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
一個案例勝過一打文件。案例是人民法院的重要“法治產品”。權威、規范的案例能夠統一法律適用標準、提高辦案質效、增強人民群眾對公平正義的獲得感。為此,本刊特推出“中國審判|實踐案例”欄目,展現習近平法治思想在中國司法審判中的具體實踐,期待通過記錄與見證,助推、引領各級法院深入踐行習近平法治思想,促進公正高效司法,服務“抓前端、治未病”,引領社會矛盾糾紛源頭預防化解,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服務法治中國建設。
中國審判 | 實踐案例
文 | 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羅凱原 魏楠
文章摘要
外商投資企業是跨境資本流動的一個重要載體。如何妥善處理相關企業的解散問題是實踐中的一個難點。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審結并生效的珠江某貨運碼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貨運公司”)訴佛山某港碼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港公司”)解散糾紛案,為解決此類問題提供了參考。該案是人民法院案例庫入庫案例(入庫編號2024-10-2-283-002),并在2021年3月入選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發布的第三批服務保障粵港澳大灣區建設典型案例。該案中,人民法院精準運用相關法律規定,及時終止公司非正常經營狀態,防止跨境投資資產持續損耗,充分彰顯了司法保障功能。不僅明確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以下簡稱《外商投資法》)出臺前后,外商投資企業解散糾紛的法律適用規則的銜接過渡,還細化了公司司法解散審查的考量因素,為同類案件的審理提供了有益借鑒,對構建市場化、法治化、國際化的營商環境具有重要示范意義。
基本案情
某港公司由外資企業某貨運公司與其他三個國內公司合營,合營目的是共建具有先進水平的對外開放港口。之后,因某港公司經營的碼頭處于水源保護區范圍,無法通過環保驗收。2018年3月起,某港公司全面停產停業,無任何經營性收入,僅靠往年盈余維系。為降低成本,某港公司多次召開董事會會議對停產、停業后的工作進行安排,包括安置遣散大部分員工、處置公司閑置資產等。作為某港公司占股30%的股東,某貨運公司曾通過登報、發函咨詢公司其他股東等方式尋求股權轉讓的意向受讓方,但均無果。2019年3月,某港公司召開董事會會議。某貨運公司的代表在會上提議解散公司,但被其他與會董事否決。某貨運公司遂起訴至法院,請求解散某港公司。2020年4月29日,某港公司召開董事會會議,會議決議內容為:各股東就公司解散糾紛無法達成調解方案,由法院對糾紛進行裁決。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認定某港公司是否能夠解散。具體應審查以下三個要件:
一是公司經營管理是否發生嚴重困難。從某港公司對外開展業務經營角度看,某港公司因環保問題無法辦理驗收手續,碼頭登記證書被注銷,無法合法開展主營業務。同時,從2018年起,公司未開展業務,大部分員工被遣散,僅維持最低損耗狀態,已失去盈利能力。從公司內部機構運行角度看,董事會雖能召開會議并通過決議,但無法作出關于公司發展方向的長期性決策,董事會陷入停滯。某港公司經營管理已發生嚴重困難。二是公司繼續存續是否使股東遭受重大損失。某港公司無法實現重新辦理碼頭登記證的條件,且公司章程設定的經營目的不能實現。如果公司繼續維系目前不營業、零收入的狀態,公司付出的成本將進一步吞噬公司剩余價值,減損股東的可分配利益,公司各方股東將遭受重大損失。三是能否通過其他途徑解決當前困難。對于某港公司而言,其已經多番努力仍無法通過環保驗收,不得再開展公司原先主營業務,即使與其他公司合作也無法辦理所需證照。此外,某港公司遷往其他地方經營與公司原定宗旨不符,無法突破困局。對于某貨運公司而言,其試圖掛牌對外出售所持股權無果,且其他股東拒絕內部收購。某貨運公司客觀上已窮盡其他途徑,卻仍無法退出某港公司。最終,法院認定某港公司符合法律規定的公司解散條件,判決解散公司。
啟示意義
(一)外商投資企業解散糾紛的規范依據
首先,就外商投資企業司法解散制度的法律銜接而言,由于上述案件是某貨運公司依法行使股東權利而提起的變更之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的規定,該案應適用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登記地法律,即我國法律進行審理。針對外商投資企業,我國相繼出臺《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2020年,《外商投資法》施行,前述三部法律同時廢止。但是,《外商投資法》附則部分鼓勵原來依據前述三部法律設立的公司,在《外商投資法》施行后的五年內調整組織形式。某港公司的股東請求解散公司時,應優先適用《外商投資法》的規定。
值得注意的是,作為外商投資領域的基礎性法律,《外商投資法》僅規定了外商投資準入、促進、保護和管理等基礎性制度,沒有關于企業解散、退出機制的規定。從立法體系來看,公司的解散制度屬于公司治理的基本權利,可納入《公司法》的規范體系。如果《外商投資法》施行前的合資企業章程未明確排除《公司法》的適用,且解散糾紛發生于《外商投資法》生效后,應優先適用新法體系。這體現了“法不溯及既往”與“新法優于舊法”的平衡原則。此外,《公司法》賦予持股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在特定條件下請求解散公司的權利。外商投資企業的股東同樣享有該項權利。上述案件中,某貨運公司持股的占比為30%,因此,某貨運公司有權按照《公司法》的規定提起解散公司之訴。
其次,就董事會中心主義下的規則突破而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以下簡稱《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一條明確了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具體情形。然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作為一種特殊類型的有限公司,其治理結構與普通公司存在顯著差異。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不設立股東會,由合營各方委派董事組成董事會。董事會成為企業的最高權力機構。實踐中,在法律所設定的公司權力機構和組織架構中,“董事會中心主義”與“股東會中心主義”存在明顯區別。在普通公司中,股東會作為企業最高權力機構,其決策機制和權力邊界通過《公司法》的規定得以保障。在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董事會取代股東會成為最高權力機構。《公司法》對這種獨特的治理模式并未進行明確規定。
盡管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治理模式具有獨特性,但董事會與股東會均為公司治理中的核心權力機構,二者在功能和重要性上具有可比性。因此,董事會的運行可參照普通公司的股東會進行分析。在判斷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經營管理是否陷入困境時,可以對現行規則進行解釋,將董事會持續癱瘓的情形類推適用股東會僵局的規則。這種類推適用并非創設新的規則,而是基于《公司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合理延伸。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董事會實質上享有類似于股東會的權力和職能,在法律適用上應當予以同等對待。值得注意的是,為了避免類推解釋的濫用,在對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僵局進行分析時,應當遵循公司章程優先原則以及實質公平原則。公司章程是企業內部治理的基本準則,是股東共同意志的體現,也是判斷公司內部是否發生僵局及提供解決方案的基礎性依據。在公司章程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應當優先適用章程的規定。同時,應確保類推解釋和處理方式符合實質公平原則,這是保障中外各方投資人合法權益、維護企業正常運營秩序的根本要求。
(二)公司解散的認定原則與實踐考量
判定公司解散需滿足四個要件: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公司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由持股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提出請求。其中,第四個要件為形式要件,法院審查的重點在于前三個實質要件。
首先,就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而言,《公司法司法解釋二》列舉的股東可提起解散訴訟的事由均附帶“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要求,這是核心要件。經營管理嚴重困難包括經營性困難和管理性困難兩方面。
管理性困難的審查實質上是對公司內部治理結構的運行狀況進行法律評估,應綜合分析股東會、董事會或執行董事及監事會或監事的運作情況,重點考察公司管理方面是否存在嚴重的內部障礙。對于中外合資經營企業而言,由于涉及不同國家股東的利益和文化背景,董事會的運行情況尤為重要。如果董事會機制失靈,無法就經營管理進行有效決策,且持續時間較長,矛盾無法調和,則可認定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
經營性困難的審查應關注公司的經濟狀況和盈利能力。一般而言,如果公司長期虧損且盈利無望,生產經營長期停滯且無法恢復,則可認定為經營性困難。學界對此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公司解散旨在終結存在人合性障礙的股東關系,因此,應側重于管理困難的認定;另一種觀點認為,經營和管理均需發生嚴重困難才能構成解散的要件。實踐中,法院通常以管理性困難為認定核心,經營性困難作為重要參考。基于企業維持原則,對于尚在正常經營的公司,法院判決公司解散需要更加慎重,以平衡公司、股東和社會利益。
在上述案件中,某港公司經營的碼頭位于水源保護區范圍內,無法辦理環保驗收手續,無法開展主營業務,經營目的無法實現。2018年起,公司未再對外經營,且大部分員工被遣散。在此情況下,某港公司多次召開董事會,但對公司的解散方案及關系公司發展方向的決策無法達成一致。據此,法院可以認定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
其次,就公司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而言,該審查是評估公司存續對股東利益的潛在影響。法院應綜合考慮公司的盈虧狀況、分紅情況、股東受損利益的類型及程度、受損利益的未來預期及其與公司存續的關系等因素。如果企業持續保持停業或虧損狀態且預期無法逆轉,則會使得股東利益受損。這種損失不僅包括直接的經濟損失,還包括股東的投資機會成本、信譽等間接損失。對于仍在經營甚至盈利的公司,法院應綜合審查原告股東權益受損的原因、程度及公司存續與損害后果的因果關系,判斷公司繼續存續是否會對股東利益造成重大損失。在上述案件中,某港公司無經營收入,使得剩余資產不斷被消耗,公司存在將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害。
最后,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而言,在股東已窮盡所有可能的救濟途徑,依舊無法打破僵局時,方可謹慎采用司法解散途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五)》第五條列舉了具體情形。在審視是否可通過其他途徑化解公司僵局時,應從公司紓困與股東退出兩個維度進行深入考量。就公司紓困而言,應全面評估公司是否有可能通過調整經營策略、引入新的戰略投資者、與其他經營主體開展合作等途徑擺脫當前困境。就股東退出而言,應細致考量股東是否有可能通過股權轉讓、減資退股等方式平穩退出公司。在上述案例中,某港公司已無法繼續開展其主營業務,亦無法辦理所需證照并與其他主體進行合作,且遷往他地經營又與公司章程的宗旨相悖。因此,公司已無其他紓困途徑可言。此外,某貨運公司雖嘗試通過掛牌出讓、詢問其他股東等方式轉讓股權,但均未取得成效,且法院主持的調解也未能達成方案。據此,某港公司的僵局已無法通過其他途徑得到有效解決,司法解散是必要的救濟手段。
(三)司法實踐對企業治理的示范效應
依據相關法律設立的中外合資公司,其最高權力機構是董事會。此機制凸顯了人合性的特征,且權力架構通常由中外雙方分別擔任董事長和副董事長,旨在實現管理權的平等分配和相互制衡。然而,由于中外文化背景與管理模式的差異,一旦發生爭議,雙方不愿妥協,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便容易陷入經營管理的僵局。
《外商投資法》施行后,原有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應依據《公司法》調整其組織形式,以優化原有的治理結構,使其更符合現代企業制度的要求和法治化市場經濟的運行規則。對于在公司治理結構調整上難以達成共識、分歧日益凸顯的企業,應及時通過股權轉讓、公司解散等途徑予以解決,避免久拖不決而損害各方利益。
此外,在上述案件中,對外商投資企業的司法解散審查,法院明確適用了《公司法》。這與對內資企業的處理保持一致,打破了內外資企業在法律適用上的差異壁壘。這是平等保護中外投資者合法權益理念的司法體現,也是《外商投資法》國民待遇原則在司法層面的精準落實。此舉為外商投資企業打造了更加公平、公正、透明的法治化營商環境。同時,上述案例通過明確過渡期前后規則的銜接適用及司法解散的審查要點,填補了《外商投資法》在公司司法解散領域的規范空白,為后續司法實踐提供了重要參考。在案件處理過程中,法院嚴格遵循程序正義原則,充分保障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兼顧“公正與效率”,實現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這一司法實踐為外商投資者提供了穩定、可預期的法律保障,增強了其在面對公司僵局時的信心,使其切實感受到我國法治環境的優越性。這將有利于吸引更多外資的投入,推動實現更高水平的對外開放。
備注:該案審理時適用的是2018年10月26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現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23年修訂)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一條
本期封面及目錄
![]()
![]()
![]()
<< 滑動查看下一張圖片 >>
《中國審判》雜志2025年第21期
中國審判新聞半月刊·總第379期
編輯/孫敏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