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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張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社會保險管理局為死者張三發放一次性工亡補助金948240元,喪葬補助金42534元,共計990774元,發放至張二的銀行卡中。
張三父母已過世,死者生前大部分時間均在監獄服刑,未婚。張一與張二、死者張三系姐弟關系。
張一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張二向其支付張三工亡賠償金495387元。
一審法院認為
原、被告在死者張三工亡補助金的分配問題上,應當重視親情,本著互諒互讓、和睦團結的原則,妥善處理財產分割相關事宜。
工亡補助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死者死亡后給予死者家屬發放的具有精神安慰和物質補償性質的金錢給付,發生于死者死亡后,不屬于死者遺產,應當由死者的近親屬平均分割,但對死者生前照顧、扶養較多,生活較困難的一方可酌情多分。
本案雙方均屬第二順序繼承人,對死者張三的工亡補助金享有共同所有權。社會保險管理局為死者張三發放的喪葬補助金42534元,是用于安葬死者張三的,不屬于分割的范圍;另按照張二所說的民間習俗處理死者后事,喪葬補助金42534元顯示不夠,法院酌情從工亡補助金中分出50000元作為處理死者后事的費用,雙方應盡心盡責處理好死者后事,送死者最后一程。
發放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948240元,因張二等人在前往新疆處理死者張三工亡事宜時支出了交通、住宿、伙食以及疫情特殊情況等費用,應在扣除上述合理費用后予以分割,一審法院酌情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補助標準酌情予以認定,酌情支持往返2次共計60天,共認定支出費用為155200元。
張二對死者張三生前盡了較多的扶助義務,在處理死者張三工亡賠償事宜上由于正值疫情期間,亦付出了較多的時間、精力以及花費,故對工亡補助金依法應予多分;張一一家雖未參與處理死者后事,因原告張一患有疾病,屬于生活困難的一方,也應參與分配。
法院根據實際情況酌情按照張一占比30%,張二占比70%的比例分配,即原告張一分得剩余工亡補助金【(948240元-155200元-50000元)×30%】=222912元;被告張二分得520128元。
二審法院認為
工亡補助金是對工亡職工近親屬的物質補償和精神慰藉,不屬于工亡職工的遺產,不按照遺產繼承規則進行分配。它是由近親屬基于特定身份共同享有的共有財產,需在近親屬之間進行合理分配。
本案中,張一與張二作為張三的近親屬,均可分得該財產,其分配原則應考量各近親屬與死者生活緊密程度、經濟依賴程度、生活條件等因素。對老弱病殘、未成年人或無獨立生活能力的近親屬予以適當照顧。
社會保險管理局為死者張三發放的喪葬補助金42534元,不屬于分割的范圍。按照當地民間習俗處理死者后事符合民法上公序良俗原則,一審判決酌情從工亡補助金中分出50000元作為處理死者后事的費用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
上訴人張一主張張二一行人兩次去新疆處理事故的時間為28天左右,但并未提交足以證明其主張的相關證據,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因張二等人在前往新疆處理死者張三工亡事宜時值疫情期間,存在隔離天數。一審法院依據張二一審提交的證據酌情支持往返新疆兩次共計60天,并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補助標準酌情予以認定符合實際情況,本院予以確認。
在考量工亡補助金分配原則方面,被上訴人張二對張三生前盡了較多的扶助義務,在處理張三工亡賠償及后事等事宜上付出了大量的時間、精力以及花費。且二審中被上訴人張二舉證證明其已被診斷為急性腦梗死,目前生活不能自理。上訴人張一長年患有精神疾病,生活條件亦較為困難。
綜合以上情況,一審法院酌情按照張一占比30%,張二占比70%的比例予以分配剩余工亡補助金并無不當。
案號:(2025)內09民終16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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