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人入住某酒店期間,自駕車輛停在酒店指定的停車場,意外被砸。通過監控查詢,是第三人故意毀損車輛,但沒找到侵權行為人。通過報警調查,警方根據現有條件,也未能找到違法行為人。
在本案例中,對于車主的財產損失,某酒店符合承擔安全保障義務、法定補充責任的構成要件,且在報案后,公安機關尚未破案,無法找到第三人,應由案涉酒店在其安全保障能力和過錯程度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案涉酒店承擔補充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了安全保障義務主體的補充責任。
補充責任的構成要件是:
1.第三人的加害行為是損害發生的直接原因;
2.安全保障義務主體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
3.安全保障義務主體未盡安全保障義務,客觀上為損害的發生或擴大提供了便利和條件,因而在未盡安全保障義務與損害結果的發生之間建立起了間接的因果關系。
該款規定的補充責任,只有在無法找到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沒有能力全部承擔賠償責任時,才由安全保障義務主體承擔侵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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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 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承擔補充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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