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從司法層面評價在網絡直播間的打賞,以及對網絡主播的轉賬行為?
原告通過充值抖音APP并向被告主播的直播間贈送禮物,其打賞行為實際作用方和直接獲利方都是平臺,被告主播未直接獲取收益。
因此,主播與用戶在直播互動的過程中不直接產生法律關系。用戶的“打賞”應評價為對平臺網絡服務的一種消費行為,而不是對主播的贈與。
原告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對自己的行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法院對原告要求返還在直播間打賞款項的請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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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絡主播
原告在追求主播的過程中,向主播本人發送數額不大或有特殊含義的轉賬,原告作為贈與人為表達追求的愛意而向受贈人轉賬錢款,屬于自主行為,符合贈與合同單務性、無償性的特征,是對其財產的自由處分,應評價為一種贈與行為。
原告主張其以雙方建立男女朋友關系為條件才贈送錢款。根據有關法律規定,贈與可以附義務,受贈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 但,原告并未就其與主播附條件贈與達成一致約定的事實提供證據證實,況且是否建立戀愛關系亦非法律所調整的權利義務范疇,故法院亦不予支持原告的撤銷贈予主播款項的主張。
因此,原告主張撤銷直播打賞款項、返還贈予財物的請求,均被人民法院駁回。所以,作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在網絡直播間的打賞消費,以及對網絡主播的私人轉賬或贈予財物,不能在事后主張撤銷或返還,法律責任自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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