亂金融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綜上,我國長期實行外匯強制結匯制度,自2008年8月5日起開始實行自愿結匯、售匯制度。針對非法買賣外匯入罪標準還不夠明確等問題,2019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從事資金結算業務、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將非法買賣外匯入罪標準明確為倒買倒賣外匯以及具備倒買倒賣地下錢莊特征的變相買賣外匯。
(王俊民、裴彩霞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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